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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0:39:18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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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在城市污水处理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包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用水)应根据本办法按用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节水机构征收,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费专项帐户。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1元/吨。每户用水40吨以下(含40吨)的,按0.8元/吨收取;每户用水40吨以上的,超过40吨部分按1元/吨收取。
  (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接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接受对污水进行的水质监测和分析。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有效处置;
  (三)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四)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市水务局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和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情况以及有关规定,提出污水处理费具体拨付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同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代缴管理及欠缴拒缴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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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办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的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单位,是指具备动迁承办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的《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动迁事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的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的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补偿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动迁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的,
必须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0.5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办单位与动迁人进行的户情调查登记表、汇总表、委托承办协议和承办申请,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承办工作。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五)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六)积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申请动迁承办业务,具体履行动迁工作中的有偿服务职责。
(二)动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动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动迁补偿,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回迁跟踪服务,接待调解动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三)动迁承办单位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迁承办单位可按本细则规定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货币补偿等方法进行动迁。
(五)动迁承办单位因动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动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动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在搬迁期内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被动迁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办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动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动迁人须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回迁保证金。动迁主管部门在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对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用回迁保证金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竣工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十五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交纳动迁管理费。
动迁人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完成回迁安置的或有回迁安置纠纷的,动迁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以易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最小标准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每上调一个户型增加面积8平方米; 被动迁人上靠标准户型不足4平方米的,按4平方米计算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面积安置,但安置后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被动迁人就地安置。上靠标准户型后还需增加面积的,应按其新建工程性质的销售价进行购买。
被动迁人应于搬家后一个月内交纳70%的超面积安置费,其余30%应在进户前全部交齐。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动迁人采取就地安置的,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动迁人采取再购房或建房安置被动迁人的,从一类地区迁往二类地区或从二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10%的面积;从一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20%的面积;从尖山区迁往矿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30%的面积。
从二类到一类,从三类到二类或从三类到一类安置的被动迁人,按上款比例安置面积递减。
尖山区类别的划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准。其它区域的划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三)被动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无照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
(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
(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独立房屋;
(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房屋;
(四)在动迁区域内3年以前迁来的正式户口;
(五)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
第二十一条 独立户需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折半安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
不需要安置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折半予以补偿。
出租的独立户,可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人凡在同一个小区范围内动迁安置的,均属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的,应按单元立体分配。可根据被动迁人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及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被动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
第二十三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应具有合法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房照和营业执照。房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动迁人必须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动迁当事人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的,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免交电话、有线电视预下线及防盗门费用;属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交纳上项费用。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发给被动迁人临迁补助费。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面积在31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25元;面积在51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5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易地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就地安置,每户发给6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行附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如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及城建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动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动迁人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移机费用标准按电信管理部门当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
被动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动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动迁人应按被动迁人搬迁中应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在搬迁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动迁人按在册上岗固定职工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 (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每月170元(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损失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迁人按在册职工固定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170元生活补助费, 直到回迁安置期满(不含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人数),离退休人员按其工资总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补助费和搬迁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由市动迁办报请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截留房屋的,要予以赔偿和退还。
第三十八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过程中,借机向被动迁人超规定索要费用、借机拖延、阻碍动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动迁办对动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省动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和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动迁办依照《黑龙江省动迁条例》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承办动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承办业务的,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地表塌陷和损失的,由实施者负责赔偿;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引起的搬迁、安置、实际补助、补偿等动迁事宜,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动迁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00年1月24日

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


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


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


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


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


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 血 管 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


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


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


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


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


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


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


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


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


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 血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


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


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


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


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


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用血互助保证金为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的


两倍。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献血的,其交付的用血互


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


持有《不适合献血证明》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合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计划证》和《不适


合献血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


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


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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