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54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人民法院1949年审判工作总结和该院组织机构及工作概况报告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你院七个月以来审判工作的总结报告,经本院各部门转辗传阅,故未早复。接到你们的这份总结报告后,后来又在《新建设》上看到你院王斐然院长在北大法学院所作的演讲稿“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两者作比较来看,在关于“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审判工作的两个
基本认识”上无论是政策观点和对问题的提法,讲演稿比之所总结较为恰当。例如原总结“两个基本认识”中引证了毛主席论人民民主专政关于“人民犯了法……”一段话随即解释为“人民犯法不是阶级本质,而是受了反动派的影响……”,这显然是不够慎重的。而在讲演稿中则有了改正
,这种改正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讲演稿中对原总结所作的一切修正。望将原总结重加整理后,即可为你院内部业务学习材料。现就讲演稿中的个别问题提出两点意见,请参照原总结加以考虑:
第一,关于审判中的民主。讲演稿提到“有些司法人员把‘民主’错认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自然,那种在审判中滥用民主的现象是应该反对、纠正的。但如果因此就承认我们“审判也应该民主”,同样也是不适当的。因为一切为着人民利益的观
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作风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在我们全部审判活动,你们也是这样做了的。所有这些充分地表明着我们法院的民主的性质。所谓审判的强制性,也是民主的集中表现,这也就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应该提倡的有领导的民主。
第二,关于判决的执行。讲演稿提到“若在执行时发现判决不妥当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发现错误,勇于改正错误,这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也就是我们审判活动中的民主的特色。但“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这句话,似嫌笼统。判决执行是审判的最后结果
,这种结果是向诉讼当事人甚至向社会公布宣布了的,那么,如在执行中判决失当而需要改正,这从我们政治责任上说是一件十分慎重的工作,因此,改正判决的过程,也就是我们自我批评检查工作的过程。但应该指出在这种执行时,发现判决失当,必须依照一定的条件经过很慎重的程序
,才可以改正原判,否则将会另外发生轻率改判,丧失审判应有的严肃性的种种流弊。关于这种改动原判决的条件和程序,在目前还没有诉讼法做根据的时候,我们认为如发现判决失当,原审机关的责任是迅速报告上级审判机关,在未获上级指示前,不能擅自进行修改原判的工作,这不但
是个技术问题,而是政治责任问题,必须加以严格的区别。

