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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1年度部分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5:55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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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1年度部分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育部等部门


教育部关于2001年度部分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2002-06-23

教高函[2002]19号


  你们关于申请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将2001年度教育部同意部分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印发给你们(见附件),并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本文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修业年限、学位授予门类等均以附件内容为准。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度教育部同意部分高等学校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北京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清华大学
080611W
计算机软件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北京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北京邮电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北京理工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北方交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南开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天津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大连理工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东北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吉林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复旦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同济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华东师范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南京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东南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浙江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厦门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山东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武汉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华中科技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湖南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中山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华南理工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重庆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四川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电子科技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西南交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云南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西安交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西北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工学或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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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来,一些民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现作如下答复:
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机关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在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职的由所在县级以上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在残废抚恤证上注明“伤口复发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待遇”,并加盖公章,交家属保存,作为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或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的依据。

附: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的意见
(第31号 1984年8月15日)
民政部:
你部[1983]优3号文件下发后,我县人民政府按照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 审查确认陶长发等三名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处理。我们意见:为了抚慰遗属,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不论在职在乡,均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因公牺牲证明书》。
妥否,请批示。



1984年9月4日

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8年9月3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摩托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我市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摩托车车主除办理迁出手续外,不再办理摩托车牌照,同时停止办理上述摩托车区间过户和迁入手续。


  第六条 现有以上地区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其他区、县(市)的摩托车不予办理。
  无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不准在市政界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有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使用年限从注册之日起为十年,已经注册十年的摩托车不予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以后凡达到使用年限的,收回市政界内通行牌照。


  第八条 摩托车使用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一经发现强制办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市交通的需要,在市内主要区域或道路设定禁行区域及禁行路。


  第十条 在道路单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靠最右边车道行驶;或按指定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驾驶员3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二款规定的,除处驾驶员30元罚款外,滞留车辆限驶七天。


  第十二条 摩托车的行驶、装载、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章的驾驶员按《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交通警察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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