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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6:39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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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二十、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三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三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三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三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三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五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2月13日通道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实施科教兴县,加速经济、文化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侗族公民应当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县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苗族乡和瑶族乡的乡长分别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分别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类优秀人才,支持和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积极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林业,提高营林效益;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科学经营商品林,重点发展速生丰产林和优质高效经济林。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乱捕乱猎,乱垦乱挖。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草山资源,发展草食牲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渔政执法,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小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小水电,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贸易,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及县内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的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乡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应当逐步做到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民族中学对民族乡和其他经济因难居住分散的乡实行定额招生。

自治县自治机关利用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侗族学生为主的初级小学,汉语教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侗语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民族文化的研究与文物保护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享受国家医疗卫生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设,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农村卫生投入,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民族乡和其他边远贫困乡工作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十月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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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


姚建宗

近年来,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简约化。这种简约化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化简,在实践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提纯。对法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化简与提纯(简约化与纯净化)进一步体现在"唯法律论"上,即习惯于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并思考法治;这种唯法律论又具体体现为"唯立法论",这种情况虽然在法学理论界体现得不是特别充分,但在我国政治上层即政治决策层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这种唯立法论更进一步体现为"唯物(制度)论",即特别关注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由上述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

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事物的本来状况及其运作逻辑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虽然我不否认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我更愿意把法治问题复杂化,而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理解和思考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多重视界的综合维度。

1.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是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来进行的,但对法治的历史的思考显得比较简单,总是愿意用一种先验的或者固定的分析框架,即以法律的制度及其运作为轴心来描述法治,基本上是一种平面把握,缺乏对法治的历史的立体把握,即不大注意分析法治历史之存在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对这些条件和因素的合力作用对法治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如何,研究不够,似乎法治在单纯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其运作中就可自然地达到。另一方面,我们对法治现实的考察要么局限于西方国家不同法治情形作形式的、表面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与持续发展之基础与根本动因的深度认识,要求中国法治建设注意这些形式法治建设;要么完全把眼光局限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内,以国情为借口,否定法治具有某些普适性的人类共同性因素,过分强调法治的国别特色。同时,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历史和法治的现实的分析研究在总体上是分隔的,其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当然也不是紧密的,法治的历史考察既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当然观照,又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经验指导与教训借鉴;而法治的现实当然也满可以把法治的历史撇在一边置之不理,而对其所可能从历史当中得到的若干借鉴持一种轻蔑与傲慢的自大狂般的不屑。然而,对法治的思考必须在其历史与现实的层面进行,并体现出其前后相继、彼此绵延相续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联系。

2.理论与实践。法治的理论是从逻辑上分析法治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及其存在与展开的各种可能情形,特别是其在理想状态下的各种可能情形;而法治的实践则是在具体的现实境况当中法治理论的具有真实的可行性的操作与运行。因此,理论中的法治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不一定就可以付诸实践,而法治的实践运作必定要对法治的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与选择。因此,理论与实践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但中国法学者与法律人通常忽视二者的差别,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致性,甚至将二者完全等同,法治的理论阐释者过多地背负了法治实践决策者与操作者的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法治的理论阐释与法治的实践运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我们对法治的思考可以分别从这两个角度进行,不必强求二者的统一,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不必苛求其与实践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责任在于实践决策与操作者,这种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3.主体与客体。法治的主体不是单一的国家、政府、政党,也不是社团、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而是包括这些成分在内的整个社会活动主体,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彼此依赖、彼此制约又彼此合作的,体现了一种以双向互控为基础的多重互控关系。而法治的客体则是由这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彼此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法治的主体是具体的、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而不是纯粹抽象意义的"人民",也不仅仅是"公民",更不是"国家"、"政府"。这表明,法治并不是用法来治人,用"依(以)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内涵也并不那么确切。由于法治的客体乃是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的各种关系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而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因此,法治所表达的不过是社会活动主体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与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治理,而这种治理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又必须始终以现实的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与规则必须始终以人权为座标,以保障人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为直接目的。

