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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49:29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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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白俄罗斯总统卢卡申科的邀请,中国国家副主席胡锦涛于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对白俄罗斯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结束时,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应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于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举行了会谈,会见了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理弗·瓦·叶尔莫申、国民会议共和国院主席帕·弗·希普克、国民会议代表院主席阿·亚·马洛费耶夫。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务实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并决定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重申继续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中所确定的各项原则,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合作中所取得的成就,认为扩大和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决心共同努力使双边关系在新世纪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合作,使之达到与两国友好关系及经济潜力相适应的水平。为此,将加强中白经贸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将根据本国法律相互为对方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创造所需的必要条件,并促进它们建立直接联系。

  双方强调,扩大在文化、教育、新闻、旅游、社会保障、体育及青年团体往来等方面的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三、中方重申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白俄罗斯人民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为维护本国独立和领土完整以及加强社会经济稳定所作的努力。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共和国内部事务以及施加政治和经济压力。

  四、白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白俄罗斯共和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图谋的原则立场,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五、双方声明,1972年苏美两国签署的《反弹道导弹条约》是全球战略稳定的基石,应得到全面、严格的遵守,第五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护和遵守《反弹道导弹条约》”决议对维护21世纪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修改这一条约将造成严重消极后果。   

  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形式将中国台湾省纳入在亚太地区部署战区导弹防御系统的计划,白方支持中方这一原则立场。   

  六、双方确认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一致,认为21世纪的国际关系应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之上,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地位应得到维护和加强,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在《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强调世界是多样化的,每个国家都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价值观念。双方支持世界多极化发展,反对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双方表示愿同世界各国一道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七、为巩固国际安全与深化双边合作,促进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表示将继续保持包括最高级别在内的各个级别的政治对话和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转达了江泽民主席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的访华邀请。亚·格·卢卡申科总统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于明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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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协定的议定书,为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两国已有的有关铁路事务方面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促进在内陆交通运输的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合作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交换资料、信息和出版物;
  二、交换人员和代表团;
  三、组织双边讨论会;
  四、合作研究;
  五、合资经营;
  六、技术咨询;
  七、人员培训;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面。

  第三条
  一、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双方的代表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讨论合作的范围并对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作总的检查。会晤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必要时,双方可指定项目代表商谈合作范围内的具体项目和执行计划。上述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商谈也可通过各自国家的使馆进行。
  二、双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通过协商决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各项具体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和方式,并将其列入本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中,或者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一、与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有关的财务安排将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双方代表为商谈和检查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来访代表在其国内的旅费和生活费用。

  第五条 在合作研究和其它合作活动中,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发明、发现及其它科学技术成果分享安排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者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至本谅解备忘录期满日六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本谅解备忘录的期满将不影响在期满时按本谅解备忘录已生效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同的效力。
  二、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技术委员会            合王国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里 德 利
     (签字)             (签字)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1993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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