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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新疆阿勒泰“9•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9:4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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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新疆阿勒泰“9•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新疆阿勒泰“9•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9月16日13时35分,新疆泰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布尔津分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新H07709宇通牌客车(核载33人、实载17人),由阿勒泰市前往禾木景区,行至省道232线48公里878米处岔路口一上坡路段时,驶下路基,坠入66米深的山谷中,造成11死亡、6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车辆转向横拉杆弹簧断裂,转向系统失灵,导致车辆失控坠入山谷。

该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运输车辆技术性能不良(转向横拉杆弹簧陈旧性断裂)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客运交通安全。各地要迅速行动起来,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91号)要求,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对交通运输企业和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超限、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客运安全。

二、加强对客运企业源头管理,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严格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制度,严禁车辆带隐患运行。节前要督促运输企业对营运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客运车辆参与营运。要督促有关单位在租(使)用旅游车辆时,必须选择性能良好、证件齐全且符合行业标准的车辆营运游客,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的各类客运车辆。同时,要对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核,严禁不符合条件的驾驶人承担营运任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营造人人遵章守法的良好氛围。特别是在节假日期间,要深入客运企业、客运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社区和旅游景点等场所,集中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客运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交通违法行为,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安全出行。

四、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的要求,已将这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厉查处相关责任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要求,把道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提高制度的执行力。通过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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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筑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筑物。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服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 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 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 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 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 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 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筑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要求保留产权的,不予补偿;只要求使用权不要产权的,给予适当补偿;使用权和产权都不要的,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原则上由房主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愿自行拆除的,可由建设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价进行征购。
第十三条 在拆迁范围内,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厦、门斗、围墙、板障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拒不拆除者,由公安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因动迁移动煤气、上下水、热网和电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费用,主管部门负责移建。遇有大型设备和构筑物的拆除、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承担一次性费用。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移动或毁掉的树木,按《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户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对人口多、住房拥挤,需要增加面积的,由住户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建房投资,方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动迁单位的用房,按原面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农村集体或农民的房屋,由用地单位补偿工料损失费,当地政府组织自建。

第五章 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随意提高动迁补偿费和行贿受贿、营私舞弊,勒索挤占房屋者,除由有关部门追回房屋及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准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动迁单位和动迁户,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工程施工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3日颁布的《沈阳市基本建设动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房地产局负责实施,并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的动迁安置工作,按本条例和市房地产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1983年9月27日
浅析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问题

黄祖建


  非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性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未缔结婚姻而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事实状态。本文仅就男女双方都未婚情况下的同居关系展开讨论。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西方文化冲击,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前同居较为普遍,而由此产生的非婚同居财产纠纷问题不在少数。本文结合在审判实践经验,谈谈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处理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非婚同居关系界定
  非婚同居的的男女双方是相对独立无其他人身依附关系(如血缘、婚姻等),因而在法律层面无法界定其性质归属,如果要给其定性,也只能按风俗习惯或者已有案例来处理。很少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明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这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出了一道难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非婚同居关系只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无法上升到法律层面。这或许是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以现实需求为依托,出台法规,从维护同居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当的给予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权益保护。这既是“司法为民”的要求,也解决了法院“不管”或者“难管”此类案件的问题。
  二、非婚同居关系财产认定
  首先,先界定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性质。结合学者的观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应指未婚同居当事人因同居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要明确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的种类有哪些?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根据财产与人身关系的关联度,可分为由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和非人身关系财产。由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如伤残赔偿金、抚恤金、劳动保障金、救济金等。非人身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如劳动所得、职工工资、投资收益等。2、根据财产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如直接劳动创造的财产、工资、存款利息等。继受取得的财产如受赠财产、继承财产等。3、据财产取得时间先后,可分为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和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又分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分居后取得的财产。
  三、非婚同居财产的分割
  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理依然是参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规定为: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2、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3、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日期:20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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