4.社会与国家。我国法学者在思考法治问题上,充分认识到了法治与国家主义的内在矛盾与冲突,认识到了以国家为本位而把法律作为治国之强力工具的法律观与法治精神的实质背离,因而提出了在法治问题上要树立社会优位的基本观念。这自然不错,但的的确确很不彻底,这种对法治的认识理路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独立自存的客观实体,它们都不过是人的存在以及在人的存在基础上的人的历史与现实活动的产物,从而也是人的历史与现实的活动结构与活动方式,从而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之一,也是人的生活维度(可能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生活维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出发点当然不在国家或者政府,但也不在社会,而在现实的个人。因此,法治与国家主义自然水火不相容,但法治与社会优位也并不那么步调一致,相反,法治与个人主义倒是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由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个人的生活始终是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的网络结构之中展开的,个人的不同形式的组合(如家庭、社团、政党等)才成了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的基本形式并逐渐在形式上和表面上脱离个人而存在,它们也才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社会实在。所以,对于法治而言,国家优位观念当然不足取,但社会优位观念也同样有其缺陷与矛盾,只有个人优位观念才是其根本,也只有个人优位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优位观念才能与法治相容。

5.权利与权力。由于法治的基点在人,个人优位观念是其基本信条,因此,在人的日常生活领域,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自治与自律优于他治与他律,于是,自由和尊严对于人的价值的优先性便不能不是自明之理。所以,对于人来说,权利始终是并且也不能不是第一位的。法治也就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要对他人的权利彼此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法治也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充分尊重并服从以尊重并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个人的权利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同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尤其是操纵公共权力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公共权力的有限性,对公共权力予以限制的根本标准便是以基本人权为内容的个人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法治也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高度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也就是说,法治不仅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权利和权力,而且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其义务和责任。这里的义务和责任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包括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扮演的所有社会角色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宗教的义务和责任、道德的义务和责任、政治的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和责任等等。法治在社会活动主体自治与自律的层面上,所要求的不过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自我尊重与相互尊重和自己对自己负责而已。

6.进化与建构。进化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进步演化而得的,尤如瓜熟蒂落,纯系自然规律使然,决非人力之主观所为可能得到,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也不可能在人为的推动之下就可在短时期内完成,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不过是一步一步地为法治的生成创造条件,提供土壤,在法治的条件与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催生法治不过是拔苗助长,会根本有害于法治。而建构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能有多种方式和多个渠道,进化是一途,建构也可以是一途,特别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国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等到各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具备之后才搞法治,而且,中国既不可能造就西方法治生成之初的各种所谓的条件,又根本无从得知何种程度的何种条件方与法治适宜,所以,中国完全可以在借鉴他国建设法治的经验教训并领会法治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建构来推进法治。进化的法治观反对在法治建设中国家(政府)的主导作用,要求民间社会力量执法治之牛耳;建构的法治观则主张主要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和权威来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中,都有分别持进化的法治观和建构法治观的,还有不少法学者和法律人持折衷立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走二者结合的道路。我本人就持这种折衷立场,但我不是笼统地讲进化论法治观与建构论法治观的"统一"与"结合"。我始终认为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在我看来,进化的法治观所表达的主要是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自然生成,是从法治的民情基础的角度来培养法治的根基和土壤;而建构的法治观主要关注的法治的物质方面,即法治所要求的规范的确立与制度的型构。所以,我倾向于以进化的法治观为基础、走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相结合的道路,即,以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培育为核心,以个人和社会的自治为重点,结合进行法治的物质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7.启蒙与践行。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行法治上,即法治的践行乃是其关注的焦点和注意的核心,因此,他们的探讨多集中在法的规范与制度建设及其运作方面,而很少提及法治的启蒙。我个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能否走上成功的正轨,至为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治启蒙。简单地说,所谓启蒙,指的是把人从无知无识或者缺知缺识的"不成熟"的状态解放出来,通过逐步获得知与识而使其理性成熟起来的过程。说实话,法治的确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于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舶来物事,其真实的意义与运作于我们的确有些陌生,尽管我们的一些法学者和法律人对其真实的运作情形确实了解了很多,也给我们描述和讲解得比较详细,但谁又敢保证自己对作为西方文明之产物的法治的个中三味真正有所体味?而真实的情形恐怕是,尽管我们对法治说得头头是道、讲得句句在理,但我们对它的确还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所以,我本人以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奠基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治的启蒙。法治的启蒙不是某种形式的单向灌输,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各社会活动主体的相互启蒙,是他们之间的经验的互相交流。因此,法治的启蒙决非全民普法就能达其目的。

8.时间与空间。时间与空间是法治之生成与发展得以可能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过去时的历史轴线是由西方法治成长的轨迹来划定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现在时的当前时段对于西方法治来说不过是其历史轴线的自然延长,而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当前时段则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的必然前提当然还包括对自身因缺乏法治的历时性时间资源的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它要求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就空间而言,中国法治实践中中国与西方的位置距离暂且不谈,其最大的空间问题集中在城市与农村的位置间隔上。我总觉得,现时的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思考法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比较偏心,他们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城市位置,以"城里人"的口气在讲话,法治的中心似乎天经地义地在城市;农村作为城市的边缘化地域,似乎也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是法治的边缘或边疆。这样一来,法治建设在中国农村的推行便有如城市向农村的"拓殖"或者对农村这块"边疆"的开发,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时间维度上的滞后。我个人认为,在法治问题上,我们既有必要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又有必要承认其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适性与共同性的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必定是在对西方法治的借鉴与批判之中展开的;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实践也必须克服其"城市中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

