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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4:56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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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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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1994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关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诉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纠纷案,我庭曾以法经〔1994〕3号函提出处理意见。收到你们今年3月1日的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7月20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南昌石泉饮料厂于1993年1月18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名义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签订的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为无效合同,债务由南昌石泉饮料厂承担。该局于8月2日邮寄送达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于8月9日签收了法律文书。该公司于8月2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法院不应重复立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认为,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方式处理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1992)行他字第5号答复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再按经济纠纷立案受理,已经受理了的,应当驳回当事人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并驳回当事人起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的次日起一个月之内,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修河水资源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就加强我市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修河是我省的五大水系之一,九江市境内最大河流,属于鄱阳湖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沿河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取水地。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修河的优良水质和充足的水量,不仅关系到修河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沿岸居民饮用水安全,而且对于保护和改善鄱阳湖和长江水资源环境,维护全市的繁荣、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全市人民特别是修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修河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受地理、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影响,流域局部地区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破坏和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修河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应进一步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保护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目标,实现修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以保证修河充足的水量和良好的水质为目标,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积极发展生态产业,基本解决流域内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问题,使源头区域森林植被得到逐步恢复,沿河三县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均有较大提高,保持修河水质稳定在Ⅱ类水体,源头水达到I类标准,各类生态功能区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经济发展步入生态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现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咨询,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努力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理念。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积极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调整林业产业结构,努力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严格禁止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荒,严格控制以木材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进一步加强修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和循环经济,坚决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禁止修河源头区并严格控制修河中下游建设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生活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加快沿河三县县城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沿河集镇的建设规划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合理施用化肥,改进农业作业方式,加强畜禽规模养殖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提高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采砂作业。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统筹规划,以生态产业和生态工程建设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在发展区域社会经济时,应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转变,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生态型工业等生态产业,促进林业建设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积极申报和认真规划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生态城镇建设。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
实施8项重点生态工程,切实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修河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的水土保持工程;
(3)以矿山退役和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
(4)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能源替代为主的生态农业工程;
(5)以病险水库和河道堤岸除险加固为主的水利建设工程;
(6)以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主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生态旅游工程;
(8)生态移民工程。
五、群策群力,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把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建立绿色GDP核算制度,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健全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切实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制、工作报告制、工作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逐步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优化生态建设资金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监管,组织专项审计,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加强对权利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强普法教育、媒体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育生态文化,努力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和修水、武宁、永修三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成立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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