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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5:40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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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工资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调查、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管理、分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

各级工会、经贸、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房产、物价、统计、审计、人事、城建、工商、税务、供电、供水、粮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2002〕31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按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各级民政部门的实际需要列支工作经费。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低保资金的审计、检查、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并持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在本市境内居住,但无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或虽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本市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者(不包括就医、求学、出差等情况),不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读书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学生,也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三)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

  (四)法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资助收入;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储蓄存款、股票、股金、债券、商业保险等其它有价证券及孳息;

  (八)稿酬、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

(九)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定期救济金;

(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计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其他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第十条 以下5种情况按有关政策计算收入: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应包括各类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它合法收入,为了充分体现政府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在职职工的各项收入总和的核算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在2000年12月31日前(黄政发[2000]37号文件规定的"中心"关门时间)按有关政策规定应该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36个月内,按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或按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在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内,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付给本人的包干医疗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需要补助的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直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使用完毕,以后不再计算收入。

对于那些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临时救济的办法解决。

(五)对全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长年卧床不起的长病患者,应对其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对其他残疾人和长病患者在核算低保金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确属无住房而未能单独立户且经济上完全独立的挂户家庭,其家庭的收入计算不应该与所挂的家庭合并计算,应以其家庭的人员收入计算收入,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城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家庭成员与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分立户口的,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供养权利关系。

(一)法律文书对赡养、抚(扶)养费给付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文书对赡、抚(扶)养费给付没有明确规定,按以下方法确定:即凡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三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申报表》。申请人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有关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如实申报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材料进行复核查实后,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计发。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审批手续必须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全部办理结束。

第十六条 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或支出的家庭,户主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由义务人或权利人出具的,由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实的已支付或接受上述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人户分离"(即户口和住居地不在一处)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居住地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居住地民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30日内出具书面通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委会交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市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冶市、阳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现行保障标准分别为156元/月、140元/月、100元/月。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会、经贸、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城区由市民政局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大冶市、阳新县由本级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政府出资补足的部分,其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能力赡、抚(扶)养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拨款、本级财政预算统一进入专户,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低保部门要做好低保档案的立卷与管理。逐步实现城低保工作微机信息化管理,加强上下联网,提高动态管理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耐用消费品,且价值较大。

  (二)日常消费明显高于普通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如:近期购买商品房或住房近期装修,家中拥有高档家用电器,且水电费支出明显高于普通居民水平的。

  (三)经常出入歌舞厅、股市,参与赌博、酗酒、吸毒、嫖娼等。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城市居民,经社区居委会或就业服务机构12个月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意就业的。

  (五)享受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六)外地来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坚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四公开"原则。社区居委会要设立固定专栏,按月将本辖区内领取保障金的居民姓名和领取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市、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热线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市民政局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集中复核,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领取保障金的我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金的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及时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所在单位拒不提供该居民的收入情况或提供不真实证明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或不予受理;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审批机关下达书面通知后,继续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无理取闹,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按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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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四日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暂行办法

为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目标任务,促进电子政务的推广应用,进一步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二、考核要求
自评与集中评议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重点工作与项目建设相结合,进行百分制测评。
三、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在一个单位,并有专人专职具体负责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建设,指定一个科室(部门)具体承担此项工作,并有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员和信息管理员,负责电子政务建设的具体工作。各单位要做到机构、制度健全、队伍稳定,电子政务经费落实并逐年按一定比例增长。
(二)工作计划与实施方案。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便民服务需要,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积极推进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乡镇、街道、社区等电子政务建设。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根据实际业务流程和便民服务需要,制定年度电子政务建设与应用计划及具体实施方案,做到有工作计划、有实施方案、有工作效果。
(三)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建设、完善电子政务网络。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辖区内所属行政办公用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政务局域网,并接入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本单位局域网建设,建设和完善重点业务系统,并接入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积极配合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共享、资源整合、资源利用工作,做好已建成电子政务项目的绩效评估工作,做好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制定并完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四)政府网站建设。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有条件的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都要建立网站,并与市政府网站链接。各单位网站页面风格、链接浏览速度、分类检索、索引导航、统计分析等功能结构合理,能全面、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并实现交互,开辟投诉举报、意见建议、在线咨询等渠道,设置网上查询、下载、办事等服务功能。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众对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满意程度。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建议征集等工作。
(五)电子政务应用。积极建设和使用已建成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实现办公自动化。领导成员要带头推动,实现内部办公自动化以及与相关单位的公文传输、数据交换、资源共享电子化,提高办公自动化在政务办公方式中的比重。
(六)电子政务培训与宣传。积极开展电子政务宣传与培训工作。积极参加市里组织的免费电子政务培训,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相应免费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化基础知识和应用技术培训,宣传信息化建设成就,普及信息化知识。通过多种渠道,创造条件,引进、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
四、考核组织
电子政务建设考核工作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单位对照考核内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信息办、市信息中心及有关专家,采取平时监测评分和抽查评比相结合的办法, 进行考核测评。
五、奖项设置与标准
电子政务建设奖项设“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和“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考核获前3名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考核获前15名的,授予“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称号。对获得“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的单位,分配1名“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名额;对未获得“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集体”,但在电子政务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进步明显的,适当分配“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名额。“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蚌埠市县区、开发区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2. 蚌埠市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蚌埠市县区、开发区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自评分 实际
得分
1.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 10分 1.落实分管领导 3分
2.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落实工作制度 3分
3.落实具体工作人员 4分
2.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10分 1.制定电子政务工作计划 5分
2.制定电子政务工作实施方案 5分
3.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30分 1.开展本县区、开发区的局域网建设工作,将各部门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成电子政务局域网 10分
2.将本县区、开发区政务局域网接入蚌埠市市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10分
3.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有保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及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10分
4.政府网站建设 20分 1.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网内容保障,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和建议征集等工作 20分
5.电子政务应用 20分 1.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建立县区OA分中心,各部门内部办公广泛使用OA系统 7分
2.使用OA系统进行公文交换 5分
3.参与、配合市政府公共数据库等项目建设工作:按照要求接入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为数据中心获取实时共享的资源提供保障 5分
4.使用政务邮箱开展各项对外联络工作。在有关对外材料,如通知、名片等上面印有政务网统一电子邮箱和门户网站地址3分
6.电子政务培训宣传和人才培养 10分 1.参加市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2分
2.在本单位按计划开展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3.开展信息化宣传工作 2分
4.培养、引进信息化专业人才 3分

