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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25:49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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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八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关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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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2011年春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11年春节即将到来。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部门,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围绕2011年“中华文化旅游”这一主题,按照“安全、质量、秩序、效益”四统一的假日旅游工作目标,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春节假日旅游安全有序
  (一)突出抓好出行安全。针对春节假期出行密集、客流量大、供需矛盾突出等特点,及早制定运力调配和客流疏导方案,特别是应对雨雪冰冻、大雾天气的应急预案,避免大范围的游客滞留。加强旅游客运监管和交通设施维护,严查非法运营和超时超载运营,增强重点时段、路段、道口的警示标志和警力部署,严防发生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
  (二)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严格春节期间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认真落实“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严防发生群死群伤事故。企业和大型活动组织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和检查监督,确保春节假日旅游的车辆安全、道路安全、食品安全、设备安全、活动安全、消防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
  (三)认真排查安全隐患。春节前2O天内,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部署各类旅游接待单位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重点部位、薄弱环节和敏感场所的安全工作。对旅游道路交通、旅游客车、游船、缆车、索道等运载工具和游艺设备,滑雪、蹦极、探险、水上运动等旅游项目,易发群体踩踏、火灾、食物中毒等场所,要认真做好隐患排查、预案演练和现场疏导工作。
  二、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四)丰富节日文化生活。深入挖掘春节传统文化内涵,积极组织推出文化内容丰富、群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以及民俗旅游、乡村旅游、冰雪旅游、文化旅游、康体健身等假日旅游产品。重点加强对农村春节传统文化活动的引导和组织,丰富农民节日生活。
  (五)提升旅游服务水平。落实好假日景区门票优惠政策,严禁门票违规涨价。落实好博物馆、金融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等适当延长开放和服务时间的要求。各类经营场所的公用厕所一律向游客开放。进一步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满足城乡居民假日旅游消费需求。
  (六)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科学调配运力,及时增加车次班次,改进售票服务,方便群众购票;加强对自驾车出行服务,增开高速公路收费、加油站服务窗口,确保游客“来得了、散得开、回得去”。气象、国土等部门要加强气象、地质灾害预报等相关服务。旅游等部门要加强对旅游供求的市场预测,推动行业、企业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出游安排。旅游景区点和旅客集中场所要做好游客吃、住、行、医等各项服务工作。
  (七)营造良好节日氛围。要丰富节日文化市场,积极组织文艺演出、民俗和节庆活动。各类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丰富多彩的假日旅游休闲活动,倡导旅游接待单位诚信经营、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健康旅游、绿色旅游、理性消费。
  三、大力规范假日旅游市场秩序
  (八)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短信、12301电话以及车站、广场、景点信息屏等载体,动态发布交通、住宿、游览、气象、卫生以及节日市场供求、价格等出行实用信息,引导百姓错峰出行,理性出游。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必须做到信息及时准确,安定人心。
  (九)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组织联合执法,加强市场检查,查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哄抬价格、以次充好、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游客投诉受理,确保投诉电话24小时畅通和有人值守。
  (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加强对假日旅游工作的舆论监督,提高假日公共服务水平。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及时曝光。引导接待单位诚信经营,旅游者互律自律,维护假日市场秩序。
  四、确保假日旅游工作运转顺畅
  (十一)加强统筹协调。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切实做好假日旅游组织协调工作,保持联络畅通,保证高效运转。各成员单位要密切协作,上下联动,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检查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及时到位。1月20日前,各级假日办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游客举报投诉。
  (十二)认真落实值班制度。各级假日办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解决假日旅游中的矛盾和问题。遇有重大事件和安全事故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和续报。凡因值班值守脱岗影响联络畅通,瞒报、迟报、漏报延误处置时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各省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列入全国春节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旅游城市、景区假日办,要按规定向全国假日办及时报送有关旅游统计数据。本地区假日旅游的市场预测情况、准备工作和有关建议等,请于1月20日前报全国假日办。
  联系电话:010—65201718,65201735;
  传 真:010—65201700;
  电子邮箱:jiari@cnta.gov.cn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云府[200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分为运输船舶、自用船舶和渔业船舶。运输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作业的船舶,包括水库工作用船、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旅游船和乡镇渡船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行政区域内或相邻镇(街)活动的、不能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安监、公安、工商、农业、水务、旅游和渔政等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避免重大、特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旅游船舶还应具备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许可证书;

(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七条 营运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八条 自用船舶必须领取《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才能投入使用,《注册使用证书》一般在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也可选择在县(市、区)或市办理。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具体承办。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注册使用证书》,有关资料移交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自用船舶被赠送、转让、出售后,受赠人、被转让人或购买人需要经当地村(居)委会加具意见,到镇(街)政府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渔业船舶除具备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外,还要申领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

第十条 渡口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一条 设置乡镇渡口必须由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经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交管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加具意见后,送当地海事、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需送堤防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设有明显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应成立应急指挥小组,在节假日及重大水上庆典活动期间,落实必要的现场监管、监护措施,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发生;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考核其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工作情况;

(三)召集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召开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找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四)鼓励推广乡镇标准化船型,采取政府出资、村民自筹和争取省交通主管部门支持等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快乡镇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五)发生沉船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假日、墟日、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的政策法律、法规;

(五)负责审核和发放《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建立自用船舶登记台帐,及时掌握自用船舶的变化情况;

(六)根据上级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核发专用补贴推广乡镇渡船标准船型,落实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超载、非法载客行为;

(三)负责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台帐。组织操作人员接受培训;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

(五)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六)负责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核查村民领用《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有或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消防、救生、信号、航行等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船舶和船员(操作人员)参加渡运;

(三)严禁非法载客或超航区渡运;

(四)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客额,严禁超载航行;

(五)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安监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船舶修造行为的管理,定期组织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检查,取缔未经认可的厂(点),规范船舶修造行为;

(三)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乡镇船舶管理员和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组织各村(居)委会加强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对乡镇修造厂(点)的修造技术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船舶;

(四)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湖泊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指导旅游、水库管理部门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载客船舶;

(六)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由海事、交通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证照不全或失效的乡镇船舶擅自航行的,一律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所有人补办手续后,方可解除滞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拆解,拒不拆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就地封存、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已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的自用船舶,从事社会性、经营性客货物运输的,视为“三无”船舶予以没收。船舶操作人员、船舶所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违反规定建造或修理船舶,由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非法修造厂(点),由政府组织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未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徇私舞弊,发生乡镇船舶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乡镇自用船舶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使用证书》及对操作人员培训的过程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三乱”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表格、证书、标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各县(市、区)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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