附:北京市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工作概况——北京市人民法院王斐然院长在国立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报告
一、组织机构
(一)概况
北京市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分两大工作单位,一个是审判委员会,一个是秘书处。
审判委员会设办公室,下分两个组:一是民事组,下分十一个庭;二是刑事组,下分十个庭。各庭案件在审判前须送组审查,再经由办公室主任秘书核送院长兼审判长作最后决定。院长对一般简单案件,只能审阅判决书(原本),对重大案件,也必须详阅全卷,有时对判决书加以修正
,有时则提出意见,发回另作。最近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加强“组”的责任,如“组”认为无问题,即可判决宣判,如认为有问题,始送办公室。重大问题得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此分层负责,可以缩短办案时间,更可培养与提高干部的能力。
审判委员会下更设:(1)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实际调查,如即深入民间查访;(2)执行科,下设有①执行排,有排长、政治干事、执行员等,执行过去法警、执达员,庭丁等的职务;②赃证物库;③检验室;④法医;(3)代书处;(4)问事处。
秘书处下面分:(1)干部科,(2)总务科,(3)文书科。
(二)干部情况
现有干部188人,内留用者108人,新参加者28人,自老解放区来的52人(其中10人为学生,有北大同学4人)。
接管时对人员的留用规定相当严格,旧推、检不经改造一律不用,书记官以下得在原岗位学习,旧法警、看守员等不用。旧推、检中虽有洁身自好的人,但由于多年来为反动的统治阶级服务,其观点、立场、作风均须彻底改造。并且立即留用他们,也必引起人民的怀疑和不满。
审判干部的名称,现在不用“推事”,而用“审判员”。能胜任愉快担任审判工作者不多,所以分为三类:(1)审判员,(2)代理审判员,(3)学习审判员。这样可以广开门路,在实践中培养出一批干部来。三类审判员都可在判决书上署名(谁判的案子即写谁的名字),但对外
负责,则是审判委员会的事情。从前的“书记官”现改称为“助审员”因为就其工作职务而言,叫“助审员”觉名实相称,而且可以加强其责任心,逐渐提为“审判员”。老解放区“审判员”多从录事、书记员等提拔起来的。
各区前有司法科,现虽无此名称,但各区仍作调解工作,凡经区调解未解决的案件,经判决后由法院将判决书正本送区参考。他们在工作中,也经常向法院要主意,法院对区的调解工作,有指导关系。
(三)组织上的特点
1.加强了宣传教育与研究工作。使人民了解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
2.加强了干部工作。在过去这一段,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留用人员之学习与思想改造上。绝大多数的留用人员,经过学习、检讨、鉴定、评级评薪,由“试用”而“留用”而成了正式受委任的工作人员了。
3.集体领导。用会议解决问题,特别是对判决加以修改,旧司法人员由于有所谓“独立”的思想,起而极感不便,甚至很不乐意,现在因为认识的提高,则已逐渐习惯。
二、工作概况
(一)简要统计
1.审判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民事案接管141件,新收5110件,已结3114件,未结2137件。刑事案接管497件,新收8451件,已结7968件,未结1980件。共计接管638件,新收13561件,已结11082件,未结4117件。
2.相验案件: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验尸621件,尸体649具,验伤341件。
3.执行排工作:从3月18日到10月底止,送达传票共26289件,从5月12日至10月底止,民事执行案件共收297件,已结161件;刑事执行案件共收1468件(人犯2155名),已执行1433件(2015名)。
4.问事处询问事件,从4月到10月共3853件。
5.代书处代书诉状:从3月18日到10月底共计民事1063件,刑事303件,共计1366件。
6.宣传报导工作:自3月19日到10月底止共发新闻107件(内报导31件,判决68件,司法动态8件);从9月到10月底共广播6次。
7.看守所:自接管到现在共经手过人犯7494人,现押人犯1998人。
(二)工作改造
1.代书处:使人民直接与法院发生联系,不再受讼棍恶徒的敲诈剥削。代书写状不收费,完全是为人民服务。
2.问事处:也是使人民能直接和法院发生关系,好象医院的门诊部。若是工作做得好,这里就可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必再进行诉讼。对宣传解释政策法令,也起着相当作用。例如关于房屋租赁问题,问事处把军管会关于房屋问题的布告大字写出张贴起来,对问事的人,详加解释说明
,人们的认识,很快趋于正确,心情也安定下来。
3.执行排:过去法庭、执行员、庭丁等都为非作恶,直接欺侮人民。现在旧人大部裁去,先从原有工役中选择少数可靠的组成执行排,施以教育,后更从老解放区学校中调来数十名受过训炼的荣军同志,分别充任看守所的看守员和执行员。过去许多工作制度,例如带差讨保,是为贪
污敲诈造机会的,现在交保多请保人直接到法院来,更尽量减少形式主义(可有可无)的具保。
4.刑事组:现行值日制度,使当事人可与审判员当天见面,而把案件尽速解决。
5.集体审判:把法庭变作讲坛,通过这一方式,使政策、法令更易为人民大家所了解。
6.巡回审判:由审判员去就地审判案件,一则容易进行调查研究,再则更可节省民力。
7.大胆负责:例如赃证物库从前无人敢负责管理,致存物糟糙,如面粉有霉硬成块的,自行车带有一触即破的。现在我们对旧存赃证物分期清理,解缴市库,而对于新案,则尽可能用其他方法来避免收存实物。
(附)看守所的改进
看守所现在是法院的组成部分,与刑事组密切结合。它对被押人有了解情况供给审判员和施以初步教育的任务。看守员经常和被押人谈话,观察他们的思想行动,荣军充任看守员更起着带头作用。
短期徒刑是否必须用监狱执行,或是可以就在看守所执行,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三个月的短期徒刑,已在看守所拘押了二个月,是否必须移送监狱?
看守所现在工作重心,是对于“惯窃”的改造。东北哈尔滨法院对惯窃问题曾加详细研究,认为他们是畸形社会所造成的,而具有下列特点:(1)无劳动习惯和生产技术;(2)有偷盗技能;(3)生活腐化;(4)意识无赖(他们常说“监狱是家、窑子是妈”);(5)人生观是
“无期官司零碎打”(作案时准备坐监,在监时准备出去偷窃)。对于他们应该施以至少一年以上的改造教育。短期拘禁,对他们本身,对于社会人民,都是不负责任的。
现在采用了出外集体劳动的办法,有的更准许他们讨保具结,“回家执行”就是晚上回家住宿,白天到所吃饭,外出集体劳动生产,但所参加学习、检讨会。集体劳动可收相互督促竞赛,共同改造思想的效果。现在我们对惯窃的判刑,在一年以上(不超过二年)。这办法似乎只是治标
,因为只有发展生产,才是治本的办法,但是把一些惯窃,关起来进行劳动生产,这对于治本(发展生产)就是有帮助的。而且把一些惯窃培养出劳动习惯与生产能力,这就是治本办法之一。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治标治本是一致的,只谈治本而用短期徒刑,不负责对惯窃进行彻底有效的改
造是不妥当的。
看守所现在的主要缺点是:(1)房屋不够用,(2)干部思想不明确,对押犯也有讲“民主”,(3)对被押人犯的分析工作作得不够。今后的改进应该是:(1)扩充建筑,主要是加添生产设备,(2)另设短期徒刑执行部,(3)所内设立就审法庭,(4)加强对于犯人的控制
,应增加照相、指纹等工作;(5)加强研究工作,如统计工作等。
现在看守所的组织,设所长、副所长,下分总务、管教、生产等三课;和秘书、医务二室。
略谈审判工作
一、现在审判工作的特点
1.保护国家独立自主:否定了帝国主义过去的特权,经我们审判过的,有外侨为当事人的案件,他们一律须服从我国法律。现在大城市一解放,外侨众多,过去正是帝国主义行使特权的地方,所以对于外侨案件更须注意。在处理每一案件中,我们应该把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的人
民区别开来,更应该把守法的外侨和非法分子区别开来;制裁非法分子,正是要争取其他外侨,使每个外侨都服从我国的法律。我们决不是排外。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冷静慎重,防止盲目的左倾情绪滋生。
2.掌握政策:现在成文法还不多,审判时主要靠掌握政策。我们应该根据总的路线、纲领、政策、布告、决议等。当我们初进城市,有人有“无法可司”之感,但是只要我们能够掌握政策,必为人民所拥护,因为我们的政策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的。我们更须与政府的中心工作
相结合相配合,如镇压匪特、稳定金融、制裁恶霸、取缔奸商等。都是密切与政府结合、配合而进行的。
3.为人民服务:这里应该特别注意于工作方法上如何便利人民,例如问事处,代书处,巡回审判,看守所,执行排的工作。
4.积极主动:我们不仅做审判工作,我们更重视秘书处的宣传教育工作,这两方面是相互配合的。在审判时我们应该和各部门主动地取得联系,例如劳资、房屋、婚姻……等案件便与各有关部门互相商讨。我们不只坐在办公室里,而应该深入民间去查访。判决内容不只限于刑罚或赔
偿,也可以表扬,以及认错,道歉、赔礼等等。我们着重于问题的解决,而不专重形式。有的案件的判决书用大字书写张贴出去,更可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二、在审判工作中应加强两个认识
审判工作需要两个基本认识:(一)法庭究竟是什么?(二)在审判中究竟如何掌握政策?
(一)法庭是统治阶级统治敌对阶级的工具,此理人皆知之,但在实际工作中却会有偏差。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内曾说过:“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及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
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给予言论、集会、结社
等项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司法工作者必须将此段文字熟悉。审判应该分清内外和敌友。三敌四友应划分清楚。对人民中间的纠纷和人民的敌人,在处理上应该有所区别,有的干部,对民主专政认识不清,错认“公平”是超阶级的,这是没有领会了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两段话,为了引起我们的深切
注意,有照本宣读一遍的必要。这两段话是:“我们在这方面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
,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也对他们做宣传教育工作,并且做得很用心,很充分,像我们对俘虏军官们已经作过的那样。

