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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58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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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5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娜允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热区资源、沿边口岸、民族历史文化等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面向国内外市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特殊政策,扶持帮助贫困山区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和支持各民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清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坚持依法治县,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支持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傣族、拉祜族、佤族代表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和财政管理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调整优化农业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巩固和提升蔗糖、橡胶、茶叶产业,培育和发展林业、畜牧业、旅游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设高产稳产农田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机械化,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并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或者发展养殖业,实行谁开发、谁受益。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但未经县以上审批机关批准,承包土地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林业分类经营,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风景林,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推进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重点扶持畜牧养殖专业户,推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服务体系,加强牲畜检疫工作,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的管理,综合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工程。允许对水利设施进行租赁、拍卖,推动水利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增加对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以蔗糖、橡胶、茶叶、林产品、咖啡、畜制品等为主的加工业。积极扶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旅游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强对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的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扶贫项目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挪用、占用扶贫资金。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项目、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划定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自然生态景区、景点,加强南垒河、南马河的绿色长廊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市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管理和服务,设立边贸货场、边民互市交易市场,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

自治县的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省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对边境及口岸的管理,对出入境的商贸、旅游人员和车辆,简化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信贷资金、项目开发、人才培训、技术管理、市场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兴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在自治县内投资兴办的外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和自治机关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自然景观和边境口岸等旅游资源,鼓励开发旅游特色商品和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县城和建制镇为基础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规划与建设。制定小城镇建设用地优惠政策,多渠道增加资金的投入,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放宽小城镇落户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项目储备,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每年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须通过审计,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促进教育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发展普通高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重点办好县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培养本地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实行一定的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教育基金,资助优秀的少数民族贫困生完成学业。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当地财政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扶持农村科技示范户,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加强对种植粮食、甘蔗、橡胶、茶叶、咖啡和发展林业、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组织科学技术部门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进行生产经营承包和技术承包。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培训,办好县乡科技服务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识青年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管理。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各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加强竞技体育工作,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贫困山区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乡、镇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

队伍建设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优先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录人员名额中,可以确定各民族的招收比例。对录用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干部和科技人才培训专项资金。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自治县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傣语、拉祜语、佤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条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十一条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泼水节、葫芦节、新米节各放假3天。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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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

2004年11月5日
林策发[2004]196号


依法治林是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之一,是新时期促进林业发展的最新标志和特征,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的重要保障。为了加速推进新时期林业历史性转变,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进一步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新时期林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1、林业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林业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初步形成了以森林法为核心,其他法规规章相配套的林业法律体系,林业工作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林业行政执法体系和队伍建设初具规模,林业行政执法行为逐渐规范,依法查处了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初步形成,林业行政执法整体水平明显提高;林业普法宣传取得明显成效,社会公众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林业法制建设在林业各项事业发展进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2、林业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时期。林业部门的性质由专业经济部门转变为公益事业管理部门,林业部门的职能由专业经济管理转变为公共服务和执法监管,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对林业工作进行全方位的调整,对各方面的关系做出重新界定;在森林问题国际化和生态问题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已参与制定并加入了多个国际公约,承担着履约国责任和义务。面对新形势,林业法制建设的现状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现行林业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仍带有以木材生产为主的历史烙印,尚未完全转变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指导思想上来,束缚了林业改革与发展;林业分类经营思想在法律制度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相同的法律制度,该管的没有管住,该放的难以放开;特别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改革、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林业资金管理、国有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尚存;非公有制林业发展、大树移植和食用野生动物等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法律规范上还存在盲区和空白点;一些与法律法规配套的规章和制度尚未及时出台;林业执法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执法体制不顺,有些地方还存在着以罚代刑、忽视办案程序、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等现象,这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与时俱进。要尽快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确立的政策以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要以科学的发展观建设法治林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规范林业行政行为,努力创造一个透明、统一、公正、非歧视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实现林业部门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和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大战略性任务。

