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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3:53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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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7〕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玉林市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确保城乡清洁工程不断取得好成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 (桂政发[2006]64号)、《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持久地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玉发〔200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认真履行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玉林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中的职责,同时要与辖区内乡镇、有关部门签订《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目标责任书》。

3.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4.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5.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市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标准。

6.县(市、区)城区或乡镇(街道)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区或乡镇(街道)水平。

7.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90%。

8.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9.“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街道)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治理“五乱”现象达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我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考核评比工作,并将考核评比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 “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考核评比的组织协调,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市“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第一次考核评奖时间为2007年12月。

(二)每次评奖3个优秀县(市、区),20个优秀乡镇(街道),3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前2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的优秀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对被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奖励1000元。

(二)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5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市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2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玉林市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500元。

各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市级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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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监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重大决策和协调工作。
   市监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监管办,与市公共政务管理局合署办公),为市监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对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交易的组织、服务及场内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宏观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二)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采矿权、采砂权转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
   (六)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租赁;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项目的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或公开摇号选定;
   (八)其他依法依规必须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以上事项原则上按隶属关系进入相应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提倡下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在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必须全过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二)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本级)
  市监管办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对招标方式、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中标结果进行审查、备案,审核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范性文件,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单位施工合同履约监督的情况,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结果进行备案。
   市发改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进行核准。
   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公路局等,对管理权限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包括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招投标资料备案,确定招标方式,招投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核,评标专家分库的组建和管理,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理投诉、调解纠纷。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招投标报名,出售招标文件,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牵头组织摇号和招标选择中介机构,牵头组织项目相关主管部门抽取评标专家和审查投标人资格,牵头组织招标人开标、评标、定标。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湘东区除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评估等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交易方式,确定招拍挂底价及增价幅度,根据招拍挂结果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土地交易机构职能,包括拟定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出让公告、发售出让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将招拍挂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九条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市本级)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包括拟草出让文件,接受受让方报名,审核出让方、受让方资质和有关交易资料,协助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实物、权证交割,并将成交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相关部门。
   第十条政府采购(市本级)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拟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核准确定采购方式,收集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政府采购业绩考核等。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包括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和论证采购文件,组织抽取专家和开标、评标,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采购合同备案,对竣工后的项目进行核验。
   第十一条市监管办应当充分履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制度规则;
   (二)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制度,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
   (三)会同同级或指导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协调公共资源事项进中心交易。对于必须进中心而未进入的,要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要求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要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建设、产权过户和使用等后续手续。
   (四)对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事项,督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履责:
   (一)建立全面的信息库,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及服务信息。
   (二)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中心网站、电子屏、公告栏上发布。
  (三)建立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情况抄送市监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的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其不良行为,并定期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违反交易程序和规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六)依规收费。服务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交易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代收代退。
   (七)协助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发改、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务、国土资源、国资、财政等,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应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专项监督,并严格追责。
   第十五条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外,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及对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区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交易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工作,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财政部等法规、规章及相关专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评审专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持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在某一领域享有声誉、属技术权威;
   (二)熟悉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
   (五)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四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制度、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内容及有关情况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提出的相关问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对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评审专家特长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必要时,统一抽取使用。
   第七条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其颁发由本部门印制的《评审专家证书》。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情况保密。
   第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每两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复审内容包括: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继续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及时参加了必要的培训,对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是否熟悉和掌握;
   (三)在评审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五)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核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使用评审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实际情况,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办人,在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记录备案。
   第十条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并根据交易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候补评审专家按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异地评审专家抽取制度,以充实专家数量,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项目的评审。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如因不知情而参与,应在获悉情况后立即申请退出。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主动提示评审专家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其不良行为,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评审工作。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评审且已接受邀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评审,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四)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当事人询问的;
   (五)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终身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同时依法追责。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且严重损害相关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有关业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对评审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违背公正、公开原则,与其他评审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评审工作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评审专家资格的终止性规定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本人要求,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记录内容作为评价、使用评审专家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浅谈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措施
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法就是调整在社会保障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在自然经济社会里,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体现为家庭自我保障,并未形成规范化、法制化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几年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经过共同努力,中国已经在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取得了三个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即形成了养老保险、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为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是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社会优抚等几个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始于50年代初。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百业凋零,百废待兴,国民经济基础相当薄弱。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奠定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安置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一制度的建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巩固国家政权、保障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再这样的国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
首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再次,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其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最后,要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二)、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首先,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其次,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再次,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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