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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陈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33:1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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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

滁州市司法局 陈迎朝

开展好律师管理工作的前提是必须要明确管理的目标,而目标的确定需要又不得不从律师制度的本身来寻找答案,我认为要解决好管理问题,必须要注意的是律师管理的以下两个特点:
1、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目的。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希望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预防和解决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社会上不同主体的行为,并借此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为了这个目的的实现,国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管理权,并希望通过这种管理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使律师业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所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就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另外,要明确律师制度的建立绝对不是为了解决律师们的就业问题、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通过律师提供法律的效果来加以实现,只能通过由市场来加以解决的,我们司法行政部门对此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2、律师利益必须要兼顾。律师虽然是法律服务的主体,但他们同时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必须要靠自己的业务活动取得收入,从而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律师业无利可图,那么这个行业是没有发展前途的,这个行业也就无法满足国家对它的期望。
由此,管理工作必须要做到以下五点:
1、强化惩罚机制。目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的规定虽然比较多,但在现实中执行的并不是太好,不时有律师在执业中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律师整体的社会形象。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管理部门的惩罚机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以往我们只注重对律师的关心、扶持,想尽办法来解决律师的收入问题和社会地位问题,忽视了对律师的管理,导致律师业在某种程度上的无序。就现在律师业的现状来看,如果再不加以大力整顿,不严格规范,那么这个行业不仅很难实现国家赋予的期望,而且还会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制造许多麻烦。所以,加强管理是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至于如何加强管理,我认为:主要靠的是强化惩罚机制。因为,惩罚是辨识一条规则是否存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的结论性证据。哪里有规则,哪里就有惩罚,惩罚是维持规则存在的现实力量。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机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是不会自觉遵守规则的。要强化惩罚机制,首先要求我们在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中去;其次,想办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惩罚制度,例如,要赋予市县两级司法局一定的处罚权,不要将权力过分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违反《律师法》的,也应当处以罚款,而不应当仅仅是没收违法所得等。
2、年检注册的审核要规范。要在法律,至少要在规章明确审核的内容、审核的权限以及审核的责任。要删除一些不必要的内容,如在老律师的年检注册中,根本就不需要每年填简历,这是简单重复劳动,无实际意义;同时要增加一些内容,如增加档案管理、收案制度、收费制度是否规范等,因为这些增加的内容往往是最能体现律师工作的,而且也是最能量化的内容。
要突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的权力,因为律师事务所和县级司法局直接接触律师,对律师合不合格,它们最有发言权。但是在目前的年检注册中,它们的作用根本得不到相应的体现,只是在表格上署名而已。我认为一定要在法律(至少是规章)中赋予它们的初审权,经初审不合格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年检注册。同时为明确它们的责任,还应规定:对经过初审,送交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检注册材料,如仍有虚假,则它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通过这种责权一致的规定,不仅能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入口关,而且还能调动县级司法局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还要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条件”也在刊登在每年《年检注册公告》中,并公布举报途径,防止一些虚假注册的情形发生。
3、协调好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体现国家的强制力;律师协会的管理是一种行业管理,是民主管理,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但在目前,由于历史上的关系,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往往由司法行政机关委派,也有的地方,律协与律管科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就造成了职责不分,管理上有些混乱。对此,我认为,在明确它们的不同定位以后,就应当依法赋予它们相应的不同职责,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注册权等)和相应的行政收费权。这些权力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律师协会则主要负责律师的培训、交流,制定《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一些参考性的《执业规范》,并且对一些不遵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惩戒等,律师协会所享有的最重的惩戒权只能是:开除会员资格。同时,由于律师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通晓,所以,可以考虑建立在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前,听取律师协会意见的制度。
另外,为了突出律师协会的作用,应依法赋予律协两个权力,第一,没有通过律协培训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第二,被律协开除会员资格的,不得参加年检注册。
4、规范执业环境。对内要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不不当竞争。对外要严厉打击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和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即严厉惩治所谓的“黑律师”。这些“黑律师”们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败坏了律师的形象,损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他们在业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通过拉关系、走后门和行贿等拉拢腐蚀政法干警的手段来打赢官司,加剧了司法腐败。对这些人的打击不足,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注意力不足以外,最重要的是立法上有缺陷,例如,公安机关仅处理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则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但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又十分薄弱,没有力量来处理,这就导致了这些“黑律师”屡禁不止。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在《律师法》未有相应改动的情况下,首先要想办法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利用公安机关的力量来净化这个市场。其次,加强与公、检、法等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这些“黑律师”的动向。再次,还应当把已处理过的“黑律师”名单在报纸等公共媒体上公示,防止群众受骗上当,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处罚办法,打压这些人的市场,使其处于无利可图的境地。最后,司法行政机关还要从自身抓起,严厉打击法援律师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收费办案的行为,符合开除条件就开除,绝不能姑息迁就。
5、减少不必要的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因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要养活自己,这就决定了他们的精力主要都放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上,并通过这种服务来取得收入。过多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必定会浪费律师的精力,使其不能专心于法律服务这个本职工作。对此,国家也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和评比活动,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合作企业或国有法人企业,也应当属于这个不得任意检查与评比的范畴。同时,从这些活动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没有因此而扩大律师的影响和树立律师的正面形象,被评为先进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因此而扩大自己的业务并受到社会的尊重。所以,我认为,必须改变过去这种计划经济式的评比活动,应当象交警管交通秩序一样对律师进行管理,即只要你不违反规则,你自由地从事你的业务,如果你违反规则,我就处罚你,以此来让你遵守规则,从来没有听说交警对驾驶员进行检查和评先、评优以及表彰活动的,但交通秩序却并不混乱。
此外,这些评比活动也浪费了律师管理部门的大量精力,使其不能集中精力进行律师管理的本职工作,影响了律师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要做好这五点,我的建议是:
1、提高立法层次。过去由于《律师法》的内容比较简单,许多关于律师的管理规定,主要来源于司法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这不仅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甚至有违法的嫌疑。例如,《律师法》没有专职律师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的规定,相反根据《律师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执业律师。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执业资格的授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同时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而《行政许可法》取消了部门规章(更别说是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许可设立权。可见,司法部根本没有权力创设关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区分及不同的资格授予条件,它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法》,而且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以,必须借着这次《律师法》修改的春风,把过去一些行之有效的、实用的律师管理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2、合理权限划分。在《律师法》中必须明确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管理权,并根据实际情况授予相应的处罚权,绝不能使县级司法局在律师管理方面成为 一个花瓶。同时,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权力划分,将行政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收费权)收归机关,将培训权及行业惩戒权等放在律协。
3、通过培训,提高司法行政中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人是一切活动的基础,只有提高这些人员的素质,规范律师业的管理才有可能。目前,这些人员缺点主要是不熟悉相关规定及缺乏处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能力,尤其对违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的能力明显不足。对此,省厅可采取请省法制办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家给这些人员集中授课的方式来加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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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4〕192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后管理,集约利用土地,管好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符合以下条件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让: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合法产权证明;
  4、经依法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以下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以批准转让之日为同一时点,根据两种用地性质标定地价,全额缴纳差价部分;
  2、房改房转让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3、特殊情况需减免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司法判决、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司法机关应事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在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方案后拍卖、变卖,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五)划拨土地转让后,仍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以下规定:
  (一)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三)原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或市政府文件规定使用该宗土地的,由政府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宗土地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相应的政府基础设施配套投入。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一幢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出让部分中的剩余年限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在转让后30天内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按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鼓励集约用地,对工业生产性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加层)的,可不补交土地出让金。新建厂房必须建三层及以上(生产工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确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城市功能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三)城市分区规划土地用途已作调整的开发区、园区内的用地;
  (四)未确定为拆迁改造、道路建设、文保单位等政府规划控制范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可以改变用途的。
  第十条 对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按照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整体改变土地用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非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并重新开发建设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项目的,由市政府按原用途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统一进入土地储备,按计划公开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确需补办手续的,经批准并按市场价缴纳两种土地用途出让金差价后,可办理有关手续。
  (三)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整体建筑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规划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进行房产登记;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土地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用途;逾期不恢复土地原用途,由市政府按原批准用途的标定地价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在原主体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的情况下,用于商业、服务业等出租的,由土地(房屋)出租方持房屋租赁合同,经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条件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办理手续,租赁时间不超过5年,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未经批准或未缴纳土地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此作营业场所的,工商、环保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延长或再审批。
  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集约利用地下空间。经营性项目的地下空间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受让者。对建设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地下空间的红线范围、建筑面积、用途、年限、层深等内容有明确约定的,按出让合同约定予以分割办证。工业用地利用地下空间的,在不改变原用途和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出让金;除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外,改变用途的按建设用地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可按划拨供地时对地下空间的规定确认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增加新建地下公用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分割转让,不得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地下空间,由原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划审批时的标定地价由业主补交该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使用年限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批准时的约定确定,但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四、撤村建居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建制撤销后,原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已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原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统一造册,在撤村建居后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统一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对原土地所有者依法补偿后,收归国家所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中合法使用权仍属原使用者。属违法占用的建设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后,可由原使用者继续使用;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暂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如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建设用地和住宅用地,采用国有划拨土地方式进行土地登记。
  五、闲置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其限期续建,逾期不续建或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建设工期延缓的,应提前30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退还剩余土地和无能力开发土地,政府收回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格为该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前期费用、银行同期利息,减去已建建筑物的折旧费,并按补偿价格的10%支付退出土地损失费。
  六、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市区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等行为,应及时制止,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引进外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土地出让金(包括优惠部分)一律先交后返,待外资足额到位后返还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七、其  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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