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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4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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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39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目前,烟草行业工商企业结账时间不统一,大部分省级公司未执行每月最后一天结账的规定,有的在本省行业内结账时间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全行业统计口径不一致,导致上报数据不准确,影响了全行业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和整顿规范等工作的顺利进行,也给超产瞒报、不规范经营等行为以可乘之机。为了准确、及时地反映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加大对卷烟体外循环的督查力度,国家局重申:各省级公司、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三章第十九条关于企业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最后一天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行业工商企业会计结账时间一律统一为公历年度每月的最后一天,并从2003年8月起工商企业上报7月份各类报表时统一执行。不论工业、商业环节,所有上报的统计数据均与会计核算的结算时间一致。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后,现要求上报国家局的统计报表时间不变,仍按现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执行,各单位要按时保质完成各类统计报表的上报任务。
  二、要严格执行《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确保统计数据及时、准确上报。准确的统计数据是行业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和重要任务,认真执行统一结账时间的规定,必然会增加工作难度和强度,对此,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要提前安排好有关工作,同时要保持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绝不允许编造虚假数据或授意篡改统计数据资料,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要充分认识到统计是一种依法管理、依法统计的工作,要加强自我约束,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和质量,为实现有效的行业宏观调控和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三、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需要发挥统计工作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监督职能。今年4月,国家局为及时掌握全行业卷烟销售、库存等情况,建立了旬报制度。在各级领导的重视与支持和统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各省级公司按时完成了旬报上报任务,体现了行业统计人员顾全大局、敬业爱岗、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精神。这次强调统一结账时间,而统计报表上报时间不变,会给基层企业统计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和压力。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把此项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对统计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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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特对现有中小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有关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蓝图、手册、说明书),以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仪器和设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企业引进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是先进的、适用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的上述技术、仪器、设备,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
税;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照章征税。
四、利用外资,通过招标方式进口的机械设备,为了保护国内企业有平等的投标条件,不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引进以上符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条件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在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检附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批准证件、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以便海关审核。对于进口完税放行之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减、免进
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一律不予退税。
六、企业把按照本规定引进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仪器、设备转让或者出售,应当经过海关核准并按章补税;对于不经过海关核准自行转让或者出售的,应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察院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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