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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21:21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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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1998.08.25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资金,根据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公开竞价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
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事业收入等进行采购活动的市属单位,均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及车辆燃油;
(二)办公、医疗、科研、教学的设备器材或专用设施;
(三)土地置换、房屋改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四)会议客餐、住宿等招待活动;
(五)低值易耗品;
(六)劳务活动;
(七)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办公室设市财政局
内,负责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采购办提交采购项目申请单,包括采
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采购办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
(以下统称竞价主持单位),按采购办书面委托依法进行公开竞价:
(四)竞价主持单位应在公开竞价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
布竞价信息;
(五)采购办凭公开竞价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
(六)使用单位按供需合同进行验收后,应出具验收单,供应单位同时提供税
务发票,并由使用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七)采购办凭验收单和使用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应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八条 汽车维修、车辆燃油、会议客餐、住宿、低值易耗品,由采购办委托
竞价主持单位公开竞价定点,并按成交确认书,与定点单位签订合同,一般每年竞
价定点一次。各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竞价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属财政全额拨款进行汽车维修的,由采购办直接到定点维修单位办理。
第九条 市内、外的生产和经销单位均可参加公开竞价,并按竞价主持单位公
告的内容、时间提出竞卖申请,经采购办会同竞价主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
方可参加竞价。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按规定减半或或按实际发生计收,并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
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办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申请购买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办专
户。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实施后,采购办应跟踪检查,对定点采购单位进行日常监
督。定点单位未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由采购办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
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竞价主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公开竞价或者徇私舞弊的,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与参加竞价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竞价无效,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策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
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重大项目的实施细则,由采购办法
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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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日,新闻出版署

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及其学习辅导材料的出版,关系重大。经请求中宣部同意,为了保证出版质量,特重申过去的有关规定,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地方人民出版社如需安排出版,可向人民出版社租型。
二、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按照专业分工的原则,限由人民出版社、中央党校出版社、红旗出版社、中国工人出版社、中国青年出版社、解放军出版社、人民教育出版社、新华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安排出版;民族文版限由民族出版社出版;外文版限由外文出版社出版。
三、上述出版社安排出版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书稿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涉及重大问题、内容难以把握的,应报告请示中央政策研究室或国务院研究室。
四、上述会议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只能在会议文件正式发表之后出版发行。凡在会议文件正式公布之前征订出版会议文件学习辅导材料的,严禁泄漏未发表的会议文件内容。
五、按照历来规定,为保证党和国家重要文件出版工作的严肃性,上述公开出版发行的学习辅导材料不得收进会议文件或以摘录形式变相收进会议文件。
六、公开出版发行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材料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出版社必须慎重对待,要认真审稿,确保图书质量。出版社宣传作者情况不得乱打旗号、盗用名义,违反者将视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七、上述公开出版的各种会议文件及有关的学习辅导材料,均限由新华书店发行,不得以协作出版和以代印代发方式出版。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研究决定土地储备重大事项,协调各地区和部门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重点区域改造计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等规划计划,编制包头市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有效期为5年。
市四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开发改造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各地区上报计划于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土地储备计划一般包括:
(一)储备土地规模;
(二)储备土地位置;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期末储备土地保有量。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需至少包括前四项内容。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或委托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纳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联合开发,相关部门不得为除市土地储备中心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时,要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十二条凡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全部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且具备储备条件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而收回的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原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在经营性之间进行调整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调整后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改制等原因进行产权转让或因抵押权实现、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土地,符合收储条件或已列入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
(八)市人民政府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
(九)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三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统一组织拆迁安置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章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项目后,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或辖区政府、管委会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进行摸底调查,预算收储成本,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编制《土地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或《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且给予补偿,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六条以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前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参照《包头市企事业单位国有建设用
地收购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对列入土地储备实施计划的旧城区改造土地,在前期调
查的基础上,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房屋征收与
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筹集或通过土地一级开发
方式吸引社会资金解决。
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包头市有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后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收储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且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筹集资金,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做好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征收审查报批。
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辖区政府、管委会编制《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储备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
管理、临时利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确定给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土地开发整理经营机构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用已发证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市
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储备融资的需要,为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整理成净地或熟地后,除依法用于储备、利用的土地外,均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供应。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行政办公、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的用地,按照成本价或市政府确定的优惠办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收储成本由用地单位支付;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一律以净地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供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供地。

第七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及《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核拨土地收储成本费用。土地出让净收益分配,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履行土地储备责任。因工作过错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储备实施过程中,对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
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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