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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6:24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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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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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财行[2005]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实际需要情况,制定分类别、分阶段的县级司法机关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的要求,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检察经费保障机制,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附件: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抄送: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附件:

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
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切实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确保基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经费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现对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使命。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和完善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基层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基本措施,也是实现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合理保障、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二、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原则
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根据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全额予以保障。
(二)突出重点,确保基本需要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所需办案费、装备费等要作为重点业务支出项目给予重点保障;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日常公用经费要按规定给予保障。
(三)科学核定,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费开支标准为依据,在对县级人民检察院各项经费开支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认真分析、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辖区内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实际需要等各项因素,在规定的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内,研究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不搞“一刀切”。
(四)适时调整,合理增长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工作任务的增加和本地区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三、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2]29号)和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分为日常公用经费、业务费两部分。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办公设备购置和其他费用等。
业务费包括:办案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会议费、宣传费、教育培训费、奖励费、人民监督员经费、其他业务费。
(二)在上述公用经费保障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标准应包括的具体项目。
(三)派驻检察室是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应包括县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上述两部分公用经费。
(四)今后如遇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修订,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可相应调整。
四、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方法
(一)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按照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以当地2003年和2004年两年平均实际开支数额为基数,扣除一次性开支和不合理开支部分,作为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
(二)测算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选择有代表性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典型调查,并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结合各地自然、交通、气候、物价和检察工作任务量等特殊因素,进行分析研究,测算出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
(三)制定分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需要、当地财政保障能力和上述测算数据,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五、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要求
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标准的落实。
(一)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于2006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下达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同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2006年部门预算时,应考虑逐步落实保障标准的因素。
(二)落实保障标准,确保县级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经费需要。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县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标准予以核定。遇有重大案件等特殊情况,已制定的标准内经费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财政部门要据实审核,尽力给予保障。
(三)建立监督机制,认真做好保障标准的实施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一经制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对于部分财政确实困难的县(市、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分年度落实计划,并进一步加大补助力度,原则上3年内必须达到本地区确定的保障标准。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本地区县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四)严肃财政纪律,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预算,不得以收定支,也不得根据支出预算向县级人民检察院下达追缴赃款指标,更不能因为县级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赃款的减少而影响其预算的核定。
(五)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的预算管理,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要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工作需要;要合理规划和配置资源,提高现有设施、装备利用率,避免重复购置等不必要的消耗和浪费;要加强财务归口管理,理顺财务管理关系,做到财权统一、财力集中,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88)京检发字第8号文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114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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