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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40:52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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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转让
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联营投资的国家固定资产),都要根据所处的地段和固定资产的质量、结构、新旧程度,按现值重新作价移交。实际移交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做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按帐面购进价格和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分摊的费用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其损失作冲减国家流动资金处理。
2.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物料用品等,应按帐面净值计价移交。库存现金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3.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原则上要在交接前由移交单位清理摊提完毕。
4.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5.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占用的国家流动资金,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划转;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资金的划转,按其上级单位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划转。贷款的划转,按银行规定办理。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经核实后按帐面移交。
2.对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移交前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除应收未收或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
3.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偿还金的处理
1.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律实行计价交接。由接收企业负责维修、更新、保管。租赁经营的企业使用国家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占用国家资金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
租赁经营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还各项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补齐,多余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自行处理,也可有偿移交给国营企业。
2.租赁经营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企业所有,实行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向国家交纳资金占用费。
3.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4.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偿还期,国家流动资金一般不超过三年;固定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用税后利润和吸收的股金归还偿还金。偿还期间占用国家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5.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国家资金偿还金和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交纳的租赁费,一律以“国营小型企业转让收入”科目上交财政。
五、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要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应承担的责任、资金偿还期限、资金占用费和租赁费标准和交纳方式等内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在偿还期间免交占用费,偿还年限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企业的偿还能力自定;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应交纳的租赁费改由税前列支;转制和租赁经营的企业交纳的偿还金、租赁费一律交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六、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自交接之日起,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期单独向企业主管单位、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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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价值追求
张智远
(河北经贸大学2001经济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对法治的价值的研究,无论层面上还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不足。针对这一研究现状,笔者分析了国内外关于法治价值的经典论述,明确指明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类自己的关怀,并着重探讨了法治价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恒主题和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关键词] 法治 价值 人文 自由 权利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来界定: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因此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

一、 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
在今天看来,法治在强调法的至上性这一点上,社会各界已达到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另外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人文精神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自觉。个人如何在具体的历史、社会条件下将自己的创造性潜能释放出来。同时,社会如何开拓出更适宜发挥个体创造性潜能的氛围。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据此,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过程。在分析这一过程时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同时表明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简单地说,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二、自由权利:法治的永恒的主题
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愿安宁而受奴役。” 他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而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无疑是向自由跨出关键性的一步。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他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依据自然法则又从属于另一原因。”他认为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定在,是无须证明的。他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因为,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依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乃实际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粹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里,自由本身尚没有一种确切而实在的规定,而且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如何成为可能,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人类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西方法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要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其实,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接着他又指出:“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不言而喻,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这是因为人类是富于理想的群体,而理想又总是与现实是相伴而行的。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明作为人类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和生命段落中都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关怀是在任何条件下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统一。这意味着当自由作为法治的理想目标之时,必定存在一个具体实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就此,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在有一点上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现在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因为西方一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标,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方法治传统。
从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种关怀人类自身的治国方式,因为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体性的面目而出现。但从实际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利用的工具和蹂躏的对象,最终无法成为关怀的主体。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表现为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背离。它昭示人们在未来的极乐世界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须在现实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难。而传统中国的人治关怀却从来未能朝向人的价值,它的终极关怀——对完美德性的追求,总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它的现实要求——道义责任的承担,却总是与人的基本需要——欲望、权利或利益相对立。况且,人治所关怀的“人”是狭义的,而非广义的;是大写的“人”而非小写的“人”。这个“人”要么就是掌握众人生死大权、异化为权力象征的君主;要么就是虚构的“圣人”。所以,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个人之治和权力之治,众人只不过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会真正关心那些普通的、具体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矫正个人对众人、权力这个人的奴役,是提升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类精神追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凭借制度模式表达人类的精神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

