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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1:00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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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管理。

  第三条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的采购、存放、保管、调剂等,必须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第六条 中药饮片管理应当以质量管理为核心,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单位的药事管理委员会监督指导,药学部门主管,中药房主任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职责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院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八条 直接从事中药饮片技术工作的,应当是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二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药师或相当于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九条 负责中药饮片验收的,在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在一级医院应当是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负责中药饮片临方炮制工作的,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煎煮工作应当由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尚未评定级别的医院,按照床位规模执行相应级别医院的人员要求。

第三章 采  购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

  采购中药饮片,由仓库管理人员依据本单位临床用药情况提出计划,经本单位主管中药饮片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依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从合法的供应单位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察、选择合法中药饮片供应单位。严禁擅自提高饮片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医院采购中药饮片,应当验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销售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资格证明、身份证,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验证注册证书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医院与中药饮片供应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定期对供应单位供应的中药饮片质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供应单位和供应方案。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八条 医院对所购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

  第十九条 对购入的中药饮片质量有疑义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定的药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购进中药饮片时,验收人员应当对品名、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合格标识、质量检验报告书、数量、验收结果及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并签字。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检查核对批准文号。

  发现假冒、劣质中药饮片,应当及时封存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  管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仓库应当有与使用量相适应的面积,具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等条件及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出入库应当有完整记录。中药饮片出库前,应当严格进行检查核对,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定期进行中药饮片养护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养护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单位领导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调剂与临方炮制

  第二十五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配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除尘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名称。标签和药品要相符。

  第二十七条 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不得错斗、串斗。

  第二十八条 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二级以上医院应当由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剂复核工作,复核率应当达到100%。

  第三十一条 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第三十二条 调配含有毒性中药饮片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应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须经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保存两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须凭有麻醉药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的淡红色处方方可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成人一次的常用量为每天3—6克。处方保存三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进行临方炮制,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严格遵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并填写“饮片炮制加工及验收记录”,经医院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七章 煎  煮

  第三十五条 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场地及设备,卫生状况良好,具有通风、调温、冷藏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医院,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管理和各医疗机构的民族药饮片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医生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按照《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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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市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或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和批发、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前款所称本市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三、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

  四、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市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以及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

  第七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原则上由区县财政局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初始额,市财政局根据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额,按1∶1的比例从市级担保基金中给予配额设立,专项用于为自谋职业的个体经营者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第九条 区县财政局将担保基金初始额存入经办银行专户,凭经办银行出具专户存款凭证,向市财政局申请区县级担保基金配额。区县级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市级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

  第十条 在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各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组成协调小组。其职责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小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贷款坏帐。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配合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为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社保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安排专人随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二、负责对社保所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培训和指导;

  三、每季度向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市级担保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1%的费率向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拨付担保费或手续费补助。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年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社保所、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借款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五、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八、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九、当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十、企业一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十一、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十二、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已经建立信用社区的,按照《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二、未建立信用社区的,由社保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由与区县签约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在确认资料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市创业指导中心的"一站式"服务窗口。

  市创业指导中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联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二十二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

  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社保所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管发[2004]172号)、《北京市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办法》(京财金融[2004]1997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

  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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