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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49:04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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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培训班质量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6]302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附件:1 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测评问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014068.files/n11014518.doc
  2.税务系统培训班相关工作检查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014068.files/n11014519.doc
  3.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测评问卷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014068.files/n11014520.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集中脱产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管理,检验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班质量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培训班主办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培训主办方)、承办培训班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承办方)在学员参与下,依据培训目标和培训相关信息,采取一定方法对培训的质量和效益进行客观评议和估价,进而改进和完善培训的工作。
  第三条 培训主办方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培训承办方配合培训主办方实施评估。学员是评估信息的主要来源,应积极参与评估。
  第四条 评估的目标是,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检查培训相关工作,掌握培训班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督促改进工作,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 评估遵循严谨求实、客观公正,遵循规律、规范有序,简便易行、注重实效,以评促改、重在提高的原则,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指导性与操作性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举办的5天以上各类培训班均应按本办法进行质量评估。对培训时间较长、投入较大的重点班次应当进行重点、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的内容和指标  
  第七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分项测评、总体评价和相关工作检查等。
  第八条 分项测评是对培训各环节的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培训方案的评价,具体测评指标为:目标定位、计划安排、课程设置等。
  (二)对培训教学的评价,具体测评指标为:师资水平、教学方法、教材资料等。
  (三)对培训管理的评价,具体测评指标为:人员配备、组织运行、管理水平及有无乱收费情况等。
  (四)对培训保障的评价,具体测评指标为:住宿情况、伙食情况、服务情况等。
  (五)对培训效果的评价,具体测评指标为:获取知识、分享经验、促进工作等。
  总体评价是对培训总体满意度的评估。
  第九条 分项测评和总体评价均按优、良、中、差4个测评等级评定。
  第十条 相关工作检查是对培训中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制度情况的检查。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文书档案、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经费使用管理等。
  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测评指标和检查项目可根据培训工作需要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 培训承办方在配合培训主办方实施评估的同时,要细化教学评估,主要针对课程设置、教师教学态度、教学水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和学员反应等方面进行评估,具体内容和指标体系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对培训质量和效果的跟踪、延伸评估,特别是对学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工作能力、工作绩效改变情况的深层次评估。
  第三章 评估的方法和程序  
  第十四条 评估按照以下方法和程序进行:
  (一)派出评估人员。培训班结束前(30天以上的培训班可增加中期评估),由培训主办方派出评估人员前往培训承办方实施评估。
  (二)组织问卷调查。评估人员向学员发放测评问卷,学员以无记名方式填写测评问卷。问卷调查对象为培训班全体学员,收回有效问卷数应不少于参训学员总人数90%。《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测评问卷》见附件1。
  (三)召开学员座谈会。由评估人员随机确定参加座谈会学员名单,人数一般不少于参训学员总人数25%。学员座谈会由评估人员直接组织,培训承办方人员回避。座谈会主要了解学员收获、感受、意见和建议等,必要时可个别走访。对学员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组织专项调查。
  (四)进行相关检查。评估人员依照检查项目,检查培训实施有关工作,以写实方式逐项填写检查情况。《税务系统培训班相关工作检查表》见附件2。
  (五)汇总和处理信息。由评估人员汇总、统计评估问卷和相关检查获取的各类信息。分项评价中各项评估指标各级次评估值和总体评价各级次评估值,均以评价率(选票数与参加测评总人数之比)表示。对学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应逐条整理、归纳、汇总。《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测评问卷汇总表》见附件3。
  (六)提交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班背景情况、实施概况、评估实施情况、评估的结果(陈述及图示)及定量和定性分析、评估的结论及相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培训承办方开展教学评估的办法和程序自行确定。教学评估情况应以文字方式报告培训主办方。
  第四章 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用  
  第十六条 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档案。税务总局建立承担税务总局培训任务的有关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档案。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本单位所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的评估档案。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教学评估档案。
  第十七条 建立评估结果反馈机制。评估结果是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每次评估结束后,培训主办方应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培训承办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培训承办方要认真分析、研究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改进完善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学员反应较好、培训质量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在培训任务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及相关政策支持。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培训主办方或培训承办方主管部门督促培训承办方改进完善。对改进效果不明显或出现严重违反上级培训工作有关规定的,可在一定范围通报批评,必要时可限制甚至取消其承办培训班资格。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
  第十九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培训质量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培训计划、完善培训项目、确定培训机构,并对所属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条 培训主办方要认真组织实施评估,客观公正评价,并及时反馈评估结果,督促、监督培训承办方完善相关工作,不得随意简化评估或不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培训承办方要积极配合、支持培训主办方开展评估工作,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所有评估参与者要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做出客观评价,不得打人情分或报喜不报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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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你局辽劳险字〔1983〕4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3年3月22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7号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管理,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对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对职业资格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在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内承担内容加工整理、装帧和版式设计等工作的编辑人员和校对人员,以及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校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中级职业资格通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高级职业资格通过考试、按规定评审取得。
  第四条 凡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在到岗2年内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在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必须在到岗前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办理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
  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在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
  第五条 在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辑、主编、编辑室主任(均含副职)职务的人员,除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章 职业资格登记
  第八条 已取得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未能及时登记的,在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登记的资格。
  第九条 职业资格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职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第十条 职业资格登记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申报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登记一次。续展登记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登记手续;如有特殊情况,登记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登记手续的,原登记自动失效。
  职业资格登记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的资格。
  已按规定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并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无需办理续展登记。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职业资格续展登记申请表;
  (三) 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责任编辑注册
  第十四条 在出版单位拟担任责任编辑的人员,应首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然后申请责任编辑注册,取得责任编辑证书后,方可从事责任编辑工作。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可与职业资格登记申请同时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责任编辑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与责任编辑岗位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出版单位应对拟申请责任编辑注册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责任编辑首次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 身份证复印件;
  (三) 责任编辑注册申请表;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责任编辑注册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统一报送。中央在京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其他出版单位注册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受理。注册部门应在受理后20日内办理责任编辑注册手续,为同意注册者颁发责任编辑证书。
  第十八条 责任编辑注册有效期3年,每3年续展注册一次。续展注册时,由申请人所在出版单位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续展注册手续;如有特殊情况,注册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办理续展注册手续的,原注册自动失效。
  责任编辑注册失效后,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内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责任编辑续展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责任编辑证书原件;
  (二)责任编辑续展注册申请表;
  (三)近3年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续展注册,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一)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 连续2次年度考核达不到岗位职责要求的;
  (三) 新闻出版总署认定不予续展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年内不得申请责任编辑注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的责任编辑变更出版单位或取得高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在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注册。
  第二十三条 责任编辑调离出版单位并不再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由原所在的出版单位收回《责任编辑证书》,并交原注册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证书编号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因违反出版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注销其出版专业职业资格登记和责任编辑注册,不得继续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并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责任编辑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将登记注册信息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其他行业高级职称并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辑专业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转评。
  第三十二条 在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从事采编工作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出版单位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校对工作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2002年6月3日颁布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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