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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3:48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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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730  
颁布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四条删去“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
  二、将第八条中的“全民”均改为“国家”。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改为“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后增加“或者地方标准”,并在该条末尾增加“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五、第二十条将“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从“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起,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在该款“消毒”后面加上“无害化处理”,同时删去“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前增加“动物产地检疫”。
  八、第二十三条将“防疫注射证明”改为“动物免疫证”。
  九、第三十四条删去“《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饲养”及“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
  十、第三十七条将“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改为“由有关部门处理”。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书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传染病实施强制免疫。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产地收购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进行产地检疫(验),并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屠宰的畜禽,由所在地兽医检疫部门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后要出具产品检疫(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的,不得经营销售和承运。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免疫证,并接受动物检疫、监督员的查证验物。
  自治县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买卖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出县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县以上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运输检疫、检验、消毒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的,要采取活畜隔离、封存留验及补检、消毒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过往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或赶运的畜禽进行查证验物,如发现无检疫(验)消毒证明、证明过期、证物不符或有可疑传染病的,要到指定地点进行补检或重检。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单位统一经营批发兽药(含饲料添加剂)。
  兽药的经营和使用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样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一名以上具有中等兽医专业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兽医专业毕业的技术人员,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转让草地权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权属未解决之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地和草地上的设施。
  对破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载放牧或毁草开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植被,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无《种畜禽合格证》推广、销售种畜(禽),无《专业资格证书》进行改良配种,又拒绝、阻碍、逃避检查,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并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畜禽、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补注外,并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无检疫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畜禽、畜禽产品要封存留验(活畜隔离),由检疫人员进行补检、重检,并加倍收取补检、重检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对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无证营业,除没收所经营的药品、诊疗器材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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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的主体。一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以及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积极开展购销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一类农副产品中的粮食和油脂油料,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社队集体生产的粮油,在全县完成当季征购任务后,可以上市交易。社员个人自有的粮油,允许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绒棉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社队集体和社员个
人的棉花,只能卖给供销合作社,不准上市交易。
第五条 二类农副产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蚕茧(丝)、黑木耳、烤烟、茶叶、羊毛、羊绒、羊皮、牛皮、猪鬃、麝香、天麻、杜仲、黄连、牛黄、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业原料和贵重中药材,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不许上市交易;其他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
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的个体饮食业,经粮食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采购粮油。社队办的粉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自产原料、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粮食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卖原料。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持收购部门证明,方可上市销售。违者,根据情节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销区工商部门,到产区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并要服从当地的有关规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牌价收购其所购产品,或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
款。
第十条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专业队生产的国家计划内收购的蔬菜,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上市的食品,要严格执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腐烂、变质、有毒的食品,一律不准上市。违者,除没收其食品外,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自由市场。国营林业单位生产的规格材,除按有关规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要分级列入计划,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
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林区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生产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林业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及其木制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开办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林业部门统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取缔。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属于政策允许自销的部分,可以设点自销或试销,但不准转手倒卖自产以外的产品。违者,银行不予结算,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工业自销、试销、展销企业,集体商业,有证商贩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凡是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工商协商定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率
。违者,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员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国家奖售的工业品。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可以从事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九条 经生产队同意,社员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人购买或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活动。对季节性强的鲜活易腐的农副产品,体积大、价值小的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车船进行季节性的贩运。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可以在集市上买卖大牲畜,但出卖时必须持生产大队证明。严禁就地转手倒贩。
生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贩运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经县农业部门审批。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证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规定跨行业经营。违者,予以批评制止,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自销、试销、展销门市部、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知青商店外,不准从事商业活动。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农村集镇、县城所在地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经营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经公安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集体可以在农村交通要道开旅店。未经批准的,不准营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卫生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经过批准生产的药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医药经销部门统一经营;不
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出厂,经销部门不得出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已经出厂的应予退货,并处以罚款。
个体开业医生,要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发给合格证明,方可行医。未经批准的,不准行医。
第二十六条 国营贸易货栈(包括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代购、代销、代运、代储等信托服务,也准许从事一部分自营业务。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商品范围主要是:三类农副产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
集体企业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不收购的产品。不准经营粮食、棉花等一类农副产品和不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合同规定任务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以及不允许工厂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
机关、团体、部队、街道、学校、厂矿,一律不准办贸易货栈。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轻者予以批评教育,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切采购和推销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采购、推销商品,不准违反统购统销政策和计划收购政策。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买空卖空,不准雇用人员采购原料、包揽活路、推销产品,不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收取各种“条件款”。违者,除没收非法收
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经营迷信品、赌具和毒品,不准出版和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带等。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和现存物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产品的商标,必须由使用单位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准使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不得刊登、发播广告,印刷厂不得承印。违者,除查封商标外,并对使用单位酌情处理;对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印刷厂等单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进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须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准黑市交易,不准在市场上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罚款、没收,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经营。违者,没收其非法利润;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进行走私活动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伪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没收财物、票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追缴非法所得收入、罚款、没收物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掠取的财物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单位作弊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的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以上投机倒把活动的案件,案情较轻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并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案情较重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大案要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公安、税务、银行、铁路、交通、邮电、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并出据证明。对拖延不交罚款和没收款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对不交款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条 贬价、按牌价收购和没收的实物,交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和出售,不准内部私分;经营部门不收购的,也可以由寄卖商店代销;无价证券,交有关主管部门接收;有价证券和实物变价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有投机倒把行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权进行查问和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来隐藏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需要进行搜查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证明,待查证核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无理取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办。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以保护。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场地和市场服务设施的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实用,美观大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通盘考虑,合理安排,纳入城镇建设和改造规划。
交易场地必须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各种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在集市上设立的营业点,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服务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收费标准,按当天成交额计算,牲畜、猪羊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在十元以下的,收费五分至一角。除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税款,防疫部门
在市场检疫时收取检疫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外,其它单位不准在市场上收费。收费要开给收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秉公无私,实事求是,坚持按政策办事,积极宣传市场管理政策和规定,保护群众合法交易。对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欺压群众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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