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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1:0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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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三个贷款担保合同文本(基本格式)于1995年12月29日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该办法及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3月1日起,全行将统一执行新的贷款担保办法及该办法所附的三个担保合同文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做好实施新办法执行新合同的准备工作。学习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总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中所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三、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所附的担保合同文本进行补充,但不得删除。补充后的合同文本要及时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 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保 证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贷款银行(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乙方与----------------------------------------------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
------------------------------------------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抵押权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
--------------------------------------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关于动产抵押物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抵押物清单
附表:
----------------号《抵押合同》项下:
抵 押 物 清 单
----------------------------------------------------------------------------------
|抵押物| 规格 | | |产权证书| |抵押物 |已经为其他 | |
| | |单位|数量| |处所|评估价值|债权设定抵 |备注 |
|名称 | 型号 | | |及编号 | |(万元)|押额度(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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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出 质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质 权 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质,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质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质。
第二条 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元。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质押财产清单
附表:
----------------号《抵质合同》项下:
质 押 财 产 清 单
--------------------------------------------------------------------------------
|质押财产| 规格 | | | 质押 |产权证书|质押财产| |
| | | 单位 | 数量 | 财产 |或权利凭|评估价值|备 注|
|名 称| 型号 | | | 状况 |证编号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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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公章) 质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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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六)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七)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八)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物价等重大政策;
(九)基层民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做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依据《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
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八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过程中要与政协进行协商。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就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重大决策措施,市政府应根据需要召开有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做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形成座谈会纪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政府及其部门应进行合法性论证,保证重大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第十五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及法律法规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提请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向社会公示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进行的合法性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依法做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定做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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