这也可以说是‘施仁政’罢,但这是我们对于原来是敌对阶级的人们所强迫施行的,和我们对于革命人民内部的自我教育工作不能相提并论”。
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民主”认错了,以为审判也应该民主,一切须由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他们忘记了审判是应该具有强制性的。我们应该多采用说服的方法,但说服不等于协商。无论在民事或刑事案件,审判应该是为了保护对的一方面,保证审判能达到贯彻政策的目的,就必须有
强制性。要实现合乎广大群众最大利益的政策,而要求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性,这就等于要人民政府在顽抗者面前陷于无能。
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我们应该注意两点:(1)在下判决时应考虑到执行中的一些问题;(2)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若是在执行时发现判决有不妥当之处,应该从改正判决着手,而不应使执行打折扣。
(二)审判需要掌握政策,这是大家知道的,但在很多案件中,我们事实上不能掌握政策,这是由于我们只看到具体事实,而不知道怎样去和政策联系。这个联系须靠我们对于总的政策的认识。案件虽小,它必须一直联系到总的政策上去。当我们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是只顾眼前的具体
事实,而忽略或忘记把握总的政策。所以审判工作者每判决一个案件时,都要深思熟虑合乎具体政策吗?合乎总的政策吗?怎样区别合与不合呢?我以为应当是这样,这样判合乎广大人民的最高利益吗?对生产力的发展有好处或至少没有害处吗?
干部不能掌握政策的原因很多,主要是:(1)受了狭隘的群众观点的限制,只看见眼前的人,而忽视了更大的事情,小资产阶级的温情主义便是如此。如对盗窃的无原则的宽大和对房客的房租问题,总觉少缴更好。可是这样做是否合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便少考虑了。这也是一
种恩赐观点,认为在自己手里的当事人总要给他一点好处。(2)只从静止看问题,不知道应该从发展中看问题,只看到当下的情景,不能从全面考虑发展的前途。(3)头脑不够冷静,易于感情用事。如与当事人顶撞了几句,把自己的威信(实际上是个人面子)看得太重,则易因触怒而
妨碍了冷静地按政策办事。



