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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9:31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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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20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卫生机构的管理,提高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卫生机构, 是指村民委员会兴办的农村公益性的卫生室。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是指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卫生技术人员、药品供应、医疗业务、财务管理、人员报酬等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乡镇卫生院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合理确定村级卫生室建设规划,有效配置卫生资源。

第五条 村卫生室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民委员会双重领导。村卫生室负责人和医生必须有 执业资格证书,由村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长聘任,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六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由乡镇卫生院结算。其医疗收入除支付乡村医生报酬外,由村民委员会专项用于发展本村的医疗卫生事业。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需药品、器械、姨生材料等,由乡镇 卫生院统一采购,村卫生室不得自行采购。村卫生室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定期盘存,账实相符。

第八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由乡镇卫生院从乡村医生业务收入中提取,按月发放。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健全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按照有关要求,完成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为乡村医生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保险金由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药品、医疗服务等收费标准,并向村民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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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
1991年8月5日,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湖北、四川、浙江、贵州、湖南省人民政府并民政厅:
目前,国内外及港澳台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陆续发往灾区。国内外对于救灾物资的分配、使用都极为关注。能否合理、准确、及时地分发,用于救灾、不仅关系到救灾的效果,也关系到救灾工作的声誉。为了切实加强对救灾物资的分发、管理工作,除按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1991〕10号文件、民政部《关于做好外援抗震救灾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1988〕民政函第28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救灾援助和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1〕20号)的规定办理外,再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救灾物资的种类、使用范围和发放对象:
1.粮食、食品、食油、糖、菜蔬类,发给缺粮而又生活困难的灾民;饮料、营养品类,主要用于灾区儿童、病人的补养。
2.生活用品、日用杂品和小型生产工具,一定要发给缺少上述物品的灾民。
3.衣、被、棉毯类,要发给缺衣无被难以过冬的灾民。对于数量较少的毛毯,主要发给灾区的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
4.药品及医疗器械,一律交灾区医疗抢救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
5.建材类:水泥、木材、钢材、重点用于灾区光荣院、敬老院、福利院的维修与重建,多余部分一律用于无房户灾民修建房屋。帐篷、油毡等物,主要用于无房户灾民的临时居住和搭建简易住所。
6.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物资,要全部用于灾民恢复生产。
7.交通工具类:各类汽车按民电〔91〕279号文件执行;水上交通工具由民政部门统一分配使用。
8.通讯、办公设备类,如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微机及其配套设备,一律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建立救灾通讯网络。
9.机电设备类:电动机、发电机、排水设备,发至重灾乡(镇)、村,主要用于抽、排淤水及生产、生活发电。
10.家电类: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冰箱,只能发给灾区光荣院、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绝不允许发给个人。
11.燃料类:煤炭可以发给缺柴的灾民;汽油、柴油由各级救灾组织用于救灾所需,一般不要发给灾民个人。
二、对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灾后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
三、国外捐赠的物资,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四、各种受援物资一律不得变相转卖。对于不宜发给灾民的物品,各地不得擅自处置,需逐案报民政部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按批准意见办理。
五、各级救灾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及时对下拨物资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地在接收、分配、使用、管理救灾物资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民政部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明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切实可行;
(三)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四)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文字简练,用词准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可以向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大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处理办法。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负责起草该法规的草案。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附有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杭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附有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二个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团体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大会主席团会议进行审议;审议肯定的,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提交大会正式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该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应当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并负责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审议通过,也可根据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十四条 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法定刊物是:
(一)《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二)《浙江日报》。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规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条款的适用解释,也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十九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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