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7:52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0]13号,以下简称《方案》)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及职工: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
(二)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5%的;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但不能按《方案》规定标准缴费的;
(四)完全没有缴费能力的。
第三条 《方案》覆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必须参加。其缴费标准、缴费比例具体事宜按《方案》和《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字[2000]24号)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各行办要做好所属企业及其职工的参保工作。
退休人员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25%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的第二条中(二)、(三)、(四)款规定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一)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4.2%的比例缴纳,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参保后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经审查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企业以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享受住院保险的补偿待遇(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破产、关闭企业在核定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费时,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纳2年(2年后不再重参保或续保的按自动退保处理)、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已实施破产、关闭、解散和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的企业,改组改制后企业以及经济裁员的企业职工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退休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不少于30年、女性不少于2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各自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按《方案》规定8%的比例)在一次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限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含3个月)的,须出据欠费理由,在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在为其办理续保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由职业者或不再就业人员,如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要给予办理续保或参保手续。
第九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即按《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1]42号)精神执行。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单位在每年1月份代收代缴,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在合并、分立、终止时,要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要按法定程序清偿所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人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可随经济发展水平不断进行调整。费率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医保基金的支付:
(一)职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如发生资金超支,超支部分由职工个人自理。
(二)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均按《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发[2000]24号)精神执行。
(三)按工资总额2%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缴费3个月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第一年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医保基金补偿到3000元,不足3000元的扣除自负部分据实偿付。第二年及第二年以后,随着每年缴费的增加,偿付限额标准也同比增加。
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应通过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中补充保险解决。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可随职工工资的变化而调整。
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

  张文献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志团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献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文献赔偿杨志团27.5万元。张文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张文献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12万元。后张文献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裁判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可见如果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文献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2.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文献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通知》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本案案号:(2011)镇民初字第314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029号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方便药品执法监督,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处方药与非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我局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经研究并分别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局长会议同意,制定并颁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和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文件转发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并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消费者了解、识别非处方药专有标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我局已发布的药品分类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做好在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包装以及药品分类销售中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工作。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及时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
为规范非处方药药品的管理,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如下:
一、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是用于已列入《国家非处方药目录》,并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的专有标识,也可用作经营非处方药药品的企业指南性标志。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其管理规定。
三、非处方药药品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之日起,可以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
非处方药药品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后,其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上必须印有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未印有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非处方药药品一律不准出厂。
四、经营非处方药药品的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可以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
经营非处方药药品的企业在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时,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坐标比例和色标要求使用。
五、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分为红色和绿色,红色专有标识用于甲类非处方药药品,绿色专有标识用于乙类非处方药药品和用作指南性标志。
六、使用非处方药专有标识时,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大包装可以单色印刷,标签和其他包装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色标要求印刷。单印刷时,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下方必须标示“甲类”或“乙类”字样。
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应与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一体化印刷,其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坐标比例使用。
非处方药药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印有中文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的一面(侧),其右上角是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固定位置。
七、违反本规定,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