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7:44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8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的形式: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四)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并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罚没财产的管理、处理、上缴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产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罚没财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法制、价格等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负责对罚没财产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产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产处置申报制度,收入解缴制度,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物资验收、移交和保管登记制度,财产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7日内,将物资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交由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收兑;

  (二)烟草、酒类、食盐、木材等专卖品交由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八)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假冒伪劣物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按规定处理。

  前款各项所列罚没物资,有关部门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八条 对于没收的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公开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备查。

  第九条 下列罚没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连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船舶、汽车等大宗动产;

  (二)股票、票据、提单、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房屋、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四)专利、商标使用权等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和第九条所列罚没财产以外的其他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后,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

  前款规定物资,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进行鉴定、评估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不适宜公开拍卖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价格、质监等相关部门按质定价、变价处理;无法变价处理或者变价价值较低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可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将其用于公益捐赠。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款项,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日内上缴同级国库;其他没收财产拍卖、变价款,应当自拍卖成交或者变价处理之日起30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罚没财产管理制度,造成罚没财产严重毁损、灭失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产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罚没财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
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