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1999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
(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
(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
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位;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
(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
(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规范、有序、高效地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按照预案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相关工作。
2.快速反应,有效联动。建立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和医疗救援应急处置的沟通、协调联动响应机制,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快速、高效地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工作。
3.专业救援,综合施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要求,开展医疗救援,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水平。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突发公共事件而造成群体人员伤害的医疗救援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二、医疗救援组织及职责
(一)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及职责
1.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指挥部(简称指挥部),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卫生局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民政局、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红十字会、宿州军分区和市武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
2.指挥部职责
市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
市卫生局:组织指挥医疗救援工作及各项急救措施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指导。
市发改委:制定医疗救援应急系统建设发展规划,满足医疗救援工作需要。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应急药械储备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和落实医疗救援保障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维持医疗救援工作现场秩序,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运送药品、器械和物资车辆的优先通行和现场医疗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安排运送医疗救援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物资,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送血、专用物资运输车辆的优先通行。
市民政局: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困难伤病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受伤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人员的医疗急救费用。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医疗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红十字会:组织宣传群众医疗自救和互救知识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医疗自救、互救水平;接受有关境内外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军分区、市武警支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指挥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落实指挥部的各项命令和决策;
2.组织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应急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3.组织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有关技术方案、工作制度和措施,开展培训、工作督导和预案演练;
4.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组及职责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医疗救援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不同学科的医疗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医疗救援技术方案和措施提出建议,参与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2.医疗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培训,承担医疗救援综合评估任务;
3.担医疗救援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医疗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1.紧急救援中心
紧急救援中心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求助信息的收集并提供咨询服务,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病员的院前急救和传染病人的转运工作。
2.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和驻宿医疗机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接收伤病员,承担伤病员现场和院内抢救、治疗任务。伤病员需要向上级医院转诊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医疗机构每天向指挥部报告病情发展和救治进展情况,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组建23个由各科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医疗救援小分队,节假日期间至少有1个小分队处于备勤状态。
3.专业医疗服务机构
临床检验中心、采供血机构等根据医疗救援工作要求,做好医疗救援的物资、血液和技术力量储备等工作。
三、医疗救援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害情况,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和特别重大(I级)四级。如果国家有新的分级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IV级)
1.一次事件伤5~10人(含10人),无人员死亡;
2.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III级)
1.一次事件伤亡人数10~30人(含30人),或死亡3人以下(含3人);
2.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事件(II级)
1.一次事件伤30人~50人(含50人),或死亡3~5人(含5人);或者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地市级区域的较大事故;
3.较大化学泄漏、核事件或放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特别重大事件(I级)
1.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或者一次事件伤10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省区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化学泄漏、核与辐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医疗救援应急响应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的应急响应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县、区医疗救援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市及以下医疗救援应急响应,迅速组织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特别重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按照国家和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中关于“医疗救援分级应急响应”的规定,对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在积极开展紧急救援的同时,按规定上报,并在省政府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下,开展救援工作。
五、现场医疗救援
(一)现场救治
应急医疗救援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要注重自我保护。现场医疗救援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对轻、中、重、死亡的伤病员作出标志,别卡在伤病员的左胸前或其他明显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迅速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在事发现场设置临时应急医疗救援指挥部,减少中间环节,加快抢救进程。
(二)现场医疗救援步骤
当现场处于危险环境或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运送至医疗机构,并做好以下工作: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2.认真填写转运卡,以便接纳伤病员的医疗机构及时救治并汇总报告指挥部;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车厢内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4.在救治和后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5.伤病员要合理分流或送往指挥部指定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
六、医疗救援保障
(一)机构和队伍保障
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等情况,建立1个相应规模的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单位设立紧急救援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设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综合性医疗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救援技术队伍。
(二)物资储备保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救援的需要,提出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等部门组织实施,落实医疗救助应急药品、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个人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医疗救治经费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中伤病员医疗救治经费,除由责任单位(人)支付以外,按以下规定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伤病员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由合作医疗和个人分担支付;其他伤病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上述渠道仍不能解决和有特殊困难的伤病员的医疗救治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七、后期处置
(一)评估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救治处理概况、患者(伤员)救治康复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医疗救援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补偿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