9.平民与精英。法治既以个人为基点、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特色,便不能不体现出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并非民粹主义),但同时,法治又是以智识与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因而也不能不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尽管从西方法治的情况看,其司法与政府运作的精英取向至为明显,但其整体倾向还是平民取向的。而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比较缺乏平民主义的大众情怀。无论从法律的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还是从法律的操作实施上都更多地表现出了中国社会知识文化贵族与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与政治霸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很少有知识与政治精英表现出一种常人意识。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

10.形式与实质。中国的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都注意到了法治应当从形式和实质着眼,他们一般把形式法治表述为强调"依法而治",秩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与逻辑一致性等等,即求得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把实质法治表述为强调法律至上、法律自治、权利保护等等。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也提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遵循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路线,在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表现为重程序法由程序法再实体法的取向,而不是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恰恰相反。这些思考大致都不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我总觉到这种思维颇有一结机械论的味道。且不说形式法治绝不能等同于程序法制建设,我特别想指出的有两点:其一,我国学者对形式法治的种种思考都是以认同我国现行的、法治展开的各种既成事实的条件为前提的,希望旧瓶装新洒。但若没有对我国既成事实的各种条件的必要的改革或改良,这些条件能否承载法治重任的确颇有疑问,至少,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对法治在其中运行的各种社会领域(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与运作予以反思性的考察分析。其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支撑与保障的,在理论认识上将二者分开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实践当中把二者分开并确定谁先行后行的次序。

11.目的与手段。对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认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首先,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法治的手段。这是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目前对法治问题予以认识和理解的基本路径。我赞同这种理解,但同时认为还有另一种思考的理路,即其次,就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与人性完善的追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所追求的目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富于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的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一些人对其他人命运与前途的同情关注,不是精英对平民命运与前途的启示与先知般的关注,更不是国家(政府)或党派对民众的命运与前途的慈父般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运和前途的真实情感与切身关注。

12.价值与工具。法治的所有规范设计、制度选择、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其所直接涉及的乃是对人的生活的某种程度的调节,这种规范性调节显现出了法治具有工具属性;但同时,这种工具属性并非技术性的、中立性的,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对人的生活的保障、对人的命运与前途的观照,所以法治中的法律是,也应当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的生活指导工具,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工具观具有根本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及其要素与成分的工具性与价值性应当是统一的,而决不是对立的。在我看来,法治的价值尽管必须以基本人权为基准,但其首要的方面乃是对人的自由的认可与保障,法律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全方位的,包括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乃是相信人的自治能力,相信人自我把握其命运与前途并自我负责的潜能。

13.信仰与理性。法治的昌明必须首先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所以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社会活动主体对于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乃是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必然选择,因为它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情感与直觉。但同时,这种经验、情感与直觉又是经得起人的理性的检验与锤炼的,也就是说,法治所显现的人们对法律的至上性的信任与尊重,是经得起严格的理性反思与批判性的证伪验证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不承认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不承认人的智识的局限性,按照海耶克的说法,人的理性与智识的有限性与局限性实际上表现了人的无知。正是由于人的无知使人意识到了人的自我维持能力的不足与社会合作的必要,也正是由于人的无知才使人确信将自己的命运与前途托付给自己的经验、情感与直觉的合理性。因此,人对法的信仰并不是盲从与无可奈何的选择,而是具有内在的理性尺度与从容的计算权衡的。所以,法治需要人的理性,也需要人对法的真诚的信仰。

14.神圣与世俗。从实体性的内容来讲,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乃是人的日常生活,是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用一句通俗的语言来概括就是,法治的关注焦点乃是人的世俗生活的各个侧面,即人的生、老、病、死、赡、扶、养和油、盐、酱、醋、茶诸般俗务,极其世俗。但同时,法治从对人的诸般俗务的关注当中,体现出的乃是对人之为人的天理的尊崇与顺服,是对人之为人和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关切与尊重,正是在对人的这种关切与尊重之中,法治显现出了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绝对肯认与无条件的服从,正是在这里,法治从其世俗之中体现了其内在的崇高与独特的神圣性。所以,从法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法治的事务是世俗的,但其事业的确是神圣的。

