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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9:07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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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范围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
修缮等管理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的管理,不断提高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社会化管理的整体水平,努力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具体负责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工作。
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有关职权划分范
围,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和标准;
(三)负责住宅小区物业验收;
(四)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并对其进行行业管理;
(六)指导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七)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八)负责管理、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和住宅维修养护资金的投向和使用;
(九)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管理与服务;
(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住宅小区活动,负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住宅小区设立业主大会。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经业主大会决议,可以按每栋楼不少于一名代表的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经授权代表业主大会行使权利。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的第一次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邀请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每届任期三年,一般由
7至11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组成之日
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
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
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
力。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
范,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业主公约自业
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审核上报,取得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有以下权利
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按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可自行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
导。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
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新建单体工程竣工后,按上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
担。工程验收移交后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对承建的物业项目,应当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负责保修。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建筑面积
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开发建设总面积1%比例的商业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出售、出租手续时,在合同中应对购、租房者提出遵守住宅
小区业主公约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的合同,并报住宅小
区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营企业或专业人员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维修养护
项目时,合同中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以及安全、公
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和损坏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及住宅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装共
用设备或者增加、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外貌;
(五)装饰装修房屋不及时清除渣土、垃圾;
(六)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七)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八)制造超标准噪音;
(九)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十)饲养禽畜;
(十一)乱设摊点;
(十二)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
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并经业主委员会
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设备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
屋时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
关业主应给予配合。装修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失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
偿,装修结束后,业主应于3日内将装修垃圾清运干净。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行为,应及时告
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及有线电视等部门在住宅小区内挖掘市政道路及公共场
地,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挖掘非市政道路,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
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在楼顶或者墙面架设管线,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按要求安装
架设。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按下列原则进行:
(一)住宅房屋(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室内维修,由业主负责;住宅楼承重结构部
位、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顶等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非住宅房屋维修由业主
负责。
(二)住宅楼供电总表(含总表)以外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供电部门负责;总表至分表线路的维修
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表(含分表)至住户室内线路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三)住宅楼自来水总表(含总表)以外管道的维修养护,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总表至住户室内
分表的管道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表以内的管道由业主负责。
(四)住宅楼化粪池至住户室内排污管道的维修养护、化粪池的清运与维修,以及小区内排污系
统与市政排污设施接口以内的排污设施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接口以外污水管道的维修
养护,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将住宅楼袋装生活垃圾送到指定堆放地点,由业主负责;将垃圾由堆放地点集中到垃圾
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将垃圾由垃圾站外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六)住宅小区内非市政道路及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
责。
住宅小区内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消防、路灯、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专业
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各专业部门可根据需要将物业维修养护项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小区内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物业项目出现问题,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协助业主联系
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按照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相结合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
聘用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辆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停车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有
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应缴纳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可以由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
理企业统一向业主收取。

第五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住宅,在办理房产证时,应按住宅建安费3%的比例向业主代收物业管
理公共资金并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收缴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住宅小区业主
委员会的名义专户存入金融机构,并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将该项资金一次性移交住宅小区业主
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
大会)决定,并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
修、更新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维修资金来源:
(一)从房改售房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基金的利息;
(二)住宅用房业主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一)项资金,使用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
查并签署意见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维修养护基金所有者单位提出使用资金申请,单位同意后向房改资
金管理部门提报资金使用计划,由房改资金管理部门根据房委会审批计划予以拨付。(二)项资金,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准,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向业主(不含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房所有权
人)收取。
住宅小区内未参加房改售房的公有住房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从房租收入中将维修专项费用按
季划转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楼核算,专款专用,物业管理企业要定期向业主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项目,其维修养护费用从委托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代收代缴服务费,由物业
管理企业向委托部门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
接受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商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启动基金和维修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管理不善造
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业务的企
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小区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小区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公用配电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
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
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政府也要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整治改造,并积极创造条 件,按本办
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委托日照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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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2003年8月2日,郭某看中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开发的朝阳花园的一间店面,双方与2003年8月12日签订了出售合同,郭某购买该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店面一间,双方约定由九鼎房产公司在90日内为郭某代办好房产证。合同签订后,郭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店面款以及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但九鼎房产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为其办妥房屋产权证,故郭某想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购买店面合同,(2)要求判令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店面款120000元,及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3)要求被告偿付因其不能即时向外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元。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赔偿部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分歧]:对郭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我国《合同法》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也无明确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原告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二是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三是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3)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而从交易秩序来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不利的。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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