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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梁冰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05:24:5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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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全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是法律法规中的典型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案件中很常见的。以下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种类及起算几个方面谈一下;

一、效力

依我国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自然权利。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程序胜诉);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3、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4、虽已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以上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

(1)1年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期限为一年。

(2)3年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期限二年。

(3)4年的,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期间一般不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与其他时效不一样,且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四、起算

原则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值得高度关注:

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注意《民法通则》第154条确立的具体计算规则,即期满之日虽为起算日,但并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该期间的第一天。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发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生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为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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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摘录)

全国总工会劳保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摘录)
全国总工会劳保部


解答
四、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
54.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
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①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②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③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④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⑤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⑦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①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②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③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④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⑤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者;
⑦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⑧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⑨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1964年4月1日

卫生部关于认可卫生部进修医学教育基地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可卫生部进修医学教育基地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78年以来,卫生部在全国条件较好的教学、科研、卫生医疗等单位恢复和建立了一批进修医学教育基地(以下简称进修基地),举办各类专科和专题进修班1,511个,培训技术骨干27,400人,对促进我国进修医学教育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起了积极作用。


根据中央关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并使进修医学教育工作逐步实现正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必须对卫生部原有进修基地重新进行一次审定,对管理工作、招生工作和经费补助办法等做一些必要的调整和改革,以利于加强进修基地的建设,扩大主
办单位自主权,更好地为各地有计划、有目的的培养医药卫生高级专门人才服务。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此次审定认可95个单位为卫生部进修医学教育基地,开设685门进修课程(详见卫生部进修医学教育基地课程目录),原则上五年不变,其调整和停办须按隶属关系进行审核并报我部科教司批准。
二、从1984年起,经认可的进修基地于年底将翌年年度招生计划下达各卫生厅(局)(医学院校可直接下达),并按确定的进修课程、招生人数、招生范围、招生对象自行组织招生工作,不再由我部统一分配名额。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进修基地招生计划和《课程目录》直接向进
修基地报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
招生采取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进修基地进行考试,择优录取的办法。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三分之一试点县应当优先照顾,对进修基地所在省、市、自治区也应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修基地必须按确定的“进修时间”和“指导教师”,根据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工作,不能“以干代学”,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学员学习期满,必须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或撰写临床经验总结文章,考试考核或评审合格者,由进修基地发给结业证书,为晋职调资的依据之一;不合格者不发结业证书,亦不予补考,也不延续进修。
四、认可后的进修基地,我部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给予一定的教学设备补助费,以改善办学条件。卫生部临时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和聘请国外专家来华举办的讲习班等,所需经费亦由我部按有关规定另作安排。
学员的进修费由选送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进修基地全额交纳,卫生部不再予以补助。对内蒙、广西、宁夏、新疆、云南、贵州、青海、西藏八个省、区的进修生仍由我部全额补助。
上述地区凡不由卫生部或卫生厅(局)直接拨付或划转高教经费预算的高等医学院校,以及非卫生部门(含军事部门)的所属单位选送的进修人员,应照章缴费,卫生部不予补助。
各进修基地应将学员名单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我部科教司,以凭拨款。
五、各进修班结束后一个月内,由进修基地做出书面总结和填写结业生名单,报卫生部科教司备查。
六、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亦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教司。《通知》下达后,凡与其抵触的,应即行废止。
附件:卫生部进修医学教育基地课程目录(略)



198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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