15.法与法律。就思想的源流论,古今中外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都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法律的理想原型,因而也是法律之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最为根本的检验标准与评判依据,法律不过是法的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现实表达方式,其与法的要求的适应与重合程度由于各种具体的客观原因与现实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差异。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法与法律只有称谓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表明了法或者法律的现实性、实在性与可感性。前一种主张大致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后一种主张似乎表达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意见。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原则、意识与观念来看,同时也从法治的价值主张与根本目的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法与法律二元论的基本观点。因为,法治的核心乃是法律至上权威的确立和社会主体行为自治与独立平等人格的养成,法作为法律的理想原型与根本的价值评判准则,由于其与人性要求的一致性而具有毫无疑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法律偏离法的标准时,人们也有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法的模式可以对法律的"脱轨"进行批评和校正。相反,当法与法律合二为一时,法律本身必须自始至终确证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坚信法律自身与其人性要求相悖从而无法满足人的现实需求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便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很快便会陷于崩溃,人们对法律即对法的信任、信心和信仰也就会彻底瓦解,其重建也必然要有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所以,我本人一直坚信,法治的观念基础与精神要件的确立,即人对法的信仰的养成,必须依赖于自然法的基本信念,而法与法律的二分有其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

16.模式与参照。法治的模式是对法治在历史与现时之中的实际践行的某种概括,也指一国进行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与策略,在一般情况下,法治的既成模式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可能模式的基本参照。从法治的生长发展来看,各国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方案与推进策略也是不同的,而且,这每一种互异的方案与策略也基本上不是先验地理性设计的实践映现,而在方案与策略的践行中积累经验教训而不断进行修改与校正的产物,所以,严格说来,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在推行法治便有多少种法治"模式",所谓"西方法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模式"之类的说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是一些含混不清、极易给人以误解的说法。在历史和现时的法治"模式"之中,重要而有意义的乃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根本宗旨和目的,至于其具体的实际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技术,不过是把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予以现实落实的各种可能的措施与手段之一。而且,法治的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能否贯彻并落实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这些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而取决于它们存在并运行于其中的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历史、国民性格与社会民情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与制约。所以,一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各种既成法治模式作为参照,以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可能的法治模式时,只要抱定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不变,使其具体落实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无论是从作为参照的法治模式中引进或借鉴,还是自行创制,都不过是细枝末节。如此看来,他国法治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是"参照",一国推行法治的策略与方案在任何情况下也都必然自成一"模式"。

17.简单与复杂。事实上,法治是由众多的点、线和面所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它的生成与发展更是涉及到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一句话,它是极其复杂的,简单地从某一个角度、某一个方面来看待法治是无法真正认识法治的,所以,在实践和理论上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并不妥当。

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首先对法治进行复杂性还原,这种还原也就是要求我们抱持一种整体的法治观、综合的法治观和复杂的法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彭德怀、林彪、刘伯承、贺龙、陈毅、邓小平、罗荣桓、徐向前、聂荣臻、叶剑英、程潜、张治中、傅作义、卫立煌为国防委员会副主席;任命于学忠、万毅、韦国清、王平、王世泰、王宏坤、王秉璋、王树声、王建安、王新亭、王震、邓兆祥、邓华、邓宝珊、邓锡侯、孔从周、卢汉、叶飞、刘文辉、刘亚楼、刘善本、刘斐、孙蔚如、宋任穷、宋时轮、苏振华、李天佑、李达、李先念、李明扬、李明灏、李聚奎、陈士榘、陈再道、陈伯钧、陈奇涵、陈明仁、陈绍宽、陈铁、陈庚、陈锡联、吕正操、郑洞国、林维先、林遵、张云逸、张达志、张宗逊、张国华、张爱萍、阿沛·阿旺晋美、罗瑞卿、周士第、周保中、周纯全、洪学智、赵尔陆、赵寿山、侯镜如、高树勋、唐生智、唐亮、马鸿宾、桑颇·才旺仁增、乌兰夫、徐海东、许世友、许光达、郭天民、鹿钟麟、萧克、萧劲光、陶峙岳、冯白驹、曾泽生、彭绍辉、粟裕、覃异之、贺炳炎、黄永胜、黄正清、黄克诚、傅秋涛、傅钟、杨至成、杨成武、杨勇、杨得志、董其武、詹才芳、廖汉生、裴昌会、蔡廷锴、滕代远、赖传珠、阎红彦、赛福鼎、韩先楚、韩练成、谭政为国防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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