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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9:04:25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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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奖励制度。每年末,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考评,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县区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整改、预防和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安全生产责任和责任追究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乡镇(街道)专职工作人员,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安全评价、"三同时"(即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审查、安全投入、事故处理等监管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坚决杜绝特大事故。
(五)经济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贸易经济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七)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车辆,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八)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路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建设维护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公路水路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各类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严格落实防洪措施。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危房和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特许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变更和吊销经整顿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十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图书馆的经营、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勒令停业整顿。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
(二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二十一)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强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违章载客的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铁路、电力、石油、邮政等行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铁路部门要保证铁路安全运营,加强铁路沿线的管护,改进平交道口设施,加强管理,努力减少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
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要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运输的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剧毒鼠药、饮料添加剂、高毒农药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销售剧毒杀鼠剂、高毒农药及利用鼠药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恶性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年终考核办法。考核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方面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上报工作;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案件;
(八)作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市、县政府签发的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任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及垂直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批。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月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事故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市、县(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火灾事故;
(二) 交通安全事故;
(三) 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县(区)、乡(镇)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县(区)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得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Ο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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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2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银川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用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被收购、收回和统征。

  第七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收回: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收回的土地,由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收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收购的有关资料,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洽谈、协商收购补偿事宜,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

  (三)统征:集体土地需要储备时,依法将该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或统征予以储备:

  (一)收回储备: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应报废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以及使用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7、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8、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储备:

  1、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调整出的土地及企业为安置职工需盘活的土地;

  2、市政府授权由国有控股公司管理的需盘活的土地;

  3、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土地;

  4、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购的土地;

  5、其他应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三)统征储备: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以及2010年规划城市建成范围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进行统征。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原用途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确定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二)收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实际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期间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三)统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按照《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购价格核定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征价格可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建设用地中心。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以收购储备方式为主,同时也可采取计划储备、规划储备,对于暂时在操作上还无法直接收购的地块,应以预购方式将其划入收购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期交出土地,并配合完成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建设用地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建设用地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建设用地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实际情况向规划土地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要求,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补偿价格测算: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确认补偿价格;

  (五)方案报批: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和价格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与补偿: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被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市建设用地中心,由市建设用地中心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土地的,土地收回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进行。

  第十五条 统一征地程序按《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被收回、收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土地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建设用地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土地平整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前期工作,达到净地供应。

  (二)对已储备的土地尚未供给前,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为土地储备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建设用地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充分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应将拟供应的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拟订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或经营性项目用地,在同一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供应土地,其他用途的土地,确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得净收益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增加土地储备资金和用于城市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的土地储备资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市建设用地中心按年度向财政、审计部门上报年度收支情况报表。

  土地储备资金运营受市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予统征、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村私下协议征用土地,对私下征用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和非法用地论处;对应予以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储备后统一供应。对符合被收购条件并已列入收购计划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市建设用地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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