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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42:02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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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2000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鞍山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已经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权益,查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以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本市具有资产管理权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各级审计、税务、工商、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有义务配合做好固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在股权权益分配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可或者决定对国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红或者虚分红的;
(三)在国有产权转让或者置换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交易的;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财务处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财务帐目,将国有资产收益不入帐,或者冲减国家资本金及其权益的;
(六)在境外投资活动中,拒报、瞒报境外国有资产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一般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调查事项的立项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取证、收集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集文件、财务帐目及其它资料等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7日内对证据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查帐、资产评估,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立项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大调查事项立项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调查部门提出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调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配合调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调查固有资产流失事项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调查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挽回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国有资产流失额5%至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管辖权限,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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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本议定书贸易总金额为一亿美元,双方把各自出口总金额一半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以美元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喀土穆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惠  震          穆罕默德·努里·哈米德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请示》(新政发[2003]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乌鲁木齐海关。

  二、核定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人员编制23名,在乌鲁木齐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区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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