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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6:1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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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72号
1996年6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确保我市人民饮用安全、卫生的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市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市政主要供水系统以外的蓄水池、水塔、无塔供水装置,高、低位水箱及配水、输水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须有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依照下列程序领取《卫生许可证》。

(一)申报、登记。

(二)安排清洗、清毒。

(三)水质检验。

(四)验收建档。

(五)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合理,便于清洗排污,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并由专人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审查,参与选址、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条 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等污染源。

第六条 供水泵房、水池、水箱应设有明显标志、蓄水池、水箱庆密封良好,加盖上锁,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应畅通,顶部设排气孔。

第七条 各单位贮水、配水、输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相连接,单位自备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一)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先清洗、消毒一次;

(二)已投入使用的每年必须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三)水污染事故发现后,应立即上报并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县(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卫生防疫部门进行监督、检验、验收并做好详细记录。清洗消毒工作所用的防腐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原材料,均须经市、县(区)卫生防疫站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清洗、消毒工作,统一按规定收取清洗消毒工程费和检验费。

第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对清洗、消毒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凡因推诿拒绝致使发生水污事故,按《传染病防治法》从严处罚。触犯刑法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市防疫站负责实施对市级以上单位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县(市、区)防疫站对辖区内同级及以下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需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采样、索取必要的资料时,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并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有关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晋城市生活饮用防护、监督和二次卫生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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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和2006年计划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省人民政府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更快更好发展这一主题,突出结构调整主线,强化重大项目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两大支撑,圆满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均达到或超过年初预期,全省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跃上新的台阶,城乡居民收入增长较快,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总的看,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北省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要求,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六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主要预期目标与“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积极稳妥、符合实际,各项措施有力可行。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沈小平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十一五”开好局、起好步,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坚持更快更好发展主基调,注重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下大力抓好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加强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加快服务业发展,努力扩大消费需求。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完善和落实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好“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加注重统筹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抓住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公共医疗服务等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把民心工程办实办好。采取综合措施抓好安全生产、环境污染治理、节能降耗等社会关注问题。进一步转换政府职能,不断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努力构建和谐河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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