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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01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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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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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为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所主办股份转让公司抓紧做好201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股份转让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正文。年度报告应参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进行编制。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

二、股份转让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且不得晚于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股份转让公司年度报告应第一时间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www.gfzr.com.cn)”披露。

三、对于股份每周转让5次的股份转让公司,在其年度报告披露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布对该年度报告的分析报告。

四、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对于预计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要求其在2011年4月15日前就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预计披露日期、由于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其股份转让方式将被调整等事项作出公告。对于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将其股份转让方式调整为每周星期五转让1次。

五、督促预计2010年度出现亏损的股份转让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六、按照我会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02]76号)有关要求,做好股份转让公司股份转让方式的调整工作。对于在2011 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年度报告披露后的第1个转让日调整;在2011年4月30日后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披露年度报告5个转让日后调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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