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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41:4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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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4〕6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湖北省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食品对人体的侵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规定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地食品安全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配足监督力量,完善监督管理手段,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

(六)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食品安全事件的统计、分析工作,按规定时限向省、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和数据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

三、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和暴力抗法案件。

(二)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申报、制(修)订、培训和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建设,农业产地环境的监测和保护,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对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组织对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和抽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产品认证的推荐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农产品市场准入。

(三)商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监督管理畜禽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对学校食堂、餐饮单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积极开展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病人的紧急救治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对食品商标、广告进行管理,查处食品流通领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准入等工作,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等工作。对进厂的原材料、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

(八)海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食品进出口监管工作。

(九)粮食和进出口检验检疫等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认真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十)省军区和省武警总队,在必要时,迅速组织协调部队参加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明确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的主要职责,规范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二)领导小组是省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任务是在省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武汉海关等8个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名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主要负责本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

(五)因工作需要变更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成员或成员单位,由食品安全办报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领导小组印发通知。

二、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措施。

(三)研究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和组织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和宣传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分析全省食品安全形势,研究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供领导小组决策。

(二)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

(五)承办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检查督促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承办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1、全体会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全体成员参加。会议议题和列席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2、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可主持召开有关成员、有关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

3、联络员会议。领导小组联络员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主要内容是:传达有关安全监管会议和文件精神;通报食品安全形势和工作情况;研究讨论有关事项;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议和意见。

4、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由食品安全办整理形成会议纪要,分别由组长或受托主持会议的副组长签发,印发领导小组成员及与会议决定事项有关的单位。

(二)信息报告制度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和重要信息,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编发简报,或书面报告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领导小组各成员,重要情况上报国务院相关部门。

(三)调研协调制度

1、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调研,对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并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2、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事项,应事先送食品安全办汇总。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会前由食品安全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3、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主动解决我省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有关问题。

(四)督办制度

领导小组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工作督查,督促成员单位或协调有关部门、有关地区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有关事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查处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突出事件。

(五)总结交流制度

领导小组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交流,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六)办公室工作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与各成员单位的日常联系,编发简报,承办各项会议,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五、附则

(一)本规则由省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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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
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
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5月29日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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