注:各项目的分值为该项目最高分值,按完成效果实际评分。


附件2:
蚌埠市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考核评分标准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评 分 标 准 自评分 实际
得分
1.组织领导与工作机制 10分 1.落实分管领导 3分
2.落实具体工作人员 3分
3.落实工作制度 4分
2.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10分 1.制定电子政务工作计划 5分
2.制定电子政务工作实施方案 5分
3.电子政务网络建设 20分 1.开展本单位的局域网建设工作,将本单位非涉密计算机进行互联组建成本单位政务局域网 5分
2.将本单位政务局域网接入蚌埠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5分
3.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将本单位业务系统迁移到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运行,为政务信息的共享与整合创造条件 5分
4.网络的安全维护工作有保障,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网管人员及制度,确保信息与网络安全 5分
4.政府网站建设 20分 1.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政府信息网内容保障,做好市政府网站“市民心声”栏目在线回复和建议征集等工作 20分
5.电子政务应用 30分 1.使用OA系统进行公文交换 18分
2.参与、配合市政府公共数据库等项目建设工作:按照要求接入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为数据中心获取实时共享的资源提供保障 8分
4.使用政务邮箱开展各项对外联络工作。在有关对外材料,如通知、名片等上面印有政务网统一电子邮箱和部门门户网站地址。4分
6.电子政务培训与宣传 10分 1.参加市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2.在本单位按计划开展免费电子政务培训 3分
3.参与和支持市电子政务工作,开展好电子政务宣传 4分

注:各项目的分值为该项目最高分值,按完成效果实际评分。




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张艳

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关键词: 紧急避险 限度

一、 紧急避险概论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 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5]
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6]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7] 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8]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二、以案说法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9] 笔者以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人的罪名应该是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0]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所必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11] 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的正文则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对于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12]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板: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有学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13]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大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14]
但是,对待这个问题,“等同说”同样有它的不完善之处。实践中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发现B伺机杀死她,于是将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将其妹妹错认为是A,并将之杀死,A趁B处理尸体的时机逃跑。有学者分析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时,认为此案类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都属于为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因此可免除刑事责任。[15] 但是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有学者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案情是这样的:一人为躲避惊牛,拉路过的老人阻挡,导致老人当场被牛撞死。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大于说”,所以此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进行免责。[16] 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不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面临任何危险,只是因为施害者的转嫁而卷入到灾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当一个人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到另一个无辜者身上时,从社会整体上说,社会并未挽回较大的损失,而且还使无辜者承受本不应属于他的灾难。对于面临危险并遭受侵害的人来说,法律可以通过惩罚制造危险的人对之进行保护,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投保及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但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转嫁这种危险,否则会导致紧急避险的滥用。这种转嫁还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安全感。虽然自卡纳德斯之板这种情形中,同样是有人将己所不欲施加于他人,但是,对于危险之外的人肯定不会愿意因固守生命价值相等而无法决定谁应被处死这种观点而眼睁睁地看着所有面临危险的人被淹死。
综上所述,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大于说”和“等同说”均有局限之处,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即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我国的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含义不甚明确,这样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许多疑惑和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45页
[2]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41页
[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2/5/1053394123.htm
[5]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6]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5页
[7] 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
[8]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9]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0]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11]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2]参见[日]大?V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13]同前页[8]
[14]将这种“大于说”运用到两个相同价值的财产权只能择一存在的情况中,同样是不尽情理的。比如说,A、B、C三间同等价值的厂房,A着火,如果不及时推到B,那么就会导致三间厂房都被烧毁,可是按照“大于说”,人们只能承受这种更大的损失,否则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15]参见杜文忠《生命的权力——个紧急避险案例的法理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载2003年第3期
[1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537&k_title=紧急&k_content=紧急&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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