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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0:51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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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废止)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为了更好地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加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对进入开发区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投资项目,除实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土地优惠
第一条 土地划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项目,其生产所需用地按不同的标准在生产区内划拨供应。
l、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每投入100万元,提供一亩土地。
2、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或国家级新产品以及获得发明专利的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土地。
3、留学归国人员创业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土地。
第二条 土地优惠租赁。投资项目的生产及生活用地,可根据外商意愿租赁使用。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租赁土地的企业,因产权变更或企业清算等原因,需处置地面建筑物时,原租用的土地既可由新的企业产权人继续租用,也可以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出让给企业产权人。
第三条 土地优惠出让。在开发区购买土地投资工业项目,其所需土地均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进行出让。
二、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的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在接受有关部门质量监督的情况下,自建厂房设施,涉及的有关费用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五条 鼓励投资商独资或合伙投资经营开发区内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建生产经营用房和仓储用房,可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
2、在开发区总体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自主选择设计方案,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自行与租赁方商定厂租房租。
3、免收厂房及厂区内生产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及经营中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各种事业性收费。
4、可选择与开发区合资经营的方式。开发区以土地及其开发费用作价入股。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一条有权享受划拨土地的项目,经营期十年以上,如果外商暂无力或无意投资建设厂房,可由开发区按照项目要求进行建设,租赁给外商使用,其租赁费按十年收回建设成本进行计算。
三、税收优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依据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前五年由市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五年按50%列支扶持。国家规定的所得税减免年限和税率包含在上述优惠政策内。
第八条 企业再投资扩大生产规模的,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全额列支扶持两年。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八条列支扶持。
第十条 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依照税率缴纳的增值税,由财政按12.5%列支扶持五年。其中产品出口、高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扶持六年。
第十二条 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内由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均按0.5元/平方米·年征收。
四、配套服务
开发区管委会竭诚为外商搞好以下服务:
第十四条 在外商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后,为外商办理开业申报、验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图章刊刻及证照年检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办理房屋建筑的报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协助接装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进厂。
第十七条 协助办理有关产品出货所需的各种许可文件及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优化开发区投资环境,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给外商发放“绿卡”,建立检查许可、规范收费等制度。做到“六禁止”,即: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向企业收取和摊派不合理费用;禁止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禁止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禁止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求企业承担额外任务;禁止随意到开发区企业检查、参观。
第十九条 协助企业搞好员工培训,培养高素质的员工。协助招聘企业所需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协调搞好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维护开发区内的治安环境,确保外商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外商,在享受本优惠办法的同时,享受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到开发区投资者,按本办法同样实行优惠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工业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将根据新的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调整。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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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执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一)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五)对个人或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设备、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调度室、车场、路网、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税工资制度,避免税收漏洞,现就有关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统一企业税前列支工资的人员基数口径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
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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