  3、必须赋予依法治林以重要地位。全面推进依法治林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本质要求。新时期的林业发展,必须以法制建设为保障。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必须健全林业法制。加快林业发展,必须把依法治林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目标

  4、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深入开展林业法治行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实现立法由注重强化行政权力向注重维护经营者权益拓展、执法由多头分散向综合集中拓展、监督由注重事后追究向注重事前防范拓展、普法由内向型向外向型拓展,把林业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到2010年,基本建成比较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规范的林业行政执法体系、高效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和健全的林业普法体系,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5、基本方针。
  ——坚持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适应。
  ——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
  ——坚持服务于林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于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服务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坚持“严管林、慎用钱、质为先”,整体推进森林资源严格保护、依法监管、积极培育、合理利用。
  ——坚持林业法制建设和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和德治相统一。

  6、主要目标。力争到2010年,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和完善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林业发展战略、促进和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林业法律制度,形成门类齐全、功能完备、内部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
  ——林业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治林的观念明显加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基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林业行政许可等行政管理活动公正诚信、规范有序、高效便民;林业政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发布。
  ——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准确公正实施,违法行为得到依法惩处,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等得到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林业生产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明显加强,形成及时有效、内外结合的林业执法监督体系,使林业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监督效能明显提高,林业行政救济完备有效,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
  ——全面实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显著加强,执法程序严格规范,执法保障稳定有力。
  ——持续稳定、运作有序、全方位多层次的林业普法工作机制基本形成。林业法律得到广泛宣传和普及,林业法律意识和生态道德观念深入人心。
  三、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林业行政管理行为

  7、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机制。按照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相结合的林业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林业行政决策程序。凡涉及全国或者地区林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8、强化林业公共服务职能。科学划分和规范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进一步转变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发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林业事务。建立健全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外来有害生物、沙尘暴等自然灾害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强化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和执法机制。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林业行政管理手段,强化服务职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各种投资主体参与林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9、依法规范和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坚持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完善林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探索相对集中林业行政许可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统计和信息公开、受理申诉检举、监督检查等工作,统一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10、加强林业非行政许可审批监督管理。根据合法、合理、效能、责任和监督原则,推进林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权责相统一和权益相分离的审批办法,实行林业行政审批会审制度,对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规定规范管理。所有非林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都必须公开,承办单位必须向申请人承诺办理期限,统一设置举报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监督。

  11、加快林业电子政务建设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定林业系统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实现林业系统内部政务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创新林业行政管理方式,扩大网上办公范围,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林业政务信息都应该公开,便于公众方便、及时地查阅,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2、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决策责任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加快立法,建立完善林业法律体系

  13、进一步健全林业法律体系。林业立法是依法治林的基础。林业立法要紧紧围绕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加强对生态建设、生态安全和生态文明的立法,结合林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难点问题,把基本的、急需的、条件成熟的作为林业立法的重点,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修改完善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起草自然保护区法等法律;在法规层面上,抓紧制定天然林保护管理、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公益林补偿、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森林公园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管理等条例,修改完善森林防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在规章层面上,制定和完善造林质量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林业基础数表编制管理、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管理、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等部门规章;抓紧制定和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火灾损失价值评估等林业行业标准。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林业立法的重点,结合本地林业工作实际,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

  14、林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林业立法工作必须坚持法制统一,遵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坚持从林业实际出发,适应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需要,增强林业立法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把保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摆在重要位置,做到行政管理者的权力与责任相统一,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必须坚持把林业改革和发展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及时上升为法律,保持林业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林业生产力发展。

