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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6:57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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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8)57号
1988年9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环境保护,给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市烟尘污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居民区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炼铁化铁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二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以上能下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取暖。

新建市区必须按照规划、环保部门确定的集中供热点,集中供热。旧市区亦要按照烟尘控制区的要求,逐步实现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区内,原有的锅炉、烟筒必须无条件拆除。

(二)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三)城市新建或扩建燃煤电厂,要求热电联供。

(四)提倡民用型煤,积极研制,发展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省污染。

(五)烟尘控制区内严禁兴建小冶炼炉,已经建的要治理达到第三条的标准,否则要责令其搬迁或关闭。

(六)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氖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并严格管理,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七)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由市政府分期分批公布,区人民政府和各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组织所辖区内各单位按计划要求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烟尘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要通报批评,并限期达标。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要定期复查,达不到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九条 自市政府下达烟尘控制区通知之日起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达到排放标准,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放烟尘黑度、浓度的数据,经验收达标后发给合格证书,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排放烟尘超过规定,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 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奖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款、停炉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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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再审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等企业以下具体财务事项:
一、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的审批;
二、核销坏账损失及固定资产、存货、股本投资等损失的审批;
三、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项的核定;
四、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的事前审查;
五、中央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的审批;
六、所在地中央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的审查,但财政部组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抽审除外;
七、中央商品流通企业超过规定比重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的审批。



2000年9月26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认真解决外商反映强烈的几个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健全涉外政务公开制度。各级政府涉外部门实行公开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管理事务,必须按照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规定具体办结时限,实行承诺制。加大涉外宣传工作力度,及时向外商宣传国
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各级外经贸部门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作用,定期举办政策发布会,及时向企业通报发布政策信息。
二、实行外商投资纠纷处理责任制。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企业所在地原则实行负责制,由各级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受理并认真及时处理。处理投诉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
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因经办单位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外商投诉案件的,要追究经办人及其有关领导的责任。投诉处理机构对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法依合同办事。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总经理、副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或解聘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管理人员应善于同外方合作共事,依照合同、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事。
四、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各市地、各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乱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设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
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到当地物价部门免费领取缴费登记卡,企业缴费时要求收费单位认真填卡,收费单位不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二)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按低限标准征收。有条件的市地和各类经济开发区可试行一个机构定点统一收费,实行“统一收费、内部分流”,并逐步实行部门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方式。
(三)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经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到期后必须及时返还。
五、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八个部门每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其他行政执法检查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检查权的政府职能部门进
行,防止多头检查,杜绝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凡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属案件侦察和治安问题需要到外商投资企业检查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生活秩序。
六、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得滥施处罚。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办理业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
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八、试行对涉外部门工作评议制。每年由市地、县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对所在地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涉外行政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对外商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督促其限期整改。
九、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下放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凡属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直接投
资项目,由各市地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审批合同、章程,并委托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报省外经贸委备案。未经省外经贸委同意,各市地不得层层委托下放。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向外商投资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水平,试行“联合办公”、“一站式
”审批等有利于加快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进度的做法。青岛、烟台、威海三市政府要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检查在土地征用、劳动人事、项目审批、财税金融、工商管理等方面赋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情况,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纠正。
十、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定期对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及勤政、廉政、遵守服务承诺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涉外法律法规、增加外商企业负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及时加以教育、纠正;对情节严
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新闻媒介要予以曝光。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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