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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0:17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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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5]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江门市法制局负责对江门市直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九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法制局备案。



江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江门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江门市法制局。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江门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江门市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江门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政府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4、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规范性文件文本原则上要在《江门日报》、政府网站上刊登。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市(区)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江府[1996]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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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启用新的传染病报告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用新的传染病报告卡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报告内容,提高报告质量,有效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我部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以下简称传染病报告卡)进行了修订,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按修订后的传染病报告卡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过网络报告传染病疫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疫情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启用新修订传染病报告卡的时间不得迟于2005年4月1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修订前的传染病报告卡时,应按修订后的传染病报告卡要求进行调整和网络报告。
印刷传染病报告卡时,统一用A4纸,正面为传染病报告卡,副面为填卡说明。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时,要求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做好疫情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培训工作,使其能够理解和掌握填报要求,及时准确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新的传染病分类和报告要求进行疫情统计分析;同时要及时对修订后的传染病报告卡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分析,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给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doc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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