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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0:47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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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2001.11.09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

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

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

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

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

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

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

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

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

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

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

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

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

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

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

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

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

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

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

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

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

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

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

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

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

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

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

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

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

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

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

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

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

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

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

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

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

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

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

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

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

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

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

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

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

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

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

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

,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

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

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

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

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

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

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

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

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

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

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

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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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9年5月6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保监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建立健全保监会的行政复议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地组织学习和宣传《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在《通知》中提出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来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根据《通知》精神,我会要认真组织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与培训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人事部负责学习安排及培训工作;
2.各部门要组织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
3.政策法规部于年底前在保监会机关组织一次包括《保险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在内的法律知识测试活动,以促进我会工作人员学习有关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与规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
二、加强保险立法和执法活动的审查与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法》不仅加强了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而且还规定当事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这就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保监会各职能部门在对监管对象行使监管职
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时,要严格执行经政策法规部会签的程序,以加强法律监督与审查,以保证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管,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案率,避免对监管对象的同一违规行为进行重复查处。
三、保障行政复议所需的经费开支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因此,为了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财务会计部每年向财政部申报预算时,要将行政复议活动的
经费列入保监会正常的行政经费;在保监会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经费单独列支,不得挪作它用。对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相关设备、工作条件等所需各项费用要给予保障。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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