三、 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一)法学与权利
权利,一直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早在十七世纪,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voleibnize)就直截了当地提出了“法学乃权利之学”的著名命题,为权利在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础。从此,权利问题不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在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中向来居于重要地位。而在中国,古代法学一直束缚在“刑名法术”之中,而与权利绝缘。到了近代,一些法学家才开始提倡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近代法学家并未最终把中国法学改造为“权利之学”,但是他们对权利的关注,并致力于使中国法学走出“刑名法术之学”而成为一门科学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当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贡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辞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对待权利的态度直接表明它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因为“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施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可见,法律中关于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础,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
其实,德沃金对政府应当认真对待权利的告诫,对法学研究也有同样的警示作用。因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与以权利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一样,忽视权利的研究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遵从,对权利的尊重和法学的命运。一方面,法学对权利的关注程度表明一个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程度。因为“权利理论说明一个社会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无疑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如果法学不关注权利,就难以建立起政府和民众的权利观念,引起政府和民众对权利重视,正确指导他们对权利的认知、尊重和实践;如果它不导向和督促法律对权利的捍卫,那就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如果它不致力于权利的呼唤和追求,它将因泯灭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难以立足社会。
另一方面,权利是法学与现实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本身是人的关系的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调整的范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最实在的权利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对象。因此,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
权利作为我国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的确实中国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并且一些学者以全新的思维和方法审视权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在研究的层面、方法论上仍存在诸多局限,一种类同西方国家认识高度的、系统的全方位的权利理论体系远未建构,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研究的进路单一,致使研究视野受限。从当前我国法学对权利研究的现状来看,主要局限在两个层面中进行:(1)法律关系层面,即把法律权利定格在法律关系之中、仅仅作为法律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进行研究。其实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研究权利的意义,而是说仅仅把权利当作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则不能统摄权利的各种现象。因此,在法律关系中研究权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2)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即仅仅局限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研究,而忽视权利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的研究。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是关系最密切的一对范畴,但不是惟一的一对范畴。在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中,权利还与权力、文化、社会物质条件等众多范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这些范畴的关系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从权利研究的倾向来看,当代中国法学对权利的研究存在重价值研究、轻本体研究,重宏观研究、轻个案研究的倾向。目前人们热衷于谈论权利的价值、权利的保障问题,却极少探讨权利的本质、来源、演进、属性、结构、功能等问题,不是先埋头搞懂权利为何物,而是大谈权利的意义,使得对权利的研究逻辑倒置,形不成逻辑研究与实证分析齐头并举的研究风格。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当前权利义务的研究中,应着力于以下问题的探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演进,权利的结构,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配置,权利推定,公权力与私权利问题等等。
(二)法律权利的构造
在一个国家或社会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醒人们有哪些权利、并怎样使用权利,同时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尽管要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来表达权利,并准确地回答“权利是什么”并非易事,但是作为理论探索却不能回避这一权利的基本问题。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个较为实证的回答。这除了权利要领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外,另一原因则是对权利本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结构分析入手,把握其基本构造,是权利分析的必经程序。
1.传统的权利结构分析
构造,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或基本结构,它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它们之间的构成方式和状况如何。据此,权利的结构无非是指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按何种方式联系一体的。
我国法学对法律权利结构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到目前为止,主要确立了两种类型的权利结构:其一,由各种权利内容构成的权利结构,即权利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三部分组成:(1)自主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他人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3)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在义务人违反法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他所应承担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五个行为要素构成:(1)权利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2)权利主体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3)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4)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5)权利主体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请求保护的行为。其二,由各种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结构,即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
从上述第一种权利结构来看,如果可以称之为结构的话,那就只能把它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结构。从该结构的源流关系看,明显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权利结构,而只是根据权利的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自由行为的种类对其进行的划分,然后由划分出的各项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整体。与其把它称之为权利结构,还不如把它称之为权利体系或权利系统更为恰当。从第二种权利结构来看,它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结构图景,它是权利结构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来表达的“主张”本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应包含在“自由”中,不应单独作为权利的一个要素。此外,作为权利的共同要素,“权能”并非包含在其中。因为:第一,有的权利存在并非包含“权能”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誉权等则无权能要求。第二,如果权利要求“权能“这一必备要素的话,就会剥夺一部分权利主体的权利,如精神病人和婴幼儿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主张”和“权能”作为权利的结构要素。
2.权利的结构要素
法律权利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它与其他权利(如道德权利)的显著不同的根源就在于它的特有构造,即由特定的权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由于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种”。而且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在形成之前,它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权利(如道德权利)而实际存在。所以,法律权利实际就是一种“原权利”的派生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构造就是在一种“原权利”的基础上的再构造。那么,从法律权利的形成机制看,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形成都是其结构的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
