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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58:35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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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现将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999年的人事计划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深化两个调整、抓好三支队伍、推进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深化人事计划体制改革,健全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的管理体制,强化约
束机制,保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的总量与国民经济协调增长,为机构改革和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关于计划安排
(一)职工人数计划。根据十五大关于推进机构改革、坚决裁减冗员的精神和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继续实行从紧政策,严格控制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人员增长,按照机构改革的进程做好人员分流工作。1999年全国机关、事业单
位人员计划的调控目标是,职工人数要控制在1998年年末实有人数的规模内。对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及其他特殊增人需求,将另行下达专项指标。
(二)工资总额计划。1999年国家安排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划比1998年增加198.8亿元,增长7.2%。随文先期下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增加97.1亿元,主要包括:转正定级增资及翘尾,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增资,工龄及教、护龄津贴,专业技术
职务聘任、工人考工定级等正常增资项目,其他专项增资计划指标,待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后另行下达。
三、落实计划的意见
(一)各级人事部门要重视加强人事计划的宏观调控职能,把人事计划作为人事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来抓,特别是在今年地方推进机构改革的形势下,做好人员和工资计划工作尤为重要。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人事计划的各项工作。
(二)今年人员计划要着力调整结构。在人员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通过人员调整和岗位置换,优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结构。要坚持满足重点需要与政策性优先就业相结合、积极引导与严格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等政
策性优先就业人员到经济建设的主战场发挥才干,建功立业,重点充实一线和基层,实现新增人员的合理配置。
(三)要加强对减员指标使用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好减员指标是完成今年人员计划工作的关键。减员指标要由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计划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掌握和控制,主要用于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等政策性优先就业人员。
(四)暂停从社会上招录工作人员。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23号)精神,机构改革期间,原则上不再安排社会招收计划,暂停各级机关从社会上和在机关内部工作的工人
中公开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急需充实工作人员的,可向人事计划部门申请增人指标,从其他机关调剂,一般不得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
(五)加强中央机关、事业单位和垂直管理部门的人员计划管理。为巩固机构改革成果,防止人员反弹,要进一步严格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的增人计划管理制度。实行中央和省级垂直管理的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分别向人事部、省级人事部门报送年度人员计划,按照人事部、省级人事
部门审批下达的计划分解下达给所属单位。其他部门无权给垂直管理部门下达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凡未经人事部门审批自行下达人员计划的,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和兑现工资。
(六)继续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及临时工的管理。要坚决遏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增长过快的局面,把工勤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的比例之内。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清退机关编外人员和临时人员。
(七)加大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实施力度。各地区人事计划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扩大增人计划卡的实施范围,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管理。同时,各级人事部门应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管理的有效措施。
(八)合理安排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增长计划。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安排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划,职工工资总额的发放应控制在国家计划内。如计划出现“缺口”,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申请追加。
(九)结合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改变低工资、高福利的分配格局。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将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
(十)继续研究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分类管理办法。在推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管理的基础上,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契机,研究探索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宏观调控办法,进一步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
(十一)研究、探索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发放办法的改革措施。为有效地控制财政供给人员的增长,规范工资发放行为,要研究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拔款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十二)逐步推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监察制度。在继续改善和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工资基金监察制度,进一步强化工资基金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另外,因机构改革和部门高校调整导致隶属关系变更或成建制划出(入)职工的部门,应在今年4月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审核,以便调整相关地区和部门的劳动工资计划基数。



199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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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9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吊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商场、股票大厅等非娱乐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取缔的,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属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范畴。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将直接导致该场所经营单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丧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的意见执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该场所经营单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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