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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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1953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研字第四一八号报告及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罪犯,患病危急,可否准予保外医治的问题,经我们提出初步意见呈由中南政法委员会同意,除了重要特务、匪首、惯匪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及其他重大案犯,一律不得假释或保外就医外,其他如有严重慢性病或急性病,久治不愈或死亡在即的危险,经过医师严格审查确实,原判机关批准后,得由其亲属暂行保外就医,病愈后仍令归案执行。为了防止罪犯逃跑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可交当地公安机关严格管制和监督,并责成保人随时报告病状。(下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