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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4:23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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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 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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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      等业务,上年度货物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总额为  元(币种:  ),现向你局申请如下事项:
□我公司根据现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核定的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为 美元,预计本年度延期付款对外付汇累计发生额为 美元,现申请调整进口项下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至 %。
□我公司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  笔,合计  元(币种:  ),因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美元未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现申请核准确认。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延期付款  元(币种:  ),在海关签发日期后 天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因超期限登记不能对外付汇,现申请予以核准。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项下      等信息有误,现申请核准修改提款登记信息。
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汇发[2008]30号文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另附:有关进口合同、贸易结算方式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公司(公章)
二OO 年 月 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在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核报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拟订地方性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研究起草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政策。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和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标准、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注册和保健品审核报批工作;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负责药品、保健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保健品广告。

  (六)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的国家标准,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组织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九)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

  (十)监督检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监管中药材专业市场。

  (十一)负责执业药师的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

  (十二)统一管理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指导全省药品检测检验机构和医疗器械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机关政务和日常事务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组织和机关文秘、宣传、信访、财务、档案、督办查办、机要保密、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等工作;组织建立业务信息系统,承担计算机网络和综合信息管理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修订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负责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综合性调研和重要文稿的起草;负责办理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负责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承担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省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负责保健品的品种审核,生产、经营许可和广告审批工作。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拟订中药材、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范;负责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工作;负责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审核备案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卫生材料产品的法定标准和质量管理规范;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负责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审批医疗器械广告;指导全省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初审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工作;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特种药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负责审核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和出口销售。

  (八)药品流通监管处

  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监督管理中药材专业市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工作;审批药品广告;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工作。

  (九)人事教育处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机构编制、人事、领导班子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外交流合作工作;指导相关社团组织工作。

  (十)财务处

  贯彻实施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本系统财务、会计、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编制本系统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并监督执行;负责本系统经费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本系统国有资产;负责本系统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统计和系统内审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77名(含从系统编制中调整14名、单列编制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编制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处级)8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本系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核定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6名,其中处级领导职数2名。

  纪检(监察)机构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问题

  (一)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主要职责: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工作;组织制定全省药品、医疗器械抽验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告;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负责对假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及责任人;参加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指导省局直属药品检验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规格为正处级,行政编制15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

  (二)设立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主要承担局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和局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事业编制16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12名驾驶员编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他4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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