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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公司、银行列入国家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6:25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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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公司、银行列入国家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公司、银行列入国家机关、事业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9〕8号)和《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分公司和银行、保险
系统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应掌握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或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授权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并以行政管理职能为主,或定为行政、事业编制,明确为行政、事业性质的。
第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一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几次调整工资都是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范围的。
第三,经费由国家财政部门参照机关行政经费标准,从本单位利润或其它经费(如事业费、基建投资费等)中核定的。
以上三项应同时具备。此外对刚由国家机关改为公司,目前尚处于筹建、过渡阶段,不具备按企业办法调资的,也可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资范围。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根据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精神,确需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采取分工负责的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审批。
需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由劳动部门审批。
三、具体意见
(一)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国务院直属局级以上公司是: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国家农业投资公司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国家交通投资公司 中国包装总公司


(二)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公司是: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
光大实业公司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中国烟草总公司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三)银行、保险系统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调资范围。
(四)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银行、保险系统及部分公司,凡经原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并兑现了工资的,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增资办法办理,其他人员按机关的增资办法办理;奖金除银行、保险系统和成立时已
明确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公司按现行规定不变外,其余均按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
(五)凡此次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今后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上,都必须严格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制度执行,不能按企业单位的制度执行;凡列入企业单位调资范围的,按企业的制度执行,不得按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199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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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GF-90-0701),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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