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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7:26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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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执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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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发 行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 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均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布的利率水平和浮动幅度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存单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记名方式发行。存单在转让前购买人因意外事故而使存单遗失、损毁时,可以向原发行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与定期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相同。存单一经转让,则不能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存单到期时,存单持有人只能在原发行银行支取存款。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非金融机构和城乡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确定,并公开挂牌。
第十七条 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0.6%,但对每张存单收取的手续费上限为3000元。
第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次数不限,背书应当连续。背书应当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存单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存单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存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交易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为全额交易。
第二十条 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持有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只能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持有人在存单到期支取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明通过交易机构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银行在开出拒付证明时须载明原因,不得无理拒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一)未经批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
(二)擅自超过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的;
(三)擅自改变存单式样、内容的;
(四)擅自开立新的期限档次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的;
(六)未经批准,办理转让业务的;
(七)将买卖价格低于存单面额进行转让的;
(八)擅自扩大价差和提高手续费金额的;
(九)未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
(三)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凭证应当统一格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及1989年11月24日颁发的《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家长教育行为规范》的通知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3号



关于印发《家长教育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精神,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全国妇联、教育部对原《家长教育行为规范》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加强宣传,认真组织家长学习,不断提高家长素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一、树立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思想,自觉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二、培养子女增强爱国情感,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
三、教育子女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为担负起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光荣使命做好准备。
四、培养子女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学会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基本关系。
五、培育子女的劳动意识、科学精神和法制观念,帮助子女增强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六、确保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鼓励子女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七、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与方法,针对子女年龄、个性特征实施教育,与子女互动互学,共同提高。
八、举止文明,情趣健康,敬业进取,言行一致,以良好的品行修养为子女作表率。
九、建立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形成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
十、主动配合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支持子女参加学校活动和社会实践,保持教育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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