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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17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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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各地州市科技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我厅认真研究,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根据《管理细则》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成果转化项目支持的是利用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生产试验、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的活动。
  三条成果转化项目的经费应多渠道筹措,包括上述作为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性资金的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社会融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成果转化项目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以产、学、研结合方式联合进行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三)在各类科技园区进行孵化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四)在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成配套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成果的转化;
  (六)实施国内外科技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七)通过自治区鉴定或奖励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属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为项目申报的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和相应的匹配资金,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项目实施需要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申报项目的自然人应有依托单位,其依托单位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项目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匹配资金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奖励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成果转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项目申报的受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条 成果转化项目按《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立项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合同书》对项目实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的材料应突出说明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整体效果,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到期或提前完成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项目推荐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项目推荐单位审查合格后报科技中介机构;
  (三)科技中介机构确定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时间,提请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批准后,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对通过验收的转化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依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及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受理、审查、评议、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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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嘉兴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对口支援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对口支援资金的使用效率,依据省、市对口支援工作要求和《嘉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对口支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对口支援地区

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省协作办的统一部署,我市对口支援地区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和元坝区、重庆市涪陵区、新疆自治区和田市、西藏自治区那曲县、浙江省丽水市。

第三条 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

我市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为市合作交流办(市对口支援暨对口帮扶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口支援项目建议计划审核和上报市政府审定,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统一筹措和资金使用管理,对口支援项目检查和竣工验收,对口支援项目总结和绩效评估。

第四条 对口支援项目安排原则

(一)有利于改善对口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的原则。

(二)有利于改善对口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三)有利于优化对口地区农村或牧区产业结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

(四)有利于扩大嘉兴在对口地区帮扶影响,体现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口支援项目安排重点

(一)援助对口地区新农村示范点建设,改善农村或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和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扶持农村或牧区种植、养殖业的发展,提高农民或牧民的生活水平。

(二)援助对口地区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建设,援建希望小学、职业培训中心、乡镇卫生院、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项目。

(三)援助对口地区在人才、劳务方面的技术培训以及对口地区在我市开展干部挂职、交流、培训,培训农村或牧区致富带头人等。

(四)其他有利于对口地区农村或牧区增产增收和产业结构改善,增强对口地区自我发展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 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管理

(一)统一筹措。市对口支援项目资金实行全市统一筹措,由市合作交流办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年初提出当年度《嘉兴市对口支援和山海协作工作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下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根据市政府下发的《嘉兴市对口支援和山海协作工作意见》要求,将对口支援项目资金划入市对口办专门账户。

(二)专款专用。市对口支援项目资金专门用于我市对口支援项目,不得移作他用。

(三)分类拨款。对新农村建设、对口地区干部培训、职业培训等小型对口支援项目,按照两地对口支援项目协议,资金原则上于当年度一次性拨付。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建设类项目,资金原则上按照工程进度分年度拨付,具体由两地职能部门根据对口支援项目情况协商确定。

(四)全程监管。对口支援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对对口支援项目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等进行全过程监管,保证对口支援项目资金高效使用,项目达到预期效果。

第七条 对口支援项目管理操作程序

(一)每年年初由对口地区职能部门向我市合作交流办提出当年度对口支援项目建议计划报告,说明对口支援项目的概况、建议理由和所需资金额,并提供若干个备选项目。援藏、援疆项目在每批援藏、援疆干部到任后提出,一般每批安排一次。

(二)市合作交流办接到项目建议计划报告后,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对项目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后,两地签订对口支援项目协议书或由市合作交流办书面发函给对口地区职能部门,同时报浙江省协作办备案。

(四)对口支援项目由市合作交流办委托对口地区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对项目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类建设项目,要求按照当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工程建设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项目建成完工后,由两地职能部门共同或委托对口地区职能部门一方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两地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口支援项目档案管理。建立对口支援项目库,年终或项目完工后,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书面验收、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归档。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六)为提升和扩大我市在对口地区的帮扶影响,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工程建设类项目,一般应冠名为“嘉兴*****”的项目名称。

第八条 建立对口支援项目储备库制度

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由对口地区职能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定期提出需要3~5年对口支援资金滚动实施的项目计划,列入我市对口支援项目储备库,以便对对口支援项目进行科学合理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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