1950年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中府〔2010〕1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中府〔2007〕44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高效决策水平,提升政府执行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决策制度。市政府常务会议贯彻市委工作部署,研究决定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章 参会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主要负责人为固定列席人员。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两次,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后报市长确定。
第四章 议题范围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范围如下: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法律法规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二)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和财政预决算计划安排。
(四)审议30万元以上预算资金追加事项。
(五)审议确定需向省政府、市委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通过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
(七)讨论决定重要文电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九)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题确定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市委领导批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安排议题。议题材料上有分管副市长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市长同意的批示,方可安排议题。
第八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应经充分调研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情况复杂的,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进行充分调研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再提交讨论。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市法制局审核,议题材料须附法制局审核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议题:
(一)可清晰界定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可清晰界定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会前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六章 议事办法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涉及审议的相关事项,在提请审议、形成方案前,主办部门、分管市领导应广泛听取各会办部门意见,充分讨论和酝酿,形成协办、拟办意见必须有明确的倾向性。在审议相关议题和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对发表不同意见者应充分尊重并允许持保留意见。在广泛发表意见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与会多数成员意见进行综合归纳,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时,与议题相关人员的发言次序和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确定,发言结束后,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七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10天印发预告通知,并收集议题呈报。会期确定后,提前3天印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通知落实情况报告秘书长。遇特殊情况,如出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人数少于二分之一的,应立即报告。会前,做好到会人员签到工作,并将人员到会情况报告秘书长,分发会议材料,调试好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管理系统。会议期间做好会场的内外联系和文件传递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后,议题承办部门应充分提供涉及相关事项的附件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协调过程。材料要符合规范的公文格式要求,印制工整清楚、不错页缺页。议题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并录入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记录及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为提高会议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内容翔实、文字简洁、重点突出、意见明确。汇报人发言一律使用普通话,做到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与会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会议期间相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

第八章 会议纪律

第十七条 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其他应与会人员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各部门、各单位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是主要负责同志,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说明情况并提出代会人员名单,报告秘书长。
第十八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退还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九章 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会议纪要整理应以会议主持人的发言作为主要依据。会议纪要一般应在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紧急情况下应在会议当天拟好文稿并呈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形成后,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分送各副市长审签后,形成常务会议纪要送审稿,呈市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文范围为: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固定列席会议单位,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批复或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形式相应回复议题承办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需提交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审。

第十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概况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政报》刊发简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专题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组写新闻通稿,经市政府分管宣传工作的领导审核并经秘书长、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进行新闻报道。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可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媒体旁听。

第十一章 决定事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进行督办。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作者:彭晓芳,四川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5班


内容提要:持有及持有犯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我国在1997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等。对于该罪,众说纷纭。,未能达到共识。在此,笔者略谈此问题。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以“持有”作为罪名的犯罪,简称“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持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等等。其中,“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如何理解持有及其归属,如何理解持有型犯罪等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未达共识。我国应该更加使“持有型犯罪”规范化、系统化,完善其立法。

