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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的深度解释/王盘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39:35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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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制度的深度解释
 
王盘明


  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了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再查封制度”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关于“优先分配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并提高了执行效率,为更好地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可操作的模式,它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保障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对规范人民法院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近年实施轮候查封制度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在这里作一一解答,不到之处请不吝指正。
一、轮候查封的主体除了法院可以实施以外,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实施?

关于轮候查封的相关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早作出相关规定的,在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从《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推出,轮候查封登记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或是其他动产物权进行查封时,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相关协助执行职能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地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物作出处理后,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一般而言,《查扣冻规定》明确了轮候查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之间在民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进行司法处置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根据我国刑诉法对侦查阶段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扣押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扣的范围是动产的赃款赃物,没有查封不动产的权利,综上所述,轮候查封的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

二、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是什么?

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前一顺序已经生效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前一顺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效力的期间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确定的查封期间;第二,第一顺序的查封者完成对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之后,余下的财产权益转由下一顺序的轮候查封者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就是第一顺序的查封者的司法处置者转移司法处置权的时间。

三、轮候查封的第一顺序查封人进行司法处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候是否要求其他轮候查封者解封?

法院审判、执行权存在唯一性和独立性,“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

四、轮候查封与物权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如何行规范行使权力?由那一个权力机关行使司法处置权?

《查扣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最高法《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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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 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 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按照前款两种方法不便于计费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工日费用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议定。但参照工日计算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按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方式计算的收费额。
第十条 采取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费的,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为计费依据。使用工程咨询机构推荐方案计算的投资与原估算投资发生增减变化时,咨询收费不再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勘察、试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要对勘察、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原则,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费用,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
| 估算投资额|3000万元-|1亿元- |5亿元- |10亿元- | 50亿元 |
|咨询评估项目 | 1亿元 | 5亿元 | 10亿元 | 50亿元 | 以上 |
|-----------|-------|-----|------|-------|-------|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6-14 |14-37|37-55 |55-100 |100-125|
|-----------|-------|-----|------|-------|-------|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 | | | | | |
| |12-28 |28-75|75-110|110-200|200-250|
| 报告 | | | | | |
|-----------|-------|-----|------|-------|-------|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4-8 |8-12 |12-15 |15-17 |17-20 |
|-----------|-------|-----|------|-------|-------|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 | | | | | |
| |5-10 |10-15|15-20 |20-25 |25-35 |
| 报告 | | | | | |
--------------------------------------------------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
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
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
以行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
| | 调整系数 |
| 行 业 | |
| | (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1) |
|------------------------|---------------|
|一、行业调整系数 | |
| 1.石化、化工、钢铁 | 1.3 |
|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 | |
| 运)、化纤 | 1.2 |
|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 | |
| 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 | |
| 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 | 1.0 |
| 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 0.8 |
|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 | |
| 工程 | 0.7 |
|------------------------|---------------|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 0.8-1.2 |
------------------------------------------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
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
| 咨询人员职级 | 工日费用标准 |
|-----------------|----------|
|一、高级专家 |1000-1200 |
|-----------------|----------|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800-1000 |
|-----------------|----------|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 600-800 |
------------------------------



1999年9月10日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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