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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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确保“两个提前”、“两个率先”奋斗目标的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三大产业基地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智办的主要职责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聘请顾问暂行办法
为吸引国内知名专家参与和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确保“两个提前”、“两个率先”奋斗目标的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聘请范围
与我市三大产业基地建设、城市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要行业和领域可聘请政府顾问。
二、聘请条件
1.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能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2.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获得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
3.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三、聘请程序
1.相关主管部门就聘请事项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2.由主管部门提出2--3名候选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拟聘人员1--2名;
3.征得聘请人员同意;
4.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各有关部门确定的拟聘人员材料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5.颁发由市长签名的市政府顾问聘书。
四、市政府顾问工作方式与职责
1.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为我市提供咨询服务;
2.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
3.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重要决策或重大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4.就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有重要价值的信息;
5.为我市作出其他贡献;
6.每年来我市开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五、待遇
1.由市财政每年向每一位顾问支付专家咨询费1万元。一般性咨询不再付费;
2.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3.自行在我市活动期间,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在食宿、交通、参观、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4.受我市委托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专题讲座、决策咨询等活动时,报酬另付;
5.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聘期与解聘
1.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两年。两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的顾问关系自行解除;
2.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有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2)一年内未履行顾问职责的。
七、管理
1.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有关工作的联系协调;市政府顾问的对口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工作。
2.市引智办的主要职责
(1)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信息,并进行汇总,送市领导参阅;
(2)督促各对口主管部门定期将市政府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调研成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八、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办会〔2012〕19号
银监会法规部:
你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代付业务会计处理指示来函收悉。我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规定了同业代付业务的会计处理和披露。根据你部来函所提问题,经研究,现重申如下: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上述会计处理和列报要求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考虑到同业代付协议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我们建议不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追溯调整。
我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的规定,配合你会对同业代付的监管规范,切实防范同业代付相关风险,促进其稳健发展。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电 话:6855 3016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具备基本的制售条件,不提供堂食,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食品经营行为。
第三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
第四条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现场制售食品安全负总责。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监管。餐饮监管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管。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现场制售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
(一)在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应当:
(一)具有与现场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制作(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制作加工区和生活区、销售区、办公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实行有效分隔。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
(三)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第七条 现场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与器具应当:
(一)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二)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垃圾等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三章 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于现场制售食品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制作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原料;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
(四)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五)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第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应如实记录原辅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进货日期等。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下架和处理制度。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核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二)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定期组织对现场制售食品进行质量检测;
(六)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商场、超市等为现场制售食品提供场地、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当地街镇和工商、餐饮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六)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按照监管环节及时开展抽样送检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街道或镇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所在地街道或镇政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营业执照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食品生产经营,不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出具审核意见方法。
为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申请受理实行“工商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联合并行审核方式。
第十九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核审批事项告知书后,接收人应在该告知书的留存联签注姓名和接收日期,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即时受理,并在《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有关部门意见栏,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二)经审核不宜批准的,应在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签注不予批准的意见、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加盖部门公章。
(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反馈审核结果,视为同意。
区县工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的申请受理工作,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书面告知区县餐饮监管部门联合审核事项。区县餐饮监管部门必须明确审核机构和专项审核联办人。
第二十条 对需作现场勘察的审核项目,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核联办部门在接到工商部门开出的联合审核事项告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的,由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的现场制售食品审核意见,对审核合格且申请材料齐全的食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按照具体食品类别核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合监管的长效合作机制,成立由区县政府牵头,工商、餐饮监管等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场联合监管,有效解决自身执法权限、人员力量、技术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实施日常巡查工作,重点巡查现场制售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条件、食品原料采购、添加物质使用情况,并详细记录日常巡查内容。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用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检测机构法定检验和快速检测技术优势,加大对现场制售食品的抽检覆盖面,增加抽查批次和频率。产品抽样及检验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抽检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商、餐饮监管部门发现现场制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作出责令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已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对库存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助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系统,建立工商、餐饮监管等多部门参加的,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执法网上监管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由所在地的街道、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