(1)权利的内部要素。一项权利在成为法律权利之前,它已经以一种权利而存在。这意味着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益追求、资格限制和自由行为的尺度。因此,从法律权利内部构成来看,它是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笔者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原权利体”。
(2)权利构成的外部要素。法律认可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因为具备利益、资格、自由行为三要素的权利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也可能是宗教意义上的,况且并非在任何时期或任何条件下都能符合社会的价值标准,并被现实制度所容纳,所以国家和社会对权利的肯定是权利存在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认可权利实质就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认可,即必须以法律确认为前提,没有相应法律认可的权利,就只能是一般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3)权利构成要素的关系。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所构成法律权利结构不是要素的随意拼凑,而是一个相互支持的有机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利益是资格、自由行为法律认可的目的性要素,处于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第二,资格是利益要素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第三,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法国著名哲学家勒鲁说过:“人的整个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的权利,……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第四,法律认可是通过资格和自由行为来确定利益正当性的依据。

(三)权利的限制
1.权利的限制根据
从权利的表现来看,它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自由,这就表明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因为,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人之所以是人或所以是真正的人,仅仅由于人或个人是人类中的一分子。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不是惟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时,就可能影响他人或整个社会利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2.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从限制的层面来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对权利的结构要素的限制。具体讲,包括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从表层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通过对权利的二要素即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来表现和实现的。第二,从深层看,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一种利益的限制。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因此法律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权利包含的利益本身进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所在。
3、权利限制的价值准则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勘定,立桩标界,定权发证。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山林权属不变。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范围调整,须经原审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范围和山林、土地的权属。
第八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展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按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观测研究,禁止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实验区在有利于管理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驯化培育野生动植物及合理开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监测动植物资源的消长变化。对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应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动植物资源、地下矿藏及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实行全面封山育林、栖鸟养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猎捕等活动和进行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禁止在林下套种作物,破坏森林植被天然群落。
未经批准不得采伐林木和采挖矿藏、苗木、不得采集标本、药材、种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建筑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动植物生存、繁衍、栖息的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各类自然资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开发利用。因修建设施、道路,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内林地、土地的单位,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和毗邻地区的村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村民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安排和指导下,可以优先承包自然保护区内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摄影、拍摄影视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其隶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按隶属关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区的叫体规划和旅游点、旅游路线的确定,按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实施计划上报审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管理事业。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收益按协议或合同分成。
(四)制定和完善旅游区域内的管理措施,设置防火、卫生等项设施,严格巡查监督,防止损害、污染自然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和周边村寨村民在其集体所有的荒山和自留山中营造薪炭林,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柴,改灶节能、办沼气,开发新能源。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的危害。发生危害事故,应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所,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调查和掌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状况。进行植被、物种、土壤、气候、光热等的勘察、收集、整理;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繁殖规律;开展引种驯化工作,建设管理驯养繁殖基地,建立动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重点保
护的生物物种档案。
(三)做好自然保护区物种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保护保密工作,严防被盗和非法外流。
(四)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整体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计划,做好自然保护区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区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点和森林经济民警队,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领导,业务上由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二)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侵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及隶属关系设置机构,列编定员。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保护经费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核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厂矿、学校、驻军等,成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公约,组织联防,开展群防群护,发动全社会共同做好管护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扑救森林火灾,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预防、控制、处理自然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自然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林政部门查处和公安部门破案,事迹突出的;
(五)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和车辆,未造成损害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每人罚款五元至十元,每车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拍照、采集标本、采收药材、挖沙、采石、取土、垦荒、开矿和采挖种苗,损害森林植被,破坏自然景观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二至七倍的资源补偿费。
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猎捕自然保护区动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工具、猎具,赔偿损失,并处以价值三至十倍的资源补偿费。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犯上列(一)款各项,损害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三级树种和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一、二类动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环境、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制裁。
(三)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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