  15、完善林业立法机制。严格按照立法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林业立法的工作程序。根据国家对立法项目的统一要求,理清林业立法思路,制定科学合理的林业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立法项目的前期研究、论证,强化法制工作机构的内部综合协调和审核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立法协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建立健全林业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通过组织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说明工作。重视林业法律法规的解释,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及时解答林业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16、提高林业立法质量。完善林业法律体系,必须确保立法质量。正确处理速度与质量的关系,坚持速度服从质量。加强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起草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应当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正确处理稳定性与变动性、前瞻性与适时性的关系,把修改工作与制定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及时提出与林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修改草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林业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林业法律法规草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方可提交审查。改进林业立法技术和方法,积极探索林业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准确评估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和实施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根据评估情况及时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建立林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
  五、理顺执法体制,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17、加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必须造就一支权威、高效、规范、廉洁的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观念,弘扬爱岗敬业精神,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对新录用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激励机制,实行竞争上岗、绩效考核、定期培训、末位调整制度,实现林业行政执法队伍动态管理。强化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肃纪律,坚决纠正在执法中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18、严格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依法确定林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依法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必须按照规定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执法,没有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证》从事执法监督活动。

  19、整体推进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辖的林业行政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扯皮和不作为,实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高度重视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对举报线索认真负责调查核实,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严禁以罚代刑,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主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以补贴执法经费、发放集体福利等为由乱罚款、乱收费。加强林业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建设,将执法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重点工程资金使用范围,确保执法机构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保障执法公正。根据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布局,确定林业行政执法重点,明确执法职责和任务,把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人员。重大林业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对大案要案进行重点督查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20、规范林业行政案件统计。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分析数据提交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统计分析和公布,与林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一并逐级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建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应当全面反映案件查处的真实情况、违法行为发生趋势和规律。

  21、建立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执法文书、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严格案卷档案管理。制定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管理办法,明确评查标准和程序。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合理考核评价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执法人员业绩,对不合格案卷应当及时纠正,提高办案质量。

  22、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创新林业行政执法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林业行政执法体制。坚持“两个相对分开”的原则,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林业行政执法职能。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整合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明确执法权限,规范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健全执法保障。积极做好林业综合行政执法试点,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23、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森林公安机关是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稳定的重要力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森林公安队伍的管理,大力加强森林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特别是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六、拓宽监督渠道,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

  24、加大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强化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内部通报、警示戒勉等内部监督制度;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建立执法检查、重大案件督查等层级监督制度,积极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种违法或者不当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25、对林业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性审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切实维护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送行政负责人签发,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有超越职权、违反程序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的,应当据实报告行政负责人。

  26、加强林业行政复议工作。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林业行政复议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林业行政复议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复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已经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业务主管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审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理林业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切实做好林业信访工作。严格执行信访法规,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办理林业信访事项,依法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冤假错案,要公正处理。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8、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进行的林业法律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并采纳对林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9、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制定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管理办法,明确法制工作机构与其他业务主管机构在办理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完善林业行政案件应诉程序。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林业行政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认真做好应诉、出庭、答辩工作。对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履行。

  30、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专门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拓宽渠道,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机制。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林业行政执法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情况。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监察、审计机关查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七、加强林业普法和法制研究,夯实依法治林基础

  31、深入开展林业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实行普及林业法律知识与加强全民生态道德教育相结合、树立法律意识和树立生态意识相结合,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尽快建立起内外结合、上下互动、运作有序的林业普法体系,全方位加强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林业普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实行林业普法工作责任制,保障林业普法工作经费。

  32、坚持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努力增强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接受依法行政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学习成绩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33、积极开展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立法、执法、执法监督和普法等林业法制理论研究。借鉴国外林业法制理论研究成果,充实完善林业法律制度,指导林业行政执法实践。重视林业法制人才的培养和使用,以人才带动林业法律制度创新、执法机制创新和依法治林工作的理论创新。
  八、加强领导,切实推进依法治林工作

  34、高度重视依法治林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依法治林作为林业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列入各级林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和中长期规划。切实加强对依法治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领导责任,分解工作任务,加强监督检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本纲要的具体意见,确定工作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治林。

  35、建立总结表彰和定期报告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依法治林工作,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在依法治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6、充分发挥林业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治林中发挥着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落实人员编制,充实和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有专门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工作力量,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抓紧建立。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明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人员,造就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高的林业法制工作队伍,努力开创依法治林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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