一、持有的概念
持有应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和刑法意义上的。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其中,“持”是拿着、握着;“有”是存在的意思。在绝大多数场合,实际都大指携带在身。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则各有其说。
有人认为,持有是指在客观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的状态。(饶景东,“论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装配或控制的行为。(陈兴良《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版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91)
笔者认为,在给持有下定义前,应当弄清楚持有的法律性质,即持有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即要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第2 版 法律出版社p149)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据此可推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持有型犯罪已被刑法所规定,则已表明“持有”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况且,状态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某种危害社会的状态不能构成犯罪,例如,水里有毒是一种状态,但该状态本身不能成为刑法所调整的犯罪之中。如果有人为了报仇在水里下了毒,那么构成犯罪的不是水中有毒这一状态而是导致水中有毒这一状态出现的下毒行为。如果持有是状态那就找不出导致这一状态出现的行为根据。所以,持有是一种行为。
既然持有是一种行为,则应该有它的行为对象。在以上持有定义中,有持有的对象是管制物品。笔者认为,管制物品只是指应当受控制性管理的物品,如毒品。但是假币、来源不明巨额财产、国家机密文件却不属于管制物品的范畴。故管制物品只是持有对象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分析,持有对象有:管制物品,如毒品;特定财物,日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其他物品,如假币等。而以上各物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其行为对象应是法定违禁品。
每种行为都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统一体。以上分析了客观方面,但也不能忽略了主观方面。持有是行为人对法定违禁品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明知该行为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却希望或放任持有行为的继续,因此,持有应是故意的。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法定违禁品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

二、持有的归属
持有是一种行为,那它是归属于作为,不作为还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该问题在我国学界争议颇大,有:
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法定违禁品,它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熊选国《刑法总论探索》2004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163)
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它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属于不作为。(张智辉《刑法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p124)
独立说。认为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也没消极动作,既区别与作为,也有异与不作为,是与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行为形式(储槐植《美国刑法》1996年版p54)
在不作为说中,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那换句话说,公民就负有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部门的义务。如果公民不履行该义务,则符合持有型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负有该义务。如,张三在马路上拾得假币若干,但他并没有将其上缴给有权部门,而是私自将其烧毁,若以不作为说,张三则构成了非法持有假币罪 ,但是实际上,非法持有假币罪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握有假币。张撒并没有支配该假币,因此,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可知,刑法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上缴假币的义务,故张三并没有成犯罪。因此,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人们持有法定违禁品,而不是给公民规定有上缴法定违禁品的义务。
其实,在行为人发现法定违禁品时,如果消极无作为,不采取任何措施去取得并保持该物,则行为人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在行为人无意识的控制着该物而后来才知道的情况下也是一样。但发现该物品是法定违禁品后却继续控制或支配该违禁品,表面上看是消极的身体活动,但他以这种行为去维持现状,则实施了无形的持有行为。例如,甲,乙是好朋友,乙托甲将某物品寄存于甲。后来甲在不经意间发现该物品是毒品,但他无动于衷,仍然将毒品置于此,则甲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甲不应该维持“持有”这一行为,但他却为了正好符合了作为的‘不应为而为“的本质特征。
其次,对于独立说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而又是和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形式。前后矛盾,既 把持有看作是一种状态又认为是行为形式,而对此观点前面已详述。
因此,笔者认为持有应归属于作为的范畴。

三、持有型犯罪的概念
谈了持有,则不得不谈持有型犯罪,因为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目前关于持有型犯罪也是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应某种不法状态客观存在,而该不法状态在现象上又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因而引起该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冯亚东“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1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犯罪客观要件为持有的一类犯罪形态。(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一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一购买、携带、藏匿、保管、借或其他方式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阮方民“论非法持有犯罪”载〈〈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笔者认为,要弄清楚一种犯罪,首先要弄清楚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 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法定违禁品这一事实。持有既包括事实上的持有,有包括法律上的持有。它不一定必须要对法定违禁品实际的支配或控制。
第二, 主观要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犯罪人明知自己的持有行为可能或必然能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第三, 主体要件。行为人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辩控能力的。
所以,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的一类犯罪。

四、研究持有型犯罪的价值
持有型犯罪是独具特色的一类犯罪,研究它有很大的价值。
第一, 理论价值。规定持有型犯罪后,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理论,使刑法体系更为完整。
第二, 实践价值。首先,严密了刑事法网,惩治了那些钻法律缝隙的狡猾之徒。例如,在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前,如果发现某个人手里有毒品,公安司法机关只要想尽一切办法去证明毒品的来源、去向,才能将其绳之于法。而如今,只要发现只要毒品这一事实,如果只要人说不出持有的合法性,则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它可以预防犯罪罪质的恶化。在规定持有型犯罪以前,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弄清楚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才能证明持有人有罪,但证明这些有较大的困难,所以持有人可能逍遥法外,在持有法定违禁品后,进一步进行交易、买卖或更严重的犯罪。而现在,只要认定持有法定违禁品,如说不出正当合法理由,则构成犯罪。这样就可以预防持有人再继续做其他犯罪活动。最后,它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持有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现存的事实状态的表现,容易被证明,发现事实就等于证明事实,而无须在证明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
因此,规定持有型犯罪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将犯罪人绳之于法。我过应在这方面做进一步的研究,更加完善该制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