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0:05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确保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交缴依法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区住房补贴计算基数和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系指公有住房提租后给职工适当的住房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为职工个人建立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计算基数)按照一九九二年年末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基础工资。 (二)职务工资,职务津贴。 (三)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护龄津贴)。 (四)副食价格补贴18元。 (五)粮油价格补贴12元。 (六)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企业标准工资(岗位技能工资,下同)。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其实发工资的60%,但计算基数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算。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和职工遗属无工作的,以及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计算基数按200元计算。
第七条 带薪服现役的军人、带薪上学的学生、公派出国工作(学习)人员、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人员和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的,12元;原为企业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八条 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企业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原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九条 计划内临时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标准工资。 (二)副食价格补贴23元。 (三)粮油价格补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12元;企业招用的,6元。 (四)燃照价格补贴15.50元。
第十条 学徒工视为录用单位的正式职工,按录用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含享受退职费的退职职工)的计算基数为下列各项之和: (一)离退休时计算离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二)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费12元至17元。 (三)按照吉劳人险字(1988)7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费5元。 (四? ┌凑占ⅲǎ保梗梗埃保焙盼募娑ɡ胪诵萑嗽逼毡樵黾拥睦胪诵莘选? (五)副食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8元;原为企业职工的,23元。 (六)粮油价格补贴:原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12元;原为企业单位职工的,6元。 (七)燃照价格补贴15? 担霸? 一九九二年末以前,国家、省、市给部分离退休职工增加的补贴、离退休费,应列入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月29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同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申请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不包含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及本办法,审批和监督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应在合伙协议中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合伙人中内地居民的累计表决权不得低于51%;

  (三)首席合伙人或者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四)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内地财政部门或者香港会计师公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该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八条 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在设立申请时,除按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和香港会计师公会为其出具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执业经历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