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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4:47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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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与机动车年检周期同步。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年度检验、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内容。

外地迁入本市机动车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定期定点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进行定期定点排气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测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以上两种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警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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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
、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
、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
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
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
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
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
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
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
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
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
推广。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
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
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
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
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章名】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
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
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
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
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
,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
予以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
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
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
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
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
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
体研究决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
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教[2011]1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要求,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包括:

  (一)《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规定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行为产生的收益。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对利用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进行初次处置产生的收益,不包括二次或多次转让股权(权益)产生的收益。

  以上收益是指按照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应上缴中央国库的处置收入。

  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按照科技成果价值在800万元以下、800—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科技成果

价值
收益分成额度
留归单位比例(%)
上缴中央财政比例(%)

800万元以下
全部收益
100
0

800—5000万元(含8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1-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5000万-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第三段
收益×(1-5000万/科技成果价值)
0
100

  注:科技成果价值的界定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财教【2011】18号规定报批有关处置事项时,其收益如属于按照财教【2008】495号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的收益,需同时报送有关奖励方案。

  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的管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要督促单位及时上缴,留归单位的部分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五、对于特殊的处置事项,国家保留对其收益上收的权利。

  六、本意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处置事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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