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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4:5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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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及其工作船;


(四)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


(六)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道)或相邻镇(街道)水域航行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自用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二)组织交通、海事、安监、质监、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


(三)编制水上交通应急预案,领导、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和管理;制定渡船更新改造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的更新改造;规范船舶运输和船厂生产行为;


(二)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航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范把好船员考试发证关;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乡镇船舶管理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旅游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等水域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制止船舶非法运输或者作业;


(五)水利(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或者乡镇修造船厂(点)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负责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组织人员到水库、渡口、码头等现场检查和维护安全秩序,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三)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四)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容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四)在洪水期和节假日、圩日派人到渡口、码头等现场维护安全秩序,防止乡镇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五)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 违法航行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


(一)必须按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有关证照;


(二)不得将不具备资质条件(包括无牌无证、证书不齐、证书失效和技术状况不良等)的船舶投入客货运输或者采沙等作业;


(三)不得超载运输;


(四)渡船渡运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遇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冒险航行和渡运,不符合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载客渡运,航行时船员上人数不超过3人(含驾船者本人);


(七)自用船舶不得超越核定航区或者到主航道航行;采沙船舶不得超越核定区域或者到主航道作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除必须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向海事管理部门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采沙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必须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渡口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渡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在征求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船的安全管理由渔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





镇 村:


本船是非营运性船舶,我是本船的所有人。本船航行区域为:


自: 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保证如下:


一、我接受当地乡镇政府、村对本船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我保证本船不载客渡运;保证本船航行时船上人数不超过叁人;保证本船航线不超出上述航行区域;


三、违反此保证,我接受政府主管及监督部门采取包括扣留船舶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保证人: 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








年 月 日 村委会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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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大连市城建局、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厦门市市政园林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深圳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省级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财政部门负责下达、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重点流域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集中支持,区域推进,干一个,完一个。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包括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三河三湖以及南水北调、松花江、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环渤海和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和重要水源地。

  本办法所称县包括县级市、县城、成建制撤县改区的市辖区以及远郊区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规模中,用于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的切块比例,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

  第七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补助控制投资额的40%、60%和80%。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包括“十二五”期间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八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九条 对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定的各省上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上年新增污水处理量、上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新增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地方财力、集中支持地区分布和污水管网建设需求情况,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核定以奖代补资金。

  整体推进专项资金计算公式:

  某省整体推进专项资金=年度整体推进资金总规模×[2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3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50%×该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各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原则和标准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鼓励将专项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要确保干一个县(或镇),完一个县(或镇);对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也要加大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

  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地方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省里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要加大地方资金筹措力度,并加强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当年未安排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在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各年度污水管网建设任务量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进度。

  第二十一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其中:

  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省级政府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中央、地方责任。中央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应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扣回。

  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单位,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绩效考评,并按月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地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后续资金安排直至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为了贯彻落实证监会、经贸委、内贸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各期货交易所协助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至1995年3月31日之前,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交易所提交参与期货交易的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文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必须向从事其代理业务的会员单位提交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文件,由会员单位汇总上报交易所。交易所汇总之后,一并于4月份报送证监会。
二、各期货交易所有权要求持仓量前十位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员和客户提供其营运资金(流动资金减流动负债)状况的报告;对自营业务持仓额超过其营运资金五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会员、以及持仓额超过其营运资金五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客户,要向交易所提交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文件;对无上述批准文件的,交易所有权停止其下新单、限期平仓,并上报证监会。
三、各期货交易所要不定期对会员单位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各期货交易所于1995年4月底之前,将本交易所的会员数量、客户数量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占比重上报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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