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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6:15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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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和《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性质由国资部门认定,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申报工作,每年核批一次。企业破产未终结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提出申请;企业已破产终结的,由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报应提出以下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
  (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四)社保部门出示的申报前一月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汇总并提出用款计划转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申报单位持核准材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等相关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市本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等,按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应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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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点)的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行为监督管理。其它区(市、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负责会同规划、环保、工商、国土资源部门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场地设置备案和年度备案评定。

第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乡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发展的需要建设和设置。

第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建设,应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利于环保。

二、选址和布局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置技术规范。

第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设置位置应交通便利,具备必要的硬件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设置不得占用公共用地、道路及人行道。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总平面布局应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紧凑,分区明确,流程便捷。

三、申办程序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使用性质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协议手续;

(三)场地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辆清洗车场(站、点)备案登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车场(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落实环境卫生、场地硬化、排水设施等情况。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因故需变更、扩大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经营实行年度备案审查评定制度。经营者在市城市管理部门发放《贵阳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备案登记证》一周年期限内(提前30日)提出申请,逾期未进行年度备案审查的,视为自动放弃,作注销处理。备案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作注销处理。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应实施硬化处理,严禁使用土面、煤渣、公分石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鼓励和提倡循环用水及微水洗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采用水冲、高压、微水洗车的,应设置沉沙井对污水进行沉淀过滤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保排水通畅。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使用循环用水设备的,经循环回用装置处理后的水质指标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杂用水水质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环卫容器,并设有污泥和废油处置场地和设施,严禁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车辆清洗作业不得污染或损坏市政设施,影响市容市貌。

五、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情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点),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40万梅蒂卡尔和200美元。
  3.3,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宓世衡          若泽·马里亚·伊格雷亚斯·坎波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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