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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18:25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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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67号
关于印发《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打造现代制造业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东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本办法,我市设立东莞质量奖,分“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2个奖项。“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凡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制造行业、建设工程行业、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东莞名产品”是指本市企业制造的,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和知名度居本市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四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东莞质量奖评价的组织和对获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小组,根据不同类别分别提出评价实施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评价小组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在本镇行政区域内负责东莞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并制订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 请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了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具有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其产品、工程或服务的质量与效益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所有产品均按标准生产,产品标准覆盖率达100%,企业标准依法备案;
  (四)有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有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检测设备满足工艺控制和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并达到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水平;
  (五)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持续稳定,近2年无重大质量、安全或设备事故;近2年国家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六)顾客满意度较高,近两年无重大客户投诉事件;
  (七)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近1年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或因违反环保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东莞名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由本市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四)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六)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
  (七)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东莞质量奖。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或认证的;
  (二)在近3年内,在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被评定为不合格或被处“黄牌”及以上严重警告的;
  (三)在近3年内,出口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索赔的;
  (四)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投诉查证属实的;
  (五)产品存在商标专利权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 价 程 序
  第十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开展“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价的行业类别和“东莞名产品”评价的产品目录,同时公布受理申请的时限。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表》和《东莞名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审查推荐后,统一报送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评价小组。
  第十三条 各专业评价小组按照评价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建议名单;建议名单予以公布,在一定限期内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市政府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的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五章 评 价 纪 律
  第十五条 评价人员应廉洁奉公,团结协作,遵纪守法,保守企业秘密,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价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监督检查,获奖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东莞质量奖每年度评价1次,有效期3年。获奖单位有效期满后,可再次参加评价。
  第十九条 获得“东莞名产品”的企业可以在获奖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条 获得东莞质量奖的单位在有效期内其产品可免市级日常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经核查后,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获奖企业限期整改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奖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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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
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
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
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
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
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
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
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
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
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
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
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
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
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
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
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
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
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
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
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
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
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
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
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
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
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
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
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
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
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
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
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
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
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
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在喀土穆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         苏丹共和国贸易、合作和
    共 和 国 大 使            供应部第一次长
       惠 震             穆罕默德·努里·哈米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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