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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3:14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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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修改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点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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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民航局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为提高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搞好安全、正常、服务,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建立良好信誉,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从市场调查到销售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依靠科学的理论、程序、方法和手段,把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全过程和全体职工都纳入质量第一的轨道。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活动是运送旅客、货邮和行李。其质量特性主要表现为安全、及时、服务周到和经济,而且比其它交通运输部门有着更高的要求。
第四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应根据民航的实际和特点,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第五条 企业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必须做到:(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人民航空为人民”的思想,提高质量意识和竞争意识;(2)坚持“保证安全第一”、“以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确保空中和地面安全;(3)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质量的各种因素;(4)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提出改进措施;(5)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6)掌握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了解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质量管理方法和水平,制订质量改进计划,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深化企业改革、开展双增双节、推进技术进步和组织企业升级活动等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总经理为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上级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要求,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2)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3)针对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4)组织推动所属部门、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查执行情况,总结交流经验;(5)评定、推荐质量管理先进单位。
第八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应指定办事机构,承办全面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
第九条 企业的所属部门和单位,可建立相应的全面质量管理组织,明确办事机构和人员。并可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逐步形成全面质量管理的组织网络。从事全面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从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质量管理意识、普及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入手。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要正式列入企业教育部门的年度职工培训计划。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准备期的培训,不少于16小时,普及面80%以上;推行期的培训要不少于48小时,普及面90%以上,并经考试合格。企业的各级领导要首先分期分批参加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和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一条 企业对新招职工或转岗职工,除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外,要进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培训和考试成绩,要存入职工本人的教育档案,作为职工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保证,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有的放矢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动职工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包括向国家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市场需求,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质量升级目标,研究制订出中长期和年度的质量方针目标,包括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主要内容,并把保证安全的质量目标放在突出位置。各项目标的要求要着眼于逐步达到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总经理要亲自主持方针目标的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确定后,要根据所属部门、单位的情况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自上而下地将方针目标层层分解展开,使企业的方针目标具体化。并从下而上建立起为保证实现上一级方针目标直至企业整体方针目标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和所属部门、单位要根据方针目标,认真找出影响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制订落实方针目标的活动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日期、负责人和检查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对所属部门、单位的方针目标,要结合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并采用自检、专检、互检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方针目标的执行情况,不断修订和完善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中长期和年度的全面质量管理和质量改进计划,要列入企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章 运输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运输生产的全过程中,应做好以下质量保证工作:
1.搞好市场调查和客货组织,安排好运力。
2.以公布的航班时刻表为基本依据,按照各部门、单位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职责,制订各自明确的安全、正常措施和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严格各项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劳动纪律,切实消除不安全隐患。
3.对飞机、地面设备和其它设施,进行事先维护和检查,保证处于良好状态,达到国家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4.严格飞行现场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对关键的、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设置管理点,把好质量关。
5.强化运输生产的调度指挥,坚持计划运输,组织均衡生产。
6.做好旅客运输安全和货邮、行李的收运、承运、保管、交付的质量管理。
7.坚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保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服务环境。并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8.建立和完善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信息和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建立质量档案工作,使运输质量处于控制状态。
9.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各种形式,请旅客、货主和用户对运输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并妥善处理有关的问题。
10.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开好每日的生产讲评会,总结经验,解决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提高运输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章 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十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标准化、计量、定员定额、质量信息和质量责任制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和计量是质量管理的重要基础,是衡量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尺度。企业要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标准化和计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民航局颁发的标准,逐步建立起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系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的要求,逐步完善各项计量、检测手段,完成计量的定级、升级任务。
第二十二条 要制定定员定额的管理制度,制订各种定员定额,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原始记录和信息管理,严格质量信息收集、反馈和分析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在建立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所属部门、单位、岗位在质量管理中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权限,形成严密、有效的质量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方针目标,对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改进责任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质量分析可采取自行组织、上级组织或邀请专家等办法进行。每次分析必须事先拟订分析提纲,事后写出分析报告和评价表。提出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要列入质量管理循环。

第八章 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广泛组织职工围绕方针目标、质量保证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积极建立以班组形式或职工自愿参加的质量管理小组。企业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要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成和活动,原则上参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团中央、中国科协印发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都应明确规定对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应作为否决指标。
第三十条 企业对所属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搞得好,在保证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达到部门或国家质量奖励条件的企业,由民航局审定和推荐。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飞行或运输服务的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提出预防改进措施。对发生的质量责任事故隐匿不报者,要从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对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造成安全形势不好,运输服务质量差,旅客、货主意见较大的企业,要根据问题的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其它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物资部门仓储企业计算物资吞吐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9日,物资部

物资吞吐量是反映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生产规模和计算工作量、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指标。鉴于目前各地仓储企业在计算物资吞吐量的口径、方法上不尽一致,影响了有关统计的准确性与可比性。为统一物资部门仓储企业“物资吞吐量”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的有关现行方法,暂做如下规定:
一、“物资吞吐量”的计算范围,即是入库物资量、出库物资量、直拨物资量之和。
(一)入库物资量:系指到库并验收完毕已入帐的物资数量,包括从生产厂、车站、港口、航空港自提或生产厂送到仓库的物资数量。
(二)出库物资量:系指仓库发出的物资数量,必须是装了车、办完了托运手续或已出库送港口、车站的物资数量,包括用户自提的数量。
(三)直拨物资量:系指未进入仓储企业仓房(货场)而由仓储企业从港口、车站或本单位专用线直接调拨给用户的物资数量。但非由仓库办理直拨手续的不计算直拨量。


(四)同一仓库内货主之间的物资调拨转户,不论是否发生装卸搬运作业,均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五)出租库房、货场或铁路专用线,既不承担物资装卸搬运作业,又不承担保管责任的,不计算入库、出库量;只承担装卸搬运作业或只承担保管责任的,入库、出库量各按物资吨位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既承担装卸搬运作业又承担保管责任的,按实际吨位计算入库、出库量。
二、“物资吞吐量”的计算原则以入库、出库物资的实际重量为准。具体计算方法:
(一)凡单据标有重量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需过磅检验的物资,按检验的实际重量计算。
理论换算的按有关(资料、产品说明书等)规定进行计算。
(二)机电产品按标重计算,无标重或不便按标重计算的可按金额折算,折算标准见附表。
(三)仓储企业自找货主的“市场调节物资”亦按上述办法计算;无法按重量计算的,按金额每五千元折一吨的办法计算;轻泡物资、木材可按体积折算,每立方米折算为一吨。
三、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各级物资部门仓储企业填报有关“物资吞吐量”统计报表时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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