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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59:17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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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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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0日,建设部

为了妥善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1〕9号)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一)接管、没收的房产包括:
1.解放初期,军事管制委员会和人民政府遵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和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接管的国民党军政机关房产和没收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产;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没收的房产;
3.“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接管、没收的房产。
(二)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以下简称私房改造)包括: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产;
2.“文革”前已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仍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政策规定已纳入改造的房产;
3.“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或“文革”后漏改、缓改已按政策补改的房产;
4.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公私合营,已属国家所有的房产。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一)关于身份确认:
1.原去台人员系指房产代管时已经去台的产权人;
2.法定继承人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定、处理代管房产产权应由产权人申请、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审查属实后,方可确认产权;
原由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房产,经原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改判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三)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
1.残值系指房屋建筑本身造价(重置价格)折旧后的余值;
残值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代管房屋因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残值补偿;
属于危房拆除的,按拆除时危房的残值给予补偿;
3.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损毁的,不予补偿。
(四)酌情补收补扣维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维修实际情况确定。补收补扣维修费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左右掌握,中小城市可以低些。
(五)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即“随房代管的家具和其它物品,时隔30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予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仍按照〔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即“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
1.改造起点与补发定租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补留自留房。应当考虑当地私房改造开始时海内外家庭人口和当地私房改造时留房的一般标准补留房,但不发还房屋,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不再补扣维修费;
3.代管房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除发给定租和补偿留房残值,其他经济收支互不结算。
(七)经原产权人申请和主管机关审查后,按本规定确认产权人并核定补偿款、自留房和定租的,应正式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通知产权人。
产权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年不办手续的,原房按公产房屋管理和维修,定租款及补偿款专户储存。
三、原去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所有人享有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凡按照常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不再重新处理。其范围包括:
(一)“文革”前按照党和国家、原大行政区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已处理的;
(二)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按国发〔1983〕139号、中办发〔1984〕44号及中办发〔1987〕7号文件处理过的代管房产;
(三)按照国家、原大行政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策法规规定,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现提出申请并交验证件,审核属实,经原审批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审批、可承认产权,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一)原去台人员中的知名爱国人士系指有一定职务或有影响的人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认定。
(二)适当安排原房居住。对原自住房不只一处或者一处面积较大的,在批准的定居地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产权归己,其余房屋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50平方米。个别特殊对象要求适当放宽的,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国家特殊需要没有条件腾退原房的,由用房单位另行安排住房解决。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代管逾期归公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第4、5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它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要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关于房源、资金问题
(一)处理代管房产所需资金,仍按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和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二)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居要求住原自住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酌情腾退的房屋,继续贯彻“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者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有腾退任务的单位,确实无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单位购买专用房解决。属于国家机关,确实无房源无资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十、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做好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的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9日  证监发字[1997]33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林海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33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地